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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歷史背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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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造業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1.民國92年2月7日訂定公布=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2.最近一次為108年6月19日修訂。 ◆ 以上,由時間及觀念之演進,已可明確歸納出 建築師法17條 應修正為﹕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標準, 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估算數量及成本價格,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 ◆施工圖之審查責任﹕ 1.有關建築工程之工法.工序.安全.技術.與數量…等「工程施工品質」,由營造業者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責。*依據營造業法37條 2.有關建築工程的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建築藝術品質」,由監造建築師負責。*依據美國AIA的精神 3.與日本「建築士法」所稱的「工程監理」相近,乃指在建築師的責任中、核對工程與設計圖說、確認工程是否照著設計圖說的要求來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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