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
切換搜尋
切換選單
切換個人選單
正在編輯
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歷史背景整理
(章節)
出自archiwiki
閱讀
編輯
編輯原始碼
檢視歷史
頁面
討論
更多操作
警告:
您尚未登入。 若您進行任何的編輯您的 IP 位址將會被公開。 若您
登入
或
建立帳號
,您的編輯將會以您的使用者名稱標示,並能擁有另外的益處。
防垃圾訊息檢查用。
請勿
填寫此欄位!
=== 3.是絕大部分國內的建築師與立法司法人員的模糊認知。 === (1)這些人幾乎都不知道1961起,美國A I A建築師已不再介入工程技術的監督,也不負責營造廠的品管與施工。(將設計責任、監造責任、施工責任分離) (2)民國73.11.07.修改建築法第34條,將建照審查責任分別由﹕建管機關負行政責任,建築師負技術責任(設計責任+監造責任)。 (3)民國60~73年的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的監造責任,必須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監造責任介入施工責任與品質管理) (4)民國73.11.28.同時修改建築師法第18條.才加註第二項,監造責任不含材料檢驗及數量.工法.工序.施工安全⋯等相關規定。(將監造責任、施工責任分離) (5)但是所有的建築師與國內司法體系及工程會仍然完全忽視民國73.11.28.已經修改建築師法第18條第二項,已經將監造責任與施工責任分離的事實。 (6)尤其建築師更習慣於作繭自縛,而這些建築師最莫名其妙的理由是設計費已經太低,若取消監造責任,監造費就會被剝奪。 (7)當然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的設計圖說「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者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8)其間…應補充「營造廠應該依據設計圖說之要求.繪製施工圖說」的文字,回歸「施工圖說才是發包價格與按照施工的依據」(參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334-1條)
摘要:
請注意,所有於archiwiki所做的貢獻可能會被其他貢獻者編輯,修改或刪除。若您不希望您的著作被任意修改與散佈,請勿在此發表文章。
您同時向我們保證在此的著作內容是您自行撰寫,或是取自不受版權保護的公開領域或自由資源(詳情請見
Archiwiki:版權
)。
請勿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發表文章!
取消
編輯說明
(在新視窗開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