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
切換搜尋
切換選單
切換個人選單
正在編輯
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歷史背景整理
(章節)
出自archiwiki
閱讀
編輯
編輯原始碼
檢視歷史
頁面
討論
更多操作
警告:
您尚未登入。 若您進行任何的編輯您的 IP 位址將會被公開。 若您
登入
或
建立帳號
,您的編輯將會以您的使用者名稱標示,並能擁有另外的益處。
防垃圾訊息檢查用。
請勿
填寫此欄位!
=== ■建築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1 民國27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訂定 2 民國33年9月21日公布.全文修正50條 3 *建築師管理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民國33年12月27日內政部公布 首現「建築師」一詞,建築師既是監造人(#2).亦是監工人(#23) 第27條規定﹕…建築師無論是否代業主監造均應負工程上之責任。 4.民國60年12月22日公布.全文修正105條=第26條,主管機關之建照許可僅負行政責任.不負民刑事責任。 建築法第26條,主管機關建照許可僅負行政責任,與民事刑事責任脫鉤, 民事刑事責任由建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5.民國65年1月8日=第13條,首創建築師應負連帶責任。 建築法第13條,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6.民國73年11月7日=第34條,主管機關負責行政,建築師負責技術(設計+監造)。行政與技術分離。 建築法第34條,主管建築機關執照之審查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 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7.最近一次係111年5月11日修訂。
摘要:
請注意,所有於archiwiki所做的貢獻可能會被其他貢獻者編輯,修改或刪除。若您不希望您的著作被任意修改與散佈,請勿在此發表文章。
您同時向我們保證在此的著作內容是您自行撰寫,或是取自不受版權保護的公開領域或自由資源(詳情請見
Archiwiki:版權
)。
請勿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發表文章!
取消
編輯說明
(在新視窗開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