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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歷史背景整理 | |||
何明昌 整理_112.03.20-v1/112.03.31-v2/112.04.04-v3 | |||
<nowiki>*</nowiki>節錄及說明:台灣建築學會112.03.30/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研究/部分內容.以供討論 | <nowiki>*</nowiki>節錄及說明:台灣建築學會112.03.30/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研究/部分內容.以供討論 | ||
== 一、我國建築師職業規章制定的歷史背景 == | == 一、我國建築師職業規章制定的歷史背景 == | ||
1.我國在戰後,國民政府遷臺,在1950年前,因政治動盪,百廢待興。 | |||
2.1950年韓戰爆發,美國第七艦隊協防臺海,社會始稍獲得喘息,而斯時美援亦適時而至。 | |||
3.美援除提供物資協助,亦鼓勵臺灣各大學與美國大學進行學術交流合作。 | |||
4.臺灣建築學界,亦獲得較新之現代建築資訊與雜誌,影響建築系之教學思潮。 | |||
5.而隨美援而來的美軍顧問團則在協助興建相關設施,同時訓練一批年輕建築畢業生,學習美國營建制度(實際就是AIA制度)及嚴謹之設計施工圖繪製。 | |||
6.當時我國建築師職業規章,在制度上,等於是完全學習美國AIA制度,雖也有一些受日治教育的建築工程人員。 | |||
== 二、美國AIA建築師的服務範圍與權責(從設計到施工)視察(Visit, Observe) == | |||
1.在AIA的標準合約中,不論是A系(業主與營造廠)或者B系 (業主與建築師),對「建築師」之權責有明確且一致的界定與區分。 | |||
2.1960年之前,美國建築師在施工過程中曾扮演監督(supervision)的角色,然而隨著專業的分工…… | |||
3.1961年起,建築師不再介入工程技術的監督,也不負責營造廠的品管與施工。監督營造廠之施工品質,可以另外委託專業公司。 | |||
4.建築師在施工期間每隔一段時間(約每2週)要去工地視察(Visit, Observe)了解工程進行。但不須持續的駐地檢查來確認工程品質與數量。 | |||
5.即實際上美國AIA在1961年起(即民國50年後),即已將設計責任、監工責任、與施工責任 分離。 | |||
== | == 三、我國建築師職業規章之演進.與盲區 == | ||
1.國內對於國際規章不明,且歷次條文修正,並未在同時間一併修正相關法條,以致各種法條間長期存在矛盾。 | |||
2.建築師之建築設計意指「為特定建築物的建造而進行的設計,包括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 | |||
3.目前國內建築師職業規章制度的爭議,受德國建築術成規因概念過於不確定之影響,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故經常須由法官進行解釋填補。 | |||
4.國內公共工程採購合約並未明定業主應負責任,爭議時又交由不了解建築法的法官或工程會來解釋,解釋權限經常超越專業,造成建築師的權益受損。 | |||
== 四、目前國內公開討論建築師規章的群組意見約可分為三類: == | == 四、目前國內公開討論建築師規章的群組意見約可分為三類: == | ||
=== | === 1.是建築學會領導的「建築師規章與國際接軌研究」委員會。 === | ||
以美國AIA為範本,還原國內建築師規章制度或用語不夠精確的亂象。也給中央立法機關.或建管執法機關指引了一條明路。 | |||
=== | === 2.是監察院調查釐清監造監工責任案(監察院108內調64號)。 === | ||
以國內現有建築規章為檢討範圍,為督導內政部如何健全國內建築生態環境、提升營建品質,以落實設計+監造、施工+監工、建照審查等各自的責任。 | |||
=== | === 3.是絕大部分國內的建築師與立法司法人員的模糊認知。 === | ||
(1) | (1)這些人幾乎都不知道1961起,美國A I A建築師已不再介入工程技術的監督,也不負責營造廠的品管與施工。(將設計責任、監造責任、施工責任分離) | ||
(2) | (2)民國73.11.07.修改建築法第34條,將建照審查責任分別由﹕建管機關負行政責任,建築師負技術責任(設計責任+監造責任)。 | ||
(3) | (3)民國60~73年的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的監造責任,必須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監造責任介入施工責任與品質管理) | ||
(4) | (4)民國73.11.28.同時修改建築師法第18條.才加註第二項,監造責任不含材料檢驗及數量.工法.工序.施工安全⋯等相關規定。(將監造責任、施工責任分離) | ||
(5) | (5)但是所有的建築師與國內司法體系及工程會仍然完全忽視民國73.11.28.已經修改建築師法第18條第二項,已經將監造責任與施工責任分離的事實。 | ||
(6) | (6)尤其建築師更習慣於作繭自縛,而這些建築師最莫名其妙的理由是設計費已經太低,若取消監造責任,監造費就會被剝奪。 | ||
(7) | (7)當然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的設計圖說「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者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 ||
(8) | (8)其間…應補充「營造廠應該依據設計圖說之要求.繪製施工圖說」的文字,回歸「施工圖說才是發包價格與按照施工的依據」(參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334-1條) | ||
== 五、相關法規 == | == 五、相關法規 == | ||
=== ■建築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 ■建築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
1 | 1 民國27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訂定 | ||
2 民國33年9月21日公布.全文修正50條 | |||
3 *建築師管理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民國33年12月27日內政部公布 | |||
首現「建築師」一詞,建築師既是監造人(#2).亦是監工人(#23) | |||
第27條規定﹕…建築師無論是否代業主監造均應負工程上之責任。 | |||
4.民國60年12月22日公布.全文修正105條=第26條,主管機關之建照許可僅負行政責任.不負民刑事責任。 | |||
建築法第26條,主管機關建照許可僅負行政責任,與民事刑事責任脫鉤, | |||
民事刑事責任由建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
5.民國65年1月8日=第13條,首創建築師應負連帶責任。 | |||
建築法第13條,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 |||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 |||
6.民國73年11月7日=第34條,主管機關負責行政,建築師負責技術(設計+監造)。行政與技術分離。 | |||
建築法第34條,主管建築機關執照之審查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 | |||
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 |||
7.最近一次係111年5月11日修訂。 | |||
=== ■建築師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 ■建築師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
1.民國60年12月27日訂立公布, | |||
2.民國6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17條,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以設計圖說「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 |||
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 | |||
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
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 |||
3.民國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第18條,監造責任與施工責任分離 | |||
建築師法第18條,監造責任,取消了檢驗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等相關規定。 | |||
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 | |||
<nowiki>*</nowiki>實際上美國AIA在1961年後(即民國50年後),即已(將設計責任、監造責任、施工責任.分離) | <nowiki>*</nowiki>實際上美國AIA在1961年後(即民國50年後),即已(將設計責任、監造責任、施工責任.分離) | ||
<nowiki>*</nowiki>監督營造廠之施工品質,可以另外委託專業公司。 | <nowiki>*</nowiki>監督營造廠之施工品質,可以另外委託專業公司。 | ||
但因當時營造業法(*第26條)尚未制定,且建築法第15條並未落實執行, | |||
以致技術責任細分下之設計責任、施工責任尚未完全劃分落實。 | |||
4.最近一次係103年1月15日修訂。 | |||
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歷史背景整理-2何明昌 整理.112.03.20-v1. 112.03.31-v2. 112.04.04-v3. | |||
<nowiki>*</nowiki>節錄及說明:台灣建築學會112.03.30/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研究/部分內容.以供討論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1.民國91年6月12日修正=第334-1條,設計圖說是施工圖說的要求標準,營造廠要照自繪的施工圖說去按照施工。 | |||
第334-1條,結構混凝土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之依據。 | |||
施工圖說應載明事項於施工規範定之。 | |||
=== ■營造業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 ■營造業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
1.民國92年2月7日訂定公布=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 |||
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 |||
2.最近一次為108年6月19日修訂。 | |||
◆ 以上,由時間及觀念之演進,已可明確歸納出 建築師法17條 應修正為﹕ | |||
◆ 以上,由時間及觀念之演進,已可明確歸納出 建築師法17條 | |||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標準, | |||
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估算數量及成本價格,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 | |||
◆施工圖之審查責任﹕ | |||
1.有關建築工程之工法.工序.安全.技術.與數量…等「工程施工品質」,由營造業者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責。*依據營造業法37條 | |||
2.有關建築工程的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建築藝術品質」,由監造建築師負責。*依據美國AIA的精神 | |||
3.與日本「建築士法」所稱的「工程監理」相近,乃指在建築師的責任中、核對工程與設計圖說、確認工程是否照著設計圖說的要求來施工。 | |||
=== ■政府採購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 === ■政府採購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 ||
1.民國87年5月27日訂定公布。 | |||
2.最近一次於108年5月22日修訂。 | |||
3.政府採購法主分公共工程採購,財務採購,及勞務採購。 | |||
4.建築師有關之規章,係屬「勞務採購」,依勞務採購之「技服辦法」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辦理。 | |||
5.「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之法律效用,等同世界各國業主與建築師之合約。 | |||
6.建築師之工作性質,涵蓋文化創意的內涵,與純工程之土木,結構,機電等技師相當不同,應另設建築工程專業契約範本. | |||
7.若使用同一類契約,無法滿足合理之建築師執業規定, | |||
8.加以主管機關以工程管理概念與一向之防弊心態,遂常造成建築師執業上之爭議。 | |||
9.而世界各國之建築師職業規章,均依建築師之教育背景及工作性質,透過參考「國際建築師聯盟(UIA)」平臺另外制定, | |||
10.且建築師與業主間之契約「不論公私工程合約,均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規」。公共工程合約並無業主應負責任條款. | |||
11.公共機關的權限不可超越專業,這是非常重要的關念。 | |||
12.◆我國建築類公共工程因僅顧及建築之「工程施工品質」 | |||
13.◆而未顧及建築工程的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重要的「建築藝術品質」 | |||
14.◆顯見工程會對建築師職業規章之認知與管理,至今停留在工程管理的角度.而沒有設計管理的概念。 | |||
=== ■刑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 === ■刑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 ||
1.民國24年1月1日頒布. 刑法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 |||
2.*我國刑法制定之初,不論章節架構、條文內容,都深受德國刑法典的其影響。其後我國刑法歷次修法,德國刑法典依然為重要參考法例。 | |||
3.*德國建築術成規因概念過於不確定.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虞.故須由法官進行解釋填補. | |||
4.從而所有與設計或施工有關的技術規範皆屬建築術成規.但不包括具有組織性質的技術規則. | |||
5.我國刑法193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源自德國刑法319條第一項,但仍有以下不同: | |||
我國刑法193條德國刑法319條第一項 | |||
相異點1.監造人無現場指揮及施工權. 故不是刑法193條所謂之監工人監工人是指擁有現場指揮及施工權的人(德國包括建築師) | |||
2.量刑依據是否致生公共危險量刑依據是否致生危害第三人生命與身體 | |||
3.刑度為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度為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 |||
4.僅處罰故意犯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 |||
<nowiki>*</nowiki>1.德國的監工人是指擁有現場指揮及施工權的人(包括建築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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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owiki>*</nowiki>2.但我國刑法當時尚無建築師一詞,且建築師依建築法所定義之監造人.並無現場指揮及施工權. 故不是刑法193條所謂之監工人 | ||
故我國刑法193條之處罰對象.並不含監造人. | |||
<nowiki>*</nowiki>3.我國監造人(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8條.負責監督營造業應依照設計圖說之要求與設計意旨.繪製施工圖說.然後照施工圖說施工. | |||
<nowiki>*</nowiki>4.我國監造人(建築師)負責檢視施工圖說之「建築藝術品質」.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審查施工圖說之「工程施工品質」. | |||
<nowiki>*</nowiki>摘自林明鏘/營建法學研究.第一篇.建築管理法制基本問題之研究 |
於 2023年4月3日 (一) 22:38 的修訂
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歷史背景整理
何明昌 整理_112.03.20-v1/112.03.31-v2/112.04.04-v3
*節錄及說明:台灣建築學會112.03.30/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研究/部分內容.以供討論
一、我國建築師職業規章制定的歷史背景
1.我國在戰後,國民政府遷臺,在1950年前,因政治動盪,百廢待興。
2.1950年韓戰爆發,美國第七艦隊協防臺海,社會始稍獲得喘息,而斯時美援亦適時而至。
3.美援除提供物資協助,亦鼓勵臺灣各大學與美國大學進行學術交流合作。
4.臺灣建築學界,亦獲得較新之現代建築資訊與雜誌,影響建築系之教學思潮。
5.而隨美援而來的美軍顧問團則在協助興建相關設施,同時訓練一批年輕建築畢業生,學習美國營建制度(實際就是AIA制度)及嚴謹之設計施工圖繪製。
6.當時我國建築師職業規章,在制度上,等於是完全學習美國AIA制度,雖也有一些受日治教育的建築工程人員。
二、美國AIA建築師的服務範圍與權責(從設計到施工)視察(Visit, Observe)
1.在AIA的標準合約中,不論是A系(業主與營造廠)或者B系 (業主與建築師),對「建築師」之權責有明確且一致的界定與區分。
2.1960年之前,美國建築師在施工過程中曾扮演監督(supervision)的角色,然而隨著專業的分工……
3.1961年起,建築師不再介入工程技術的監督,也不負責營造廠的品管與施工。監督營造廠之施工品質,可以另外委託專業公司。
4.建築師在施工期間每隔一段時間(約每2週)要去工地視察(Visit, Observe)了解工程進行。但不須持續的駐地檢查來確認工程品質與數量。
5.即實際上美國AIA在1961年起(即民國50年後),即已將設計責任、監工責任、與施工責任 分離。
三、我國建築師職業規章之演進.與盲區
1.國內對於國際規章不明,且歷次條文修正,並未在同時間一併修正相關法條,以致各種法條間長期存在矛盾。
2.建築師之建築設計意指「為特定建築物的建造而進行的設計,包括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
3.目前國內建築師職業規章制度的爭議,受德國建築術成規因概念過於不確定之影響,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故經常須由法官進行解釋填補。
4.國內公共工程採購合約並未明定業主應負責任,爭議時又交由不了解建築法的法官或工程會來解釋,解釋權限經常超越專業,造成建築師的權益受損。
四、目前國內公開討論建築師規章的群組意見約可分為三類:
1.是建築學會領導的「建築師規章與國際接軌研究」委員會。
以美國AIA為範本,還原國內建築師規章制度或用語不夠精確的亂象。也給中央立法機關.或建管執法機關指引了一條明路。
2.是監察院調查釐清監造監工責任案(監察院108內調64號)。
以國內現有建築規章為檢討範圍,為督導內政部如何健全國內建築生態環境、提升營建品質,以落實設計+監造、施工+監工、建照審查等各自的責任。
3.是絕大部分國內的建築師與立法司法人員的模糊認知。
(1)這些人幾乎都不知道1961起,美國A I A建築師已不再介入工程技術的監督,也不負責營造廠的品管與施工。(將設計責任、監造責任、施工責任分離)
(2)民國73.11.07.修改建築法第34條,將建照審查責任分別由﹕建管機關負行政責任,建築師負技術責任(設計責任+監造責任)。
(3)民國60~73年的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的監造責任,必須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監造責任介入施工責任與品質管理)
(4)民國73.11.28.同時修改建築師法第18條.才加註第二項,監造責任不含材料檢驗及數量.工法.工序.施工安全⋯等相關規定。(將監造責任、施工責任分離)
(5)但是所有的建築師與國內司法體系及工程會仍然完全忽視民國73.11.28.已經修改建築師法第18條第二項,已經將監造責任與施工責任分離的事實。
(6)尤其建築師更習慣於作繭自縛,而這些建築師最莫名其妙的理由是設計費已經太低,若取消監造責任,監造費就會被剝奪。
(7)當然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的設計圖說「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者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8)其間…應補充「營造廠應該依據設計圖說之要求.繪製施工圖說」的文字,回歸「施工圖說才是發包價格與按照施工的依據」(參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334-1條)
五、相關法規
■建築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1 民國27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訂定
2 民國33年9月21日公布.全文修正50條
3 *建築師管理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民國33年12月27日內政部公布
首現「建築師」一詞,建築師既是監造人(#2).亦是監工人(#23)
第27條規定﹕…建築師無論是否代業主監造均應負工程上之責任。
4.民國60年12月22日公布.全文修正105條=第26條,主管機關之建照許可僅負行政責任.不負民刑事責任。
建築法第26條,主管機關建照許可僅負行政責任,與民事刑事責任脫鉤,
民事刑事責任由建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5.民國65年1月8日=第13條,首創建築師應負連帶責任。
建築法第13條,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6.民國73年11月7日=第34條,主管機關負責行政,建築師負責技術(設計+監造)。行政與技術分離。
建築法第34條,主管建築機關執照之審查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
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7.最近一次係111年5月11日修訂。
■建築師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1.民國60年12月27日訂立公布,
2.民國6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17條,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以設計圖說「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
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3.民國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第18條,監造責任與施工責任分離
建築師法第18條,監造責任,取消了檢驗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等相關規定。
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
*實際上美國AIA在1961年後(即民國50年後),即已(將設計責任、監造責任、施工責任.分離)
*監督營造廠之施工品質,可以另外委託專業公司。
但因當時營造業法(*第26條)尚未制定,且建築法第15條並未落實執行,
以致技術責任細分下之設計責任、施工責任尚未完全劃分落實。
4.最近一次係103年1月15日修訂。
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歷史背景整理-2何明昌 整理.112.03.20-v1. 112.03.31-v2. 112.04.04-v3.
*節錄及說明:台灣建築學會112.03.30/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研究/部分內容.以供討論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1.民國91年6月12日修正=第334-1條,設計圖說是施工圖說的要求標準,營造廠要照自繪的施工圖說去按照施工。
第334-1條,結構混凝土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之依據。
施工圖說應載明事項於施工規範定之。
■營造業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1.民國92年2月7日訂定公布=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2.最近一次為108年6月19日修訂。
◆ 以上,由時間及觀念之演進,已可明確歸納出 建築師法17條 應修正為﹕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標準,
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估算數量及成本價格,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
◆施工圖之審查責任﹕
1.有關建築工程之工法.工序.安全.技術.與數量…等「工程施工品質」,由營造業者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責。*依據營造業法37條
2.有關建築工程的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建築藝術品質」,由監造建築師負責。*依據美國AIA的精神
3.與日本「建築士法」所稱的「工程監理」相近,乃指在建築師的責任中、核對工程與設計圖說、確認工程是否照著設計圖說的要求來施工。
■政府採購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民國87年5月27日訂定公布。
2.最近一次於108年5月22日修訂。
3.政府採購法主分公共工程採購,財務採購,及勞務採購。
4.建築師有關之規章,係屬「勞務採購」,依勞務採購之「技服辦法」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辦理。
5.「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之法律效用,等同世界各國業主與建築師之合約。
6.建築師之工作性質,涵蓋文化創意的內涵,與純工程之土木,結構,機電等技師相當不同,應另設建築工程專業契約範本.
7.若使用同一類契約,無法滿足合理之建築師執業規定,
8.加以主管機關以工程管理概念與一向之防弊心態,遂常造成建築師執業上之爭議。
9.而世界各國之建築師職業規章,均依建築師之教育背景及工作性質,透過參考「國際建築師聯盟(UIA)」平臺另外制定,
10.且建築師與業主間之契約「不論公私工程合約,均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規」。公共工程合約並無業主應負責任條款.
11.公共機關的權限不可超越專業,這是非常重要的關念。
12.◆我國建築類公共工程因僅顧及建築之「工程施工品質」
13.◆而未顧及建築工程的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重要的「建築藝術品質」
14.◆顯見工程會對建築師職業規章之認知與管理,至今停留在工程管理的角度.而沒有設計管理的概念。
■刑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1.民國24年1月1日頒布. 刑法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2.*我國刑法制定之初,不論章節架構、條文內容,都深受德國刑法典的其影響。其後我國刑法歷次修法,德國刑法典依然為重要參考法例。
3.*德國建築術成規因概念過於不確定.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虞.故須由法官進行解釋填補.
4.從而所有與設計或施工有關的技術規範皆屬建築術成規.但不包括具有組織性質的技術規則.
5.我國刑法193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源自德國刑法319條第一項,但仍有以下不同:
我國刑法193條德國刑法319條第一項
相異點1.監造人無現場指揮及施工權. 故不是刑法193條所謂之監工人監工人是指擁有現場指揮及施工權的人(德國包括建築師)
2.量刑依據是否致生公共危險量刑依據是否致生危害第三人生命與身體
3.刑度為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度為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4.僅處罰故意犯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1.德國的監工人是指擁有現場指揮及施工權的人(包括建築師).
*2.但我國刑法當時尚無建築師一詞,且建築師依建築法所定義之監造人.並無現場指揮及施工權. 故不是刑法193條所謂之監工人
故我國刑法193條之處罰對象.並不含監造人.
*3.我國監造人(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8條.負責監督營造業應依照設計圖說之要求與設計意旨.繪製施工圖說.然後照施工圖說施工.
*4.我國監造人(建築師)負責檢視施工圖說之「建築藝術品質」.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審查施工圖說之「工程施工品質」.
*摘自林明鏘/營建法學研究.第一篇.建築管理法制基本問題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