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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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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日本==== =====3.2.2.1 概述===== <blockquote>日本針對建築師相關契約,由「公益社團法人日本建築士會聯合會」、「一般社團法人日本建築士事務所協會聯合會」、「公益社團法人日本建築家協會」、及「一般社團法人日本建設業聯合會」等四個民間團體共同組成之「四會聯合協定建築設計、監理等業務委託契約約款調查研究會」所制定。該研究會所設立之合約,包含了條款及業務委託書中委託的相關業務(設計業務、監理業務、調查/企劃業務),'''其各項作為必須遵守建築士法、建築基準法及其他業務相關的法令,並基於合約及在提升建築品質的目標下,公平且誠實地執行業務。''' 建築師業務中,繪製設計圖說為重點項目,其精神與工作內容,基本上分兩個階段,第一,建築師根據業主需求於施工前所繪製的設計圖說。第二,在施工前設計圖說完成,'''並確認營造單位後''',建築師與營造廠於施工中持續溝通,共同修改的圖面調整。後者,其分工與修改之精神,需要維持在原本設計之意念下,進行調整,為一個不斷變動、優化的過程。 相關建築師工作內容之相關契約,主要由以下三大部分內容構成,分別為: (一)「業務委託契約書」 (二)「建築設計、監理業務委託契約約款」(2020年3月版) (三)「業務委託書(契約業務一覽)」(2020年4月版) 其中「業務委託契約書」中載明委託人、受託人、建築名、用途、時程、建築師資料、服務酬金的金額及支付期程、用印等基本資訊。其次「建築設計、監理業務委託契約約款」中共有 30 條條文,主要規範業主與建築師之權利義務關係。另,「業務委託書(契約業務一覽)」則主要針對業主對於建築師的委託業務項目及內容加以訂定與細分,其中包含調查/企劃業務、設計業務、監理業務、建築物完成後業務、及選項業務等五大項。(此處所說明的監理,需要對照日文「建築士法」第 2 條第 8 項之定義所稱的'''「工程監理」乃指在建築師的責任中、核對工程與設計圖說、確認工程是否照著設計圖書來施工之事。)''' 工程監理(監理一詞係出日文,日本對於其定義為負責人對照工程與設計圖書,確認是否按照設計圖書施作。建築師於工程監理業務完成時,應立即參照國土交通省所訂内容,將就其結果向起造人報告(建築士法施行規則17條之15),並於執行工程監理業務時,如認定施工階段未依設計圖書所定施作時,需立即對工程施工者糾正,並要求依照設圖書所定施作如該工程施工者不從時,有義務將其內容向起照人報告。 有關監理方法,日本則有相關配套法規做分類規定,如當新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時,委託契約必須記載監理方法,在工程監理業務受託契約中,須記載與工程設計圖書對照的方法及有工程監理實施狀況的報告方法。 對於工程監理的行為上,建築士法規定的文字內容則相當簡單,僅要求屬於工程監理標準業務範疇,'''規定施工者需要繪製施工圖來確認與設計圖書相符,'''建築士法並透過'''「工程監理綱要」'''來落實工程監理之具體作為,其監理的工程範圍包含建築工程、設備工程,內容包含: a.確認的方式種類與其具體作法及 b.如何紀錄整理的規範。 另有各種建築公益團體共同出版'''工程監理綱要手冊''',針對執行工程監理的方式,從各個具體工程項目(包含建築工程及設備工程)作具體的重點說明和提示。 「國土交通省的告示」,則是將業務內容與酬金計算訂定一致的基準。委託酬金的相關規範,則是在適當的委託酬金內,業主盡力參照相關法規(建築士法第25條)所定基準,計算出契約中設計或工程監理酬金。建築師於執行工程監理業務時,如認定工程未依設計圖書施作時,應立即對工程施工者糾正,並要求依照設圖書所定施作。如該工程施工者不從時,應將其內容向起照人報告。</blockquote> =====3.2.2.2 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 下表為以日本四會聯合協定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建築設計、監理業務委託契約條款」(以下簡稱條款)和「業務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等內容之彙整: 表 3‑2 日本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 {| class="wikitable" | colspan="2" |'''建築師工作內容''' |'''文件與章節出處''' |'''備註與補充文件''' |- | rowspan="5"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 #合約包含條款及業務委託書中委託的業務(設計業務、監理業務、調查/企劃業務)。 |條款1.1 | rowspan="5" |有關監理業務參照建築士法第2條第8項 中所規定的工程監理,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同法第20條第3項中所規定的工程監理者之業務 |- | #必須遵守建築師法、建築基準法及其他業務相關的法令,並基於合約,作為良好的管理者,及在提升建築品質的目標下,公平且誠實地執行業務。 |條款1.2 |- | #法定監理業務內容 |條款1.4 |- | #業主對於建築師,需依據合約支付設計業務、監理業務、或調查/企劃業務的各項報酬。 |條款1.5 |- | #業主對於建築師,需依據合約支付設計業務、監理業務、或調查/企劃業務的各項報酬。 |條款1.6 |- | rowspan="4" |'''(二)''' '''建築師之職責''' | #提出設計業務成果及業務進度表、向業主說明監理業務原則。 |條款4 - 條款6 | rowspan="4" | |- | #禁止權利/義務轉讓。 |條款5 |- | #保守秘密。 |條款6 |- | #向業主說明及報告業務的執行情形。 |條款7 |- | rowspan="6"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 #調查 /企劃業務 |委託書0B | |- |'''''-基本設計業務''''' #設計條件的彙整;法令上各種條件的調查及與相關主管機關的討論;上下水道、瓦斯、電力、電信等的供給現況調查及與相關機關的討論;基本設計原則的確定;基本設計圖說的製作;工程概算的檢討;基本設計內容向委託人說明 |委託書1A | |- |'''''-實施設計業務''''' #需求等的確認;法令上各種條件的調查及與相關機關的討論;'''<u>實施設計原則的策定;實施設計圖說的製作;工程概算的檢討;</u>'''實施設計內容向委託人說明。 |委託書2A |1. 日本在設計階段區分為基本設計及實施設計'''<u>(後者臺灣稱「設計發展」;大陸稱為擴初設計)。</u>''' |- |'''''工程施工階段中1.設計者所進行之具合理性的實施設計相關業務''''' #為了正確傳達設計意圖之疑問回覆、設計說明等 #對於工程材料、設備機器等的選定,從設計意圖觀點之檢討與建議等。 |委託書3A |另參考「國土交通省 告示98」。 |- |'''''工程施工階段中2.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業務: A. 工程施工者須製作並提出施工圖(指軀體圖、工作圖、製作圖等) B. 工程監理為權責者對照工程與設計圖書,確認是否按照設計圖書施作。對施工者有糾正義務,對起造人有提交報告義務。 C. 監理業務原則的說明等;設計圖說等內容的掌握等;與設計圖說核對後對於施工圖的檢討與報告;工程與設計圖說等的核對及確認;工程與設計圖說等的核對及確認結果的報告;工程監理報告書等的提出 。 D. 施作確認採用會同確認、文件確認、抽查確認等方式,抽查之頻率並無明確提示。 #其他業務: 工程預算書明細的檢討與報告;工程表的檢討與報告;設計圖說等所規定的施工計畫的檢討與報告;工程與工程契約的核對、確認、報告等;工程契約中的目的物點交時的見證;主管機關檢查時的 見證;工程費支付的審查 |委託書4A1和4A2 |另參考「建築士法」、「國土交通省告示98」、「國土交通省工程監理綱要」。 <u>'''(*台灣目前也一樣稱為「設計圖說(CD)」,建議改為「工程圖說」-仍歸屬於設計階段)'''</u> |- | #建築物完成後業務 |委託書5B | |- | rowspan="2" |'''(四)''' '''業主之責任''' | #業主對於建築師執行設計業務、監理業務、或調查/企劃業務中,必要的建築企劃及建築設計說明、建築計畫概要、需求條件、資料、及其他執行業務上的必要資料,應依建築師的需要必須盡快提供。 |條款3.1 | rowspan="2" | |- | #業主對於設計業務、監理業務、或調查/規劃業務,必要時可向建築師作出指示。但是如業主的指示內容,與建築法、建築基準法、或與其他業務有關的法令有抵觸,或有可能抵觸時,建築師可要求撤回或變更。 |條款3.2 |- | rowspan="5" |'''(五)''' '''著作權''' |1. 設計成果或建築物之著作權屬於業主所擁有 2. 明訂意匠權的登錄 |條款9 | rowspan="5" |「意匠權」等同臺灣所指的「設計權」。 |- | 3. 明訂著作物的利用 4. 明訂意匠權的利用 |條款10 |- |5. 明訂著作人格權的限制 |條款11 |- |6. 明訂著作權及意匠權的禁止讓渡 |條款12 |- |7. 明訂著作權等的保證 |條款13 |- | rowspan="4" |'''(六)''' '''設計費''' |1. 載明委託人、受託人、建築名、用途、時程、建築師資料、服務酬金的金額及支付期程、用印等基本資訊。 |「 業務委託契約書 」 | |- |2. 業主對於建築師有關合約中所訂定的設計業務報酬、監理業務報酬、及調查/企劃業務報酬,於收到與設計業務報酬及調查/企劃業務報酬有關的成果,以及與監理業務報酬有關並完成監理業務手續後,應盡速支付。 |條款19.1 | |- |3. 如遇不可歸咎於業主之責任,致使業務無法執行,或本合約在執行期間中終止之情況時,建築師可向業主請求已執行完成各項業務中相對等比例的業務報酬。 |條款19.2 | rowspan="2" | |- |4. 如遇不可歸咎於建築師之責任,工期延長或未能於工期內完工之情況時,建築師可對業主明確說明監理業務報酬的理由,提出必要的增加之請求。 |條款20 |- | rowspan="8"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1. 明訂設計業務、調查/企劃業務中矛盾的解決原則。 |條款17 | rowspan="8" | 條款內容沒有看到有關罰則的文字。 |- |2. 明訂相關成果的內容與合約不符時之建築師責任。 |條款23 |- |3. 明訂設計業務、調查/企劃業務中之業主中止權。 |條款24 |- |4. 明訂設計業務、調查/企劃業務中之建築師中止權。 |條款25 |- |5. 明訂業主解除權的行使。 |條款26 |- |6. 明訂委任解除後之處理原則。 |條款27 |- |7. 業主與建築師對於合約有爭議時,可提出訴訟或依照民事調解法申請民事調解。 |條款29-1 |- |8. 業主與建築師正在協議時,亦可根據仲裁合意書,申請仲裁。 |條款29-2 |- |'''(八)''' '''其他''' |1. 建築師為了擔保基於合約所發生的債務而投保時,應及時通知業主。 |條款28 |對於保險的細節,條款內容並沒有詳述。 |}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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