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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共工程契約之期許-從建築師工作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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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豪 │921地動綻開的花蕊 個人這近20年來參與公共工程之經驗,深感公共工程法制造成機關困擾及建築師痛苦之程度,不但未見改善,反而與日俱增。 對此現象,吾人不禁應該要問,這20年來,政府及民間包含建築改革社為改善公共工程法制,業已投入無數之資源及努力,為何實務操作之結果,仍是反效果? 個人認為,只有先面對並釐清前揭問題,據以對症下藥,才能真正改善公共工程之體質,進而創造良善之產業環境。 就前揭問題中關於建築師工作之法制面情事,提出個人看法如下: == 一、政府執法態度面:政府應體認建築師是為國家創造競爭力之顧問而非奸商。 == 政府採購法是防弊而非興利之法典,是早已被公認之定論,至公共工程其餘之法制,亦有過之而無不及。從而,採購機關往往為自己創造出多重保障機制,並對廠商課以多重處罰方式,諸如:廠商投標要付押標金、簽約要付履約保證金、請款要扣保留款、履約缺失要扣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完工要扣保固金、議約只會增加而不會減少廠商義務、議價只會減少而不會增加廠商價金、採購機關解釋契約只會從嚴而不會從寬、採購機關認定之廠商契約工作範圍只會是無邊無際卻又無法加價、採購機關認定之廠商契約責任只會是無邊無際又無法原諒等。 個人認為,公共工程法制發展至此,是因為被一個態度所支配,就是國家如何看待廠商之態度?當這個態度決定之後,所有法制其實就已隨之定案。 就建築師角色而言,建築師工作成果是智慧財產及人類文明之一部,舉凡古今中外各國家都仰賴建築師創造城市及國家競爭力,此乃不爭之事實,足見建築師存在之必要性及地位之重要性。 當建築師扮演如上所述之關鍵角色,並願意透過採購機關所定之評選機制,自費投入大量心力、人力、物力等資源,參與公共工程之備標及競圖,以期得標後,能協助政府辦理相關事務時,政府應如何看待這位經過重重考驗後,被評選出之得標建築師? 政府如非視這位得標建築師是為城市及國家創造競爭力之顧問,而採一個面對奸商自需予以重重防弊之態度,自然就會衍生今日所見公共工程法制運作之結果,但這種態度及結果,顯非適宜。因為鑒於基本人性需求及自由市場機制,沒有一個有能力之建築師,有可能自費投入大量資源得標後,卻要忍受被政府沒有尊嚴又沒有對價地糟蹋,伊大可將自己資源投入其他國家之公共工程或私人之工程;質言之,一個有能力之建築師,將因為政府採購法制之惡劣,拒絕參與公共工程,而事實上,這幾乎就是臺灣目前所有建築師共同之心聲及作為。 基上,政府這20年來始終未能體認建築師是為城市及國家創造競爭力之顧問而非奸商,受害最大者其實是政府自己及全體國民,而城市及國家競爭力也在這樣公共工程法制中,消失殆盡。 == 二、政府立法技術面:公共工程法制應明確區分建築類及非建築類。 == 當我近30前年,大學聯考要選填建築系及土木系時,完全不知建築類及非建築類兩者差異所在;當我就讀成功大學土木系,之後轉系到建築系,並到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服務10年後,我即體認建築類及非建築類兩者,在業主面、廠商面、工程面及法制面等,均有完全不同之內涵。 基上,公共工程法制面自有明確區分建築類及非建築類之實益,且事實上,正因為目前公共工程法制面均未明確區分建築類及非建築類,諸如: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幾無建築領域專家,卻要掌管及決定公共工程中所有建築物之事務;建築師評選委員會中常見土木專家遠多於建築專家,卻要評鑑及決定所有投標建築師中何者最優;中央及地方政府屢屢修訂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卻至今不知也不願將建築類及非建築類明確區分等,始致建築師在公共工程領域持續承受各面向之不當對待,其後果同樣是讓政府自己及全體國民成為最終後害者。 綜上所述,公共工程法制之健全,最重要者在於政府應建立正確之看待廠商態度,以及政府應執行正確之立法技術,但我國至今,兩者均付之闕如,甚且政府對此毫無知覺,更無心查明,無怪乎這20年來,政府及民間為改善公共工程法制,投入無數資源及努力,實務實際操作之結果,仍是反其道而行,故特此撰文如上,願能喚醒執政者之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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