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為在歧路,兒女共沾巾:重議台灣的都市設計(王明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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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為在歧路,兒女共沾巾:重議台灣的都市設計(王明蘅)

(2023.08.17發表於建改社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368972756282/posts/10159251021126283)

「無為在歧路 ,兒女共沾巾」是唐朝王勃〈送杜少府之任蜀州〉詩的尾句,這兩句感人的送別情懷,或可略曲其意以表達對推動台灣「都市設計」的個人心境。做為一個都市治理的方法而言,「都市設計」在台灣已有三十年上下光景,在結果上或許毀譽不一;在執行上卻是毀多於譽。忝為始作甬者之一,自當有責重新檢討這個「制度」(也是令我皺眉的通用說法),究竟在什麼環節上出了問題?期以導正。

先來看執行上普遍經歷的「二苦」:

1、送件待審的建案太多了,件件得審。審委們非常辛苦。

2、送件常遭退回重審的「命運」(因為不明究裡),建築師感覺被羞辱,十分痡苦。

針對這「辛苦與痛苦」的二苦,當初推動都市設計的想法時其實已經考慮到了。三十年來我曾參與了台北,台南,高雄等設置都市設計執行辦法的相関工作,無論在會議中或專家問卷中,我的意見是一貫的,主要就是兩條原則:

[甲(設計準則)]、都市設計的內容(即管制準則)應該寫入細部計劃中,依法在都市計劃範圍內全面實施。

[乙(委員審議)]、在特殊情況下(譬如尚未有合法的管制準則地區,或申請突破既有管制準則的提案),才送請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

若能依照[甲] [乙] 二原則,則「二苦」或可免。例如,若在細部計劃區已確立都市設計準則(即完成[甲]),區內的建案便可依建管辦法處理。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必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在「特殊情況」下(後文再述)才需審議,這是[乙]的用意,在於開放彈性與機會以創造更有活力的都市。[甲]是內涵性的管制; [乙] 是程序性的管制。

很遺憾,[甲] [乙] 二原則並未恰當地體現在現行的運作中,「辛苦與痛苦」不但煎熬著投入都市建設的各方參與者,甚至誤解更嚴重,乃至積非成是。三十年後,更有必要重新認識都市設計究竟所為何事?以免因誤導而陷入「美意成空,惡果成實」的難堪。以下的文字便是為此目的而開展。

且從兩段歷史小回顧開始:都市設計在台灣及在美國之發軔。因為起程之時,其實就走出了偏頗的步伐。

台灣1994:以美容為名

先說台灣。

1994年3月5日,「中華民國都市設計學會」在台北正式誕生了。一年前內政部函准成立籌備會,需要50位發起人,我是眾員之一,也勉為第一屆的理事,白瑾先生是首任理事長(他早在七十年代便在台灣,主要是成大研究所,開始了都市設計的教育)。「學會」初創之時的主要任務便是協助各縣市全面設置都市設計的「制度」,在我看來如同傖促成軍,便直赴沙場。但究竟打的是場什麼仗呢?必須說點背景:

1)「創造城鄉新風貌」是當時(九十年代初)的「國策」(不論是行政院稍早的〈擴大公共建設〉及稍後的〈美麗寶島2000年〉)。這個國策的「策論」以經建會的話來說便是:台灣雖然富了,但環境卻醜了。要邁入廿一世紀,便要展現城鄉新風貌,使得台灣成為「可以生活,可以投資,可以發展」的地區。

2)能夠診療城鄉惡疾的靈單妙藥,無他,惟有都市設計。

將都市設計看成是「救命良方」,而所救之命就是「美容」。這樣的認知出現在學會成立大會上的許多官方貴賓致詞中,也廣見於一般媒體的報導中,甚至在學會自家的會訊中。既然是美容,便需要在工程技術與規劃之中注入審美的新思維,而這不被認為是「一般的」建築與都市專業者所具有的能力(一種有待商確的認知),它是屬於神秘秉賦的恩賜,因此得另聘有此恩賜的人來開方下藥。於是各種公共工程便出現了「美學小組」,縣市政府也設置了「景觀總顧問」,及「審議委員會」等等。的確用心良苦。

雖然我不自認為有神祕的秉賦,却也有緣參與了不少的這類工作。我也承認「美學審判」確實也產生了一些預期的作用,既便有時是短暫的,甚至是退轉的(譬如我曾經主持的各項台南安平計劃的現況)。因此,「以美容為名」的都市設計觀念一直令我皺眉,因為它把都市設計的作為看得太小了。更令我皺眉的是,另一方面,又將「委員會審議」的功能看得太大了,好像是一把無堅不摧的倚天劍,誰與爭鋒!

紐約1916:主動的思維

再説美國。

紐約市是「現代意義的都市設計」源頭。括號中的名詞需要做點說明:其一,設計出來的美麗城市在人類歷史中很多(如北京,巴黎),如同設計一棟「大房子」(義大利文藝復興大家Alberti 的名言「房子是座小城市;城市是棟大房子」),這種 「城市設計」city design的結果是實體,是服務上層社會的使用與品味。其二,做為對比,都市設計urban design 的結果基本上不是實體,而是種集體參與的「機制」或共同的空間遊戲,以期望遊戲的結果是有利於所有的參與者,或是極大化實體環境的「公共利益」(這是都市設計的関鍵辭),這正是現代意義的意思。在此認知下,紐約市是一個(未必惟一)「都市設計」的發源地。

在世界體系分類下的開發中國家,其前進的方向幾乎不可避免地得向先進國家學習。大體上,台灣的都市計劃法學的是德國的;建築法是日本的;開發許可是英國的;而都市設計幾乎完全是美國式的,而且是美國的紐約市。兼取各家之長,固當所願,實際上多是一廂情願。因為政體及法體上有不小的差異,美國紐約都市設計的體制未必能,也不需要,直接移用於台灣,能學到有意義的啓發即可。

能夠得到的啓發之中,我認為最有價值就是具有「主動性塑造」都市(而非消極地保護)的法令工具。目前台灣一些都市已使用(也常遭誤用)的「開放奨勵」,「容積移轉」,以及「設計審議」等等作法,正是半個世紀之前的「紐約發明」。在這方面,紐約市政府的都市設計「機構」(包括了市長、幕僚及顧問)確實是最有創意的地方。

法令如何具有「主動性塑造」都市的能力?來看一例:都市形體的彫刻刀〈1916高樓退縮規定〉。美國的分區管制法(Zoning Law)是建立在「公共衛生與安全」的說理基礎上,因此,這個公有權力在性質上是「警察權」,而不是「計劃權」*。美國最高法院通過而且施行的第一個〈分區管制法〉 是在1922 年的 Euclid市( Ohio州),而紐約在1938年,成立都市計劃部門時,才開始實施此法。

*美國的立國精神就是保障個人擁有「自我追求」的極大化自由,政府(Jefferson 所言的「必要之惡」)最多只能是服務性的,是無權來規劃人民的任何事。政府的「計劃」及「設計」,基本上是個骯髒字。在世界其他地區,如台灣,政府依其體制之價值理論(譬如父母主義)直接被賦予相當大的「計劃權」,卻未必有對應的究責比例。計劃做不好,官員最多只是躹躬下台。

然而,早在1916年,紐約市便施行了「建築退縮」setback法規(同樣以公安為名)以保障鄰棟的通風採光權利:一定樓層高度以上的量體必須退縮。這時出現了一個神奇的集體現象:在極限利用基地的容積時,各棟建築物的頂端都會形成金字塔式的量體形式,好像是一位總設計師(譬如拿坡三世時巴黎的Haussmann)所刻意創造出來的都市風貌。這個集體形式並非出自巴黎美院的恢宏設計grand design,而是法規。

限制性的規定卻有創造性的功效,這個新的「發現」,也因而激發了新的「發明」,例如:

1)法規可以是種主動創造的手段,而不只是消極的保護與防弊措施。

2)法規具有「後設」設計的屬性:即設計一個共同的機制,來生成個別的設計。依此便能理解Jonathan Barnett(紐約都市設計的先驅) 所謂的「設計都市而不必設計都市的每一棟房子」(Designing cities without designing buildings)。

3)可以開發更多創造性的機制,來達成都市發展的主觀期望(八十年代常被稱為city vision,台灣稱為願景)。

發明新工具,而非新法律。凡欲成一事便都要立一法嗎?為了創造城鄉新風貌,約在二十年前(2003)行政院便擬定並通過了〈景觀法〉。雖然能夠理解「有法好辦事」的行政文化,至今我仍然懷疑是否有此必要?運用既有法律去創造新的工具,一樣能把事情辦得好,甚至辦得巧。紐約的都市設計己經提供了有說服力的經驗。另舉一例,在我主持台南安平更新計劃時(2008至2010 年),便是以既有的更新法令為手段來進全區的歷史保存。保存與更新看似相背,也能相向結合。

在已推崇為都市設計經典文獻的書中 ( Urban Design as Public Policy, 1974, Architectural Record Books, NY: McGraw-Hill), Barnett 描述了敢為天下先的同夥們,在七十年代紐約市府所開發的新工具,有不同的屬性。以其為參考,或可將討論中的都市設計工具概分為三類:

限制性的,為了公益或公安而設置的規定,如建築退縮,或騎樓形式。

獎勵性的,如果因公益而損私利,則補償,譬如容積轉移以保護歷史地區。如果有貢獻於公益(如開放空間)則給予容積奬勵。當然還其他作法,関鍵辭是「公益」。台灣都市有時卻將容積奨勵當成獎狀,隨便打賞。

審議性的,在特殊情況下,空間使用內容與強度若容許開放性提案,則以審議方式處理。審議屬於程序性的機制,機制中可包括市民參與。

做為一種都市治理的機制而言,審議原意在於「特殊性」。初訂辦法之時,需要送都設審議的地區,以台北而言,主要是更新地區,實施容積率地區,以及特定計劃區(如台北車站,信義計劃,淡海新鎮等)。三十年來,各縣市雖各有送審條件(例如依地區或基地大小為準),但皆有審議「普遍化」的趨勢。景氣熱時,審委們得疲於奔命,乃至草草了事。景氣緩時,則評頭論足,意猶未盡。因而綜合呈現台灣審議制度的「二苦」病徵。

審議當何為

病徵已現,診斷也清楚:審議是種程序管制的機制,原意是處理沒有明確規範要求的特殊情況,不應視為一般的標準作業。那麼如何對症下藥呢?原則上,藥方也不難:既然病源於違背了[甲] [乙]二原則,那麼只要回到[甲] [乙] 兩原則,便可藥到病除。雖然藥方沒有錯,但未必能發揮藥效,還得有藥引。藥引就是得先執行[甲]:將都設準則寫入各種分區的細部計劃中,而後才能執行[乙]:也就是使審議回歸原本設置此機制的初衷:處理特殊情況。

值得一些唇舌來説明「審議的特殊性」。特殊性可概括兩種「非常」狀況:其一指尚未有管制準則的細部計劃地區(未完成,或刻意開放不擬定),另一是指擬挑戰既定的規範或申請突破現行的管制。前一狀況容易理解,僅就後一狀況舉例說明。假設某分區已頒佈的細部計劃設計準則,若居民不滿意或另有所想,也只能遵照奉行,否則便只有被糾送法辦的結局嗎?[圖1.作者_Mordillo]

[圖2.屋頂上的鯊魚 拍攝_孫啟榕]是回應這個問題的一個有趣的真實判例。1986年英國牛津市海丁區的一位居民 William Hine 在他的屋頂上豎立了一條六公尺高的玻璃纖維巨鯊彫塑,感到被侵犯的鄰居們以「破壞景觀」之由向法院提出告訴,Hine 對「限期拆除,否則罰款」的判決不服,便上訴環境管理部門。該部門經實地考察而做出「審議」報告,認為可以突破既有的法規限制,允許有創意表現的機會。依此審議內容,法院最終判決Hine勝訴。

*這個案例是 1993年我指導孫啓榕建築師研究規範理論的材料之一。三十年後的今年七月,孫啓榕親訪這棟案例住宅。主人已過逝有年,鯊魚仍高立簷頭。

舉這個案例的目的並不是要討論景觀或創意,而是要指出「都市設計準則應該允許被挑戰,才能使都市有包容性而更豐富」,而「審議」便是處理包容性的一種工具,是為了特殊目的或在特殊情況下才適合採用的機制,不應將其視為任何的都市建築案件都必須經過的必要程序。將都市設計與都市設計審議劃上等號,這是在台灣最嚴重的誤解。都市設計有很多課題,也因此各有針對性的處理方法與工具,「審議」只是其中的一種工具,既不是惟一的工具,更不是通用的萬能工具。

得先完成各分區細部計劃中的都市設計準則,才能呈現「特殊目的或特殊情況」的「特殊性」是些什麼,所以理當先執行[甲]。但是先執行[甲],卻並不容易。雖然三十年前開始推動都市設計之時,已有共識應該將都設準則寫入細部計劃中,台北市也率先展開全市性的都市設計「綱要計劃」之擬定,經年久月之後,似乎仍然無法執行到細部計劃的層次。

為何執行[甲]如此困難?在此我無法仔細說明,約略可分為二難。一難是準則內容上所涉及的空間權益複雜性。二難是準則內容的表達技術需要有「後設設計」(即設計的設計)的相關訓練,才能發展有效的書圖技術來陳述(並測試)準則的內涵,使其成為「友善的」規範文件:清楚明確而且容易遵行與核驗,不需要專家委員會來審議。

儘管我不認為這二難是真的很難(也不能在此細說),但三十年來的現實狀況是:執行[甲]真的不容易!因而根本就放棄,乃至於都市設計的執行重擔全都壓在[乙]身上:一切都由委員會審議來承擔。

在推動都市設計的初期,由於還無法完成細部計劃的內容,全部依賴委員會審議,本是無可厚非的。行之有年,過渡性的權宜卻變成永久性的步驟,進而成為頑疾。即便有心要正本清源回到[甲] [乙] 兩原則,目前仍然得且戰且走。所以,審議委員的辛苦是免不了的,只希望能對都市有正面的作用,大家的辛勞也值得了。

要有正面的作用,審議本身必須做好。做好便是「找對人,審對事」。事皆人為,若人不對,事情豈能好。「找對人」的原則也簡單: 知道了什麼是「審對事」,便能「找對人」。做的是麵包,就不要找做麵條的師傅,儘管用的都是麵粉。因此,関鍵只有一個:什麼是「審對事」?究竟是做麵包還是做麺條?

很遺憾,在我個人參與的很多經驗中,都市設計審議究竟要審的是什麼「事」?很多時候還真的不清楚是麵包還是麺條,便開始指手劃腳。我完全可以體會很多建築業者在過程中遭到「無端指責」的痛苦,因此,對於涉及審議的所有人(官員,委員,開發者,專業者及民眾)都有權利或責任去瞭解:需要審議的究竟是些什麼事?

總括來說,要審議的就是一件事:外部性。也就是:送審的建物(不論虛體或實體),因其介入既有的空間脈絡中而造成的外部效應。設計建築物時,一般而言,是想方設法地將基地周邊環境中的各種好處悉數納入懷中,收歸己有(即將其內部化),而將自身所不要的東西丟給外面。舉個例,我曾參與九二一大地震的日月潭重建,因工作而泛舟湖心,當時很感慨的看到了這樣的外部性関係:日月潭對其周邊的建築投之以美景,而周邊的建築對日月潭卻報之以惡顏。這正是外部性的課題。

「好的歸我,壞的給你」曾經是(或者仍然是)深植於學校的建築設計教學中。譬如,我的後院(堆放雜物)正對的卻是你門面。如此這般的設計觀普遍體現在各都市的房地產開發中,而形成了台灣的城鄉風貌。都市設計審議應該面對的就是這種課題,而不是去審查建築物本身的樓梯位置好不好?廁所夠不夠大?(自依建管法處理),或走廊的通風採光、中庭開窗的比例等等「內部性」的品質。都市設計審議不是單棟房子的建築評圖。

審議的依據,可以參考三種綜效原則:

1)當建築對週邊環境的使用與景觀品質造成負面的影響,必須提出相對應的補救措施。

2)若建築的設置方式能夠協助解決週邊環境本身既有的問題(譬如提供通道),甚至協助完成更大尺度的都市構想(譬如成為綠色廊道的環節),是對都市的貢獻,最當鼓勵。

3)即使沒有條件做出正面的貢獻,也不能是負面的,至少是零。

最後,我想強調三點:

其一,應該儘早完成細部計劃中的都市設計準則。它是一般性的,屬於內涵管制。

其二,設計審議是針對特殊性的,屬於程序管制。

其三,都市設計只是都市治理的其中一個課題,其效用是受上層計劃的制約,不可能任意延展,因為很多問題是出在細部計劃中(如土地細分),甚至是在都市計劃中(如道路系統)。

希望這篇文字有助於澄清一些觀念。能將事情往對的方向推進,則不負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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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短文是在沈弘軒建築師的諄促下提筆的,並依據成大龔柏閔老師的訪談稿修訂完成,謹此致謝。2023,流火之月於台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