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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活動 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 202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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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 江維華 / 共同召集人 陳柏森 謹序 2022.3.30
- 我國在戰後,國民政府遷臺,在1950年前,因政治動盪,百廢待興。1950年韓戰爆發,美國第七艦隊協防臺海,社會始稍獲得喘息,而斯時美援亦適時而至。美援除提供物資協助,亦鼓勵臺灣各大學與美國大學進行學術交流合作。臺灣建築學界,亦獲得較新之現代建築資訊與雜誌,影響建築系之教學思潮。而隨美援而來的美軍顧問團則在協助興建相關設施,同時也訓練一批年輕建築畢業生,學習美國營建制度及嚴謹之設計施工圖繪製。當時雖也有一些日治教育的建築工程人員,但在制度上,等於完全學習美國AIA制度。
- 1970年代,臺灣經濟起飛,各類建築逐漸興起。而建築師法於民國60年(1971)立法,建築法亦於民國65年(1976)修訂。建築師之執業規章似漸具體制,但因政府主政機關對建築師之規範觀念有落差,因此時有紛爭。
- 1980年代,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曾委由前輩建築師陳邁及吳明修先生翻譯美國AIA施工說明書及日本建築法規,推動建築師執業環境之國際化,但因諸多因素,惜未竟全功。
- 1998年政府採購法立法,所有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均納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督導。但該會制定之「公共工程服務契約範本」,適用於土木、結構、機電、軌道、建築等各專業,因此無法涵蓋不同專業之工程屬性,因此亦屢生爭議。
- 近一、二十年,大量留學和旅外人才回國執業,帶回國際化觀念和經驗,更因網路資訊發達,國內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間之落差漸浮上檯面。但因國內各層級承辦人員防弊之心態,對於國際規章不明,且歷次條文修正未同時顧及相關法條,以致各種法條間長期存在矛盾。造成具國際經驗之建築師與工程主管機關產生爭議時,亦因無法提出充份文件供政府參酌,而難與國際接軌。
- 本會有鑑於此,為協助我國建築師提升合理之執業環境,促進我國建築師規章與國際接軌,邀集具國內外經驗之學者專家十多人,研究各國建築師規章及國際建築師聯盟(UIA)之規定,與我國進行比較分析研究以期修改我國不合時宜之規章合約,以與國際接軌,促進建築設計及相關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 本研究報告共分五章,第一章說明研究目的與方法;第二章敘明建築師之教育背景與執業本質,以促使各界瞭解「以設計為核心工作」之建築師執業特性;第三章則介紹國際建築師聯盟(UIA)及美國AIA、日本、加拿大、德國、法國、中國與我國建築師規章及「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之主要內容;第四章分析我國與各國之差異;第五章則總結,提出我國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建議,以畢其功。
- 本報告之相關資訊文件及翻譯,十分不易,對於參與本研究之諸位學者專家及協助整理之工作人員,謹表達無上謝意。期望本報告能踵隨前輩之努力,對業界及政府做出貢獻。
第一章 研究目的與方法[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1 研究目的[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內建築師之執業;雖有「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等母法規範建築師工作權責,然因法規老舊,觀念過時,未能反映當前之實務狀態。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之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立法後,所有公共建築工程均依採購法之「技服辦法」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辦理。但因該契約範本涵蓋土木、結構、機電、軌道及建築等範疇,無法反應各專業合理之工作屬性,亦造成建築專業規章與國際脫節。
臺灣建築學會本於建築學術研究之立場,希望透過對世界各主要國家及地區有關建築師執業相關議題之了解,提出臺灣建築法規應興應革之建議,爰有本研究案。
1.2 研究方法與程序[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蒐集各國建築執業資料
二、歸納分類
三、依議題彙整
四、統合各議題之修正建議
五、討論修正建議
六、完稿
1.3 研究之核心議題[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由於各國建築師職業規章,其相關法源不一,但均以「業主與建築師合約」為最終之執行依據。因此本研究報告所稱之「各國執業規章」或我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雖名稱各異,但均以「業主與建築師合約」為研究之核心議題。而本報告第五章「我國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建議」,亦以建議修訂「業主與建築師合約」為主軸,並由此延伸修訂其他相關之法令規章。
第二章 建築師之養成教育與執業本質[編輯 | 編輯原始碼]
2.1 建築之起源與發展[編輯 | 編輯原始碼]
- 人們離開穴居或游牧生活,開始定居,建築他們的住屋以遮風避雨。各地居民起初用他們最易取得的材料和方法建造,隨著文明進展,逐漸融入生活習俗、族群關係、安全防衛、地理環境及工藝美學,發展出各自的住屋形式,並集結成部落。他們在此獨特的空間生活、工作、遊樂、休息,對空間的辨識或認同於焉形成。當此種認同感代代相傳,就成為傳統與文化的內涵。
- 氣候與材料是影響原始社會建築最基本的因素。在中亞、中國西北或非洲,以黏土混著稻草的建築甚為普遍,在熱帶地區以竹、木支撐房屋及茅草屋頂,而在中南美洲雖同樣以黏土為牆,但住屋大多有個中庭以利通風。
- 當文明逐漸進展,也產生某些構造系統。在東方中國,以木材為主,發展出一套依一定尺寸及比例施作的柱樑系統。圓柱上放樑,利用斗拱部件,將屋簷出挑,上置椽子和小樑,支撐各式斜屋頂,形成所謂大木構造及形式特色。
- 在西方,自埃及與希臘、羅馬以後之建築幾乎都用石頭砌成。由於石材僅受壓力,因此建築大多底部較大、上層逐漸縮小、牆厚、窗小的形式。
- 羅馬人發明混凝土和砌拱(arch)結構,可增加建築的跨度,各種砌拱技術,形成圓拱及穹頂(vault),塑造大型空間。此種技術廣泛地被應用於土木、橋樑、水道及其他公共工程。公元第四世紀至十八世紀,基督教文明促成中世紀、哥德式至文藝復興等各種建築的發展與特色。
- 工業革命之後,鋼鐵、玻璃、鋼筋混凝土的發明與應用使得新建築可作出相當出挑、上大下小的建築造型。二十世紀後隨著文化、藝術、科技的發展以及對環境、氣候變遷的重視,各種建築形式或技術亦日新月異。
- 在歷史上,許多名人、哲學家、政治家都為建築的定義作了一些詮釋。我們將之簡單歸納如下:
- (1)建築是人造之物,為特定人使用而建造。
- (2)在機能上,它應提供方便、安全、經濟及舒適性。
- (3)它是生活的容器,也是居住的機器。
- (4)它應是提供美感的體驗形式。
- (5)它代表著當代的文明與技術,代表著當代文明的思想價值。
- 若把它化成可評量的智識,它牽涉到下列綜合性領域:
- (1)自然及物理環境。
- (2)人文科學、歷史與文化。
- (3)工程技術與科技。
- (4)社會科學與心理。
- (5)美感體驗、藝術與思想價值。
- 建築需要一個或一群創造者,在以前我們將之稱為建造者(builder),現在則稱之為建築師(architect)。
2.2 建築設計與專業分工[編輯 | 編輯原始碼]
- 建築師職司建築設計,建築設計意指「為特定建築物的建造而進行的設計,包括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並需考量基地所在之歷史、文化、景觀等因素,使建築成為在技術、經濟等方面可行的條件下,形成能夠為審美對象或具有象徵意義的產物」。
- 中國或日本的木構造建築大多有一定的規模、材料尺寸、構法,由工匠依古法完成,較具變化的庭院、園林則往往由文人構思,工匠施作。
- 在西方,所謂的建造者(builder),幾乎集工藝、繪畫、藝術、工程技術於一身,建築就是集大成的工程技術與藝術。歐洲文藝復興時期的米開蘭基羅、達文西等都是偉大的創建者;義大利佛羅倫斯著名的聖母百花大教堂,八角形磚砌穹頂直徑達43m、高52m,是至今最大的磚造穹頂,它的設計者菲利普.布魯內斯基(Filippo Brunelleschi),就是一位偉大的結構工程師和藝術家。
- 工業革命之後,因都市化、人口密集、社會變遷,集合住宅、工廠、高層建築等逐漸發展,建築物之功能、設備、材料大幅改變,因此建築所需相關之工程技術及專業人才亦隨之誕生,如 機電、給排水、冷暖氣、電梯、消防、測量、環控等工程師。而也因建築之營建施工技術日益複雜,專司營建施工之廠商於焉誕生。原來創建者的工作,便分為建築設計的建築師與專司營建的營造廠商二大部份,不論他們以公司或個人事務所形態存在,各自擁有各種工程師的協助。建築師之工作也演變為以設計創作為核心,並藉協調各類專業技師以達成其設計旨意。
- 現代之建築設計、營建、各類技師的工作內容區分相當清楚,「專業分工、專業負責、相互尊重」的概念,成為建築行業之普世價值,相關之法令規章,亦以此為擬定之基礎。
2.3 建築師的養成教育[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依據國際建築師聯盟(UIA) 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於1996年共同發表的建築教育憲章,明確指出建築教育應涵蓋下列知識之傳授,並以此反映出UIA / UNESCO建築教育憲章之建築教育目標(UIA / UNESCO Charter for Architectural Education):
- (1)具有創作、滿足美觀與技術要求之建築設計的能力。
- (2)適當的建築史論與相關藝術、科技、人文知識。
- (3)對藝術的瞭解,因其與建築設計的品質息息相關。
- (4)適當的都市設計與都市規劃知識及規劃過程所需的相關技能。
- (5)對人與建築物之關係的瞭解;對建築物與環境之關係的瞭解;以及明瞭建築群與所形塑出之空間,須與人類需求與人性尺度產生關聯之必要性。
- (6)對建築業與建築師在社會上所扮演之角色的瞭解。
- (7)對於設計案概要,調查與準備之方法的瞭解。
- (8)對與建築設計相關的結構設計,營造及工程等問題的瞭解。
- (9)對物理環境問題、技術與建築物機能的瞭解,以順應氣候,提供舒適的內部環境。
- (10)必要的設計技巧以滿足使用者之需求,並需考量符合成本與建築法規之限制。
- (11)具有將設計構想轉化為實體建築,以及將規劃整合為整體配置之充足知識,包括對產業、對機構、對法規及對程序的瞭解。
如將UIA / APEC所指建築師應具備的學識能力及其對應課程,加以歸納並相互對照的話,可以表2-1來加以說明:這些學識能力區分為三大項及13小項之學識能力。
表 2‑1 UIA / APEC 建築師應具備的學識能力比較表
建築師之學識能力要求 | UIA Accord | APEC Architect
(建築師三大能力) |
對應科目 |
一、具備創造滿足以下六點之建築設計能力: | |||
1. 具有創作、滿足美觀與技術要求之建築設計能力。 | 滿足美學與技術要求。 | 建築設計 | |
2. 適當的建築史論與相關藝術、科技、人文知識。 | 具備建築史論及其他相關藝術、科技、人文、科學知識。 | 建築史論
藝術賞析 | |
3. 對藝術的瞭解,因其與建築設計的品質息息相關。 | 美術 | ||
5. 對人與建築物關係之瞭解;對建築物與環境關係之瞭解;以及明瞭建築群與所形塑出之空間,須與人類需求與人性尺度產生關聯之必要性。 | 證明對人與建築物、建築物與環境境關係的瞭解,以及對建築群及其形塑之空間與人類需求及人性尺度產生必要關聯之瞭解。 | 行為研究 | |
12. 具備達成環境永續設計之知識。 | 呼應與環境之關係並強調永續議題。 | 永續設計 | |
4. 適當的都市設計與都市規劃知識及規劃過程所需的相關技能。 | 展現土地使用規劃及規劃過程中涉及的能力。 | 都市設計 | |
6. 對建築業與建築師在社會上所扮演之角色的瞭解,尤其是考量社會因素。 | 能考量社會文化因子,並證明瞭解建築師對社會的責任。 | 建築師道德教育/社會文化研究 | |
二、具備將設計理念轉化為建築造型的能力,且能夠: | |||
7. 對於設計案概要、調查與準備之方法的瞭解。 | 調查與闡釋設計目標及相關議題,與準備設計案簡報。 | 建築計畫書 | |
對設計案評估、可行性研究、及計畫方案提出建議。 | |||
8. 對與建築設計相關的結構設計、營造及工程等問題的瞭解。 | 評估與決定建築物設計之結構、構造、與工程等元素,並將專業顧問之建議與設計整合入建築計畫中。 | 結構設計
營造與施工 | |
9. 對物理環境問題、技術與建築物機能的瞭解,以提供舒適的內部環境及對氣候的順應。 | 評估物理環境對建築之影響,提供舒適且抵抗惡劣氣候之內部環境,以及協調與整合服務系統以控制物理環境。 | 建築物理與環境控制 | |
10. 必要的設計技巧以滿足使用者之需求,並需符合成本與建築法規之限制。 | 在成本因素與建築法規之限制下,滿足使用者之需求。 | 成本控制與建築法規 | |
13. 具備計劃案財務、管理與成本控制之知識。 | 對施工、採購、與合約管理等議題提供建議。 | 財務管理 | |
對設計概念轉化為實體建築所需文件與資料的準備。 | 設計理論/準則 | ||
營建管理 | |||
三、具備從事建築實務的能力,並且能: | |||
遵守與建築規劃、施工有關之法令與管理規定。 | 營建法規 | ||
11. 具有將設計構想轉化為實體建築,以及將規劃整合為整體配置之充足知織,包括對產業、對機構、對法規及對程序的瞭解。 | 擁有與設計案管理、實現有關之產業、組織、程序的足夠知識。 | 建築實務 | |
註 | 上列1~11項,同時也是UIA / UNESCO之建築教育目標。 | 遵守專業公會的行為規範
維持從事建築業相關方面的能力 |
專業守則
CPD |
2.4 建築師的執業本質[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接受業主之託付,執行設計,其業務具有下列特性:
一、設計目標需明確[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的工作,旨在完成業主所期望之建築物,因此業主必須明確告訴建築師他的空間需求、建築規模、預算及期程。若業主缺乏清楚說明之能力,則須尋求專業者為其擬定「需求計劃書( programing )」,計劃書中,標明業主的空間需求量、性質、預算、期程及他之特別喜好等,交由建築師開始設計。
二、受託之專業義務[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接受業主之託付,必須以專業之技能,以良善管理人應有的注意,執行其設計工作。在UIA憲章中,即要求建築師「以最高的職業道德和規範,保持公眾對建築師誠實和能力的信任」,即是此意。
三、設計之創造性[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之設計,本身即具有創造性。基於對設計目標之了解,基於在相同之條件下,每個建築師也會因個人之專業經驗、人文素養,而表現不同之創作方向與解決方案。建築師的創造性,除了滿足業主的需求,其創造性不可度量之價值,始終是建築師追求的目標,而業主也因此獲得比他期望更多的回饋。
四、表達之專業性[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執業時,均利用專業之圖說、模型、樣品、及施工說明書,以表達未來實體建築之面貌。而一棟建築物,從結構體至裝修,各種建材項目繁多,因此繪製之圖說之相當繁複。為了使工作依序進行,通常將之區分為數個階段。包括(1)配置規劃及初步設計(或基本設計),(2)設計發展,(3)設計圖說與文件,(4)施工階段之相關工作及補充圖說等。每個階段都需由業主核准才進行下個階段。
五、專業之協調性[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棟建築物涵蓋了各種設備,因此建築師在設計時,也需要相關之大地、結構、機電、空調等專業技師之協助,在完成設計理念之前提下,建築師必須協調各類技師與顧問並予以整合。因此建築師在整個設計過程中,也具溝通者及協調者的角色,並在適當的時候作出設計決定。
第三章 各國建築師執業規章比較[編輯 | 編輯原始碼]
3.1全球化與國際建築師聯盟(UIA)[編輯 | 編輯原始碼]
2002年我國以「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正式加入全球貿易體系的競爭行列。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對全球化定義了下列四個基本方面貿易和國際往來資本與投資流動人口流動知識傳播。
知識傳播及文化全球化易於了解,僅看各大學爭取世界排名,就知其競爭性。而經濟及勞動市場之流動,更攸關國家的經貿競爭力與國安。2009年,我國簽署WTO下之政府採購協定(GPA),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強化我商爭取國際標案的能力」。 建築師執業之經濟規模看似不大,仍不脫此爭取國際標案之目的,且建築設計具有之前膽創意價值,可帶動包括建築材料、營建、地產開發及相関服務產業的國際化發展,附加效益可觀。在公共工程領域,政府的規章及管理,則是決定建築設計產業界國際競爭力之主要因素。
我國自1950年代開始,因受美援及美軍顧問團之影響,建築師之運作體系及政府管理大約依美、日體系,亦即與國際規則相距不遠。
但自1970年之後,因經濟發展,各種公共工程,建築、土木、水利、機電、軌道等大量增加,加上各種專業職業團體相繼成立,利益糾葛及競逐之下,增加政府管理的難度。1998年,政府採購法訂定時,將所有工程之勞務採購納入同一規章而未細分,但因建築師之設計涵蓋工程技術、文化、藝術等面向,與較純工程技術或科技之其他工程屬性不同,以同一規章管理,認知上本易混淆,若政府之觀念未能與時並進,易造成管理上之爭議,且逐漸拉大與國際上通行規章及執行方式之差距,國際競爭力日益削弱。
在建築師之全球化浪潮下,1948年成立國際建築師聯盟(UIA),成為全世界建築師界之溝通平臺。該組織雖係非政府組織(NGO),但卻是聯合國科文教組織(UNESCO)下之首要諮詢單位。各國在擬定建築師之執業規章時,均以此聯盟之相關規章定為參考之依據。
3.1.1國際建築師聯盟UIA (International Union of Architects)[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際建築師聯盟是一個國際非政府組織(NGO),其宗旨是聯合全世界的建築師,不論他們的國籍(nationality)、種族(race)、宗教或政治信仰(religion)、職業訓練和建築學說如何(architectural achool of though),建立起相互了解、彼此尊重的關係,交換學術思想和觀點,吸取經驗,擴大知識,取長補短,在國際社會代表建築行業,促進建築和都市計畫不斷發展。確定建築師的職能,在各個領域促進建築教育的發展,建立職業範圍,積極支持各國的建築師組織維護建築師的權利和地位,促進建築師及有關人員之間的國際交流活動。
國際建築師聯盟要求其成員以最高的職業道德和規範,贏得和保持公眾對建築師誠實和能力的信任;強調與質量、可持續性發展、文化和社會價值相關的建築的作用和功能以及與公眾的關係;通過重建遭到毀壞的城市和鄉村,更有效地改善人類居住條件;更好地理解不同的人群和民族,為實現人類物質和精神的追求而繼續奮鬥;促進人類社會進步,維護和平,反對戰爭。
國際建築師聯盟的正式語言為英語、法語、俄語和西班牙語,工作語言為英語和法語。國際建築師聯盟的主要活動有每3年召開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新的理事會;並在同期舉行世界建築師大會(WORLD CONGRESS OF ARCHITECTS,UIA),每次大會確定一個學術交流主題,一般有2000至8000名建築師參加。國際建築師聯盟還通過專業工作組組織各國建築師之間的交流與合作,組織和支持舉辦建築、都市計畫和建設展覽會。每3年評審和頒發1次國際建築師聯盟金獎和專業獎。國際建築師聯盟的出版物有會訊(月刊)、會員名冊、大會和學術會議文集以及有關建築和城市建設的文獻。
國際建築師聯盟目前共設有23個專業工作組,包括:建築能源、人居持續發展、建築遺產、教育與文化空間、體育、娛樂與旅遊、城鄉規劃、工作場所與商業空間、熱帶建築、建築與森林保護、醫療衛生建築、建築與生態、宗教建築、人類居住、無家可歸者的居所、建築職業實踐(秘書處工作由美國和中國建築學會共同負責)、中等城市及全球城市化、城市居住與自然災害、科學與高科技設施、建築遺產信息中心、戰後城市重建、國際競賽、未來建築、北京之路(該工作組秘書處設在中國建築學會內)。國際建築師聯盟還是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A級諮詢組織。
國際建築師聯盟的會員組織(UIA Section)分為正式會員(Member,有投票權)、臨時會員(Temporary Member,無投票權)和準會員(Admission Member,無投票權)3類,不設個人會員。正式會員(會員人數不少於50人)應是代表該國、地區或領地職業建築師的主要團體,應能獨立自主處理內部事務和行使管理權力。臨時會員:國家、郡縣聯合地區或領地的學術組織,該組織建築師少於50人,非單一建築師團體的專業學術組織。準會員:與建築師職業相關、有意參加國際建築師聯盟活動的其他國際組織。每個國家、郡縣聯合地區(Regional Group of Counties)或領地(Territory),僅允許一個正式會員或臨時會員代表其建築師參加國際建築師聯盟。國際建築師聯盟現有會員組織92個,其中正式會員89個,臨時會員3個,另外還有準會員7個,代表世界上近100萬建築師。按地理劃分為5個區域。
我國於2011年加入UIA,為正式會員國。
3.2各國執業規章比較[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本會研究案委員們經初步瞭解各國建築師之執業規章後,予以彙整各國「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之重點條文內容,依下列八項重點項目予以整理,以期大家易於分析比較。該八大重點包括(一)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二)建築師之職責、(三)建築師之基本服務、(四)業主之責任、(五)著作權、(六)設計費、(七)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八)其他。在各國八大重點項目前,則以「概述」,引介各國規章之概要,若另有需要,亦以「重點說明」,評述各規章之內容。
3.2.1 美國(AIA)[編輯 | 編輯原始碼]
3.2.1.1概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為了明確界定業主、建築師與營造業三者的權責與角色,美國建築師協會(AIA)訂定了周延、完整的標準合約,其中A系列是業主與營造廠(contractor)之間的合約(例如A101、A201),B系列是業主與建築師之間的合約(例如B101、B104 ),並特別為聯邦政府出資的案件訂定了B108的合約範本。
在AIA的標準合約中,不論是A系列(業主與營造廠)或者B系列(業主與建築師),對「建築師」之權責有明確且一致的界定與區分。1960年之前,美國建築師在施工過程中曾扮演監督(supervision)的角色,然而隨著專業的分工,1961年起,建築師不再介入工程的監督,也不負責營造廠的品管與施工。
在(2007年版)AIA B101標準合約(業主與建築師之標準合約,Standard Form of Agreement Between Owner and Architect)中,建築師涵蓋設計到施工的服務概分為5個階段(phase),設計過程共有草案設計(Schematic Design) 、設計發展(Design Development)、設計圖說Construction Documents(建議翻譯為工程圖說.以作為設計階段過渡到施工階段間銜接共用之圖說. 並與建築法第32條用語對應)三個階段,需要提出設計圖說及估價,設計完成後為發包階段(Bidding or negotiation/2017改為Procurement),協助業主發包,其後為施工階段。
3.2.1.2 AIA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表 3‑1 美國AIA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 (AIA Document B101-2007)
建築師工作內容 | 章節
ARTICLE |
備註與補充文件 |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
1.合約基本資料包括基地、業主需求、空間需求、預算、建築師及顧問。
2.業主預期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3.業主和建築師可以依此合約之基本資料進行,但業主與建築師雙方都認同本合約的基本資料可以被調整。合約進行中,業主與建築師因此需適當調整進度期程,建築師的服務項目及設計費。 |
1.1
1.3 |
|
(二)
建築師之職責 |
1.建築師執行業務,應符合其他建築師在相同或類似條件提供之專業技能和注意義務。
2.除非經過業主的認可,建築師不應該介入任何的活動或接受雇用,利益或捐贈而影響其對本案專業的判斷。 3.建築師在本合約進行中需要取得下列保險,如果這些保險超過建築師一般的保險項目,業主需另外付該費用給建築師。 (1) General Liability 一般保險。 (2) Automobile liability 汽車保險。 (3) Workers’ Compensation 員工薪資保險。 (4) Professional liability 專業保險。 |
2.2
2.4
2.5 |
|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
1.建築設計基本服務包含結構、空調與水電,除此之外都屬額外服務,需另追加設計費。
2.建築師在合約簽訂後,提供給業主整個設計、請照進度表、以及發包施工日期。 3.建築師需將業主及業主聘用的顧問所提供之資訊,整合在建築設計之中。 4.建築師依照業主及業主的顧問所提供的正確資訊來進行設計。 5.建築師若發現業主所提供的資訊有誤,或有缺失,需及時以文書(written notice)反應給業主。 |
3.1
|
◆對照AIA A201營造商合約。 *設計圖說(Construction Documents)。 建議翻譯為工程圖說
4.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 ◆參AIA施工說明書總則篇 15.施工大樣圖與樣品。
◆審核 shop drawings 是屬行政流程。 *既然1961年起,建築師不再介入工程技術的監督,也不負責營造廠的品管與施工。(*建議審核改為檢視) |
-S.D草案設計階段
6.依業主的需求及預算提出評估及初步設計,包括規劃(Site Plan)、建築平面(Building Plans)、 剖面(Sections)、立面(Elevations)、 並依草案設計提出估算(Estimate of Cost of Work)。 |
3.2 | ||
-D.D設計發展階段
7.依據業主核准的初步設計資料及估算,進行設計發展,包括建築的平面(Plans)、立面(Elevations)、剖面(Sections)、細部、結構、空調、水電、以及施工規範大綱(Outline Specifications)、材料及品質。 8.建築師依其設計發展圖說更新估算(Estimate of Cost of Work)。 |
| ||
-C.D設計圖說階段(*工程圖說階段)
9.依業主核准的設計發展圖說以及估算,建築師進一步提供作為營造發包所用的設計圖說(Construction Documents)*建議翻譯為工程圖說。 10.建築師提供的設計圖說必須符合建照之申請法規。 11.建築師依其設計圖說更新估算(Estimate of Cost of Work) 。 12.建築師遞交設計圖說給業主時,需告知(advise)業主有關估算之調整。 |
3.4
| ||
-發包議價階段
13. 協助業主發包。 |
| ||
-施工階段
14.建築師依據 AIA Document A201 General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 執行其職責-合約之管理(Administration of the Contract)。 15.建築師在施工階段責任是為業主建議(advise)及諮詢(consult)。 16.施工期間,建築師不能控制,指揮與負責施工的工法、程序、技術、順序、安全及預警。 17.建築師也不必為營造廠無法按圖施工、無法達到設計圖說要求來負責。 18.建築師必須為其設計圖說的缺失負責,但不必為營造廠的施工缺失負責。 19.建築師在施工期間每隔一段時間(at intervals appropriate)要去工地視察(Visit, Observe)了解工程進行。但建築師不須竭力且持續的駐地檢查來確認工程品質與數量。(exhaustive or continuous on-site inspection to check the quality or quantity of the work)。 20.建築師每次的工地視察,要合理的讓業主明白工程的進行狀況、工程進度,並向業主報告在工地所發現的工程缺失。 21.建築師的檢驗與查核,不論有無執行,都不代表建築師要負任何營造廠施工的缺失的責任。 22.建築師要解釋營造廠對設計圖說所提出的疑問。 23.建築師要檢視並確認廠商的請款單,但並不代表建築師要來確認工程品質與數量(exhaustive or continuous on-site inspection)。 24.建築師要審核(*建議改為檢視)營造廠送審的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s)、樣品、產品報告書。建築師審查廠商送審資料,並不代表建築師要為施工的準確度,施工程序,以及施工安全負責。 25.工程完成後,建築師要陪同業主作完工驗收。 |
| ||
(四)
業主之責任 |
1.業主需提供該項目的空間要求,造價及時程。
2.業主需定期的調整 (1)工程預算 (2)業主其它項目所需之金額 (3)合理的預留因突發狀況所產生的金額(Reasonable Contingencies)。 3.業主需提供正確的土地資料,包括測量,地上及地下設施及管線,區域計劃及土管規定。 4.業主需提供正確的鑽探及大地資料。 5.業主需整合自己所雇用的顧問以及建築師。(Coordinate the services of it’s own consultants with those services provided by the Architect) 6.審查建築師所提供各階段之圖說及預算並核准,以利下階段之工作進行。 7.依工作進度支付設計費。 |
5.1
ARTICLE 11 |
業主應依建築師之工作進度支付建築師設計費,而不是依營造廠之施工進度支付。 |
(五)
著作權 |
1.智慧財產權屬於提供者,業主可以使用所提供的圖說設計在本案,但不可轉讓,也不可以用於其他的地方。
2.設計圖說的著作人以及智慧財產權,屬於提供圖說的建築師及顧問。 3.建築師授權給業主使用圖說在本案,但先決條件是業主必須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且依合約進度付款。 4.業主未經建築師同意,不得將建築師及其顧問所提供的圖說轉讓或授權給其他人。 |
ARTICLE
7 |
|
(六)
設計費 |
1. 金分為基本酬金及額外服務的酬金基本酬金分為5個階段,如下:
(1) S.D草案設計階段 (2) D.D設計發展階段 (3) C.D設計圖說階段 (4) 發包議價階段 (5) 施工階段 2. 主在簽約後,建築師開始作業前,需先付給建築師一筆 Initial payment(簽約金,初期費用),之後業主需依各階段的酬金比例,「按月」付款給建築師。 3. 外服務必須另外收費,項目包括鑽探、測量、水保、詳細的估算清單(詳細價目表/Detailed Cost Estimate)、駐工地的代表、綠建築認證、 B I M 的建立、景觀設計、室內設計、協調整合業主的顧問、環評、通訊、保全、傢俱...等等。 4. 外服務的項目可以在合約執行後另外加簽。 5. 是業主要求建築師視察工地、檢驗、以及審核廠商送審資料,超過合約訂定的次數,也必須另外付費。 6.整個設計及施工期程,若超過合約訂定的期間,若非建築師之責,業主需依額外服務來給付酬金。 |
11
4.1
|
◆1~3 階段約佔總酬金之 70~75%,4~5 階段約佔總酬金之 25~30%。
|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
1.業主及建築師若因履約上的爭議,可以依法來處理,但必須在工程完工10 年內進行,逾期則放棄請求的權利。
2.爭議處理方式有調解,仲裁以及訴訟。 3.業主若不依合約付款,建築師可以暫停服務,建築師不必為因此而造成的進度落後負責。 4.業主若將整個案子暫停超過 90 天,若非建築師的過失,建築師可以提出解除合約。 |
8
ARTICLE 9 |
◆AIA 合約中沒有任何罰則,業主和建築師是站立在平等基礎,按著法律依合約執行。 |
(八)
其他 |
-工程造價
1.業主所提供之初步工程預算,會因建築師的設計及所提供的估算而調整。 業主及建築師都必須要有共同的認知-業主及建築師都不能控制工程造價,包括材料、人工以及機具之費用,建築師也不能保證營造發包價錢。 2.建築師在製作工程估算(Estimate of Cost of Work)的時候必須容許計入因突發狀況所產生的金額(Reasonable Contingencies),例如物價波動。 3.建築師的估算是依建築面積,容積以及類似的工法來估算。業主若是要求詳細的估算表(詳細價目表/Detailed cost estimating),就屬於額外服務,必須另外計價。 4.建築師提供設計圖說之後,若是超過九十天未能完成發包程序,業主的工程預算須依市場行情而調整。 5.建築師所提供的工程估算造價若是超過業主的預算,建築師要忠告業主調整建築面積,調整工程品質或預算。 |
6.3
6.5 |
3.2.1.3 重點說明[編輯 | 編輯原始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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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築師在施工階段的權責[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美國建築師的專業為設計與製作設計圖說,營造廠的專業為工程執行(工料計算、施工流程及品質)。
依照AIA 2007合約,建築師在施工階段為業主提供建議(advise)及諮詢(consult),負責合約管理(contract administration)、審核現場施工製造圖說(shop drawing)、審查材料及試驗報告、工地視察等,核准或拒絕工程結果,作為業主付款給營造廠的依據。
營造廠送審之現場施工製造圖說及材料樣本、報告經建築師核准後才能施作,請款也需經建築師核准。建築師依合約規定定期到工地「視察」(visit and observation),但非「監督」(supervision),也不需要駐地。
建築師若發現營造廠施工錯誤,應書面告知業主及施工廠商。
建築師的具體工作項目包括:
- 回答營造廠所提的問題
- 解釋圖說
- 依合約定期到工地視察
- 依合約定期參加工地協調會議
- 審核營造廠之請款單
- 審核營造廠送審各類資料(現場施工製造圖說(shop drawing)及材料樣品等)
- 會同業主完工驗收
工程進行中,設計圖説的解釋權責為建築師,而非工程專案管理人員或技師。
建築師必須為其設計圖說的缺失負責,但不必為營造廠的施工品質缺失負責。
AIA的合約及建築師手冊中有關建築師和營造廠權責區分,有詳細明確規範,包括:
- 建築師不能控制、主導或負責營造廠的施工的工法、程序、技術、流程以及工地安全。
- 建築師不應為營造廠不按圖説、無法達到設計圖說要求施工負責。
- 建築師不得被要求全程或長駐工地(Architect has no duty to be at the site full time)或去檢查施工細節或指揮工人(to make detailed inspections, or to direct the contractor’s workers)。
根據AIA合約A101 與 A201,營造廠對整個工程的施工方式、工法、施工品質、工地管理、施工安全,負有「完全的責任」(solely responsible for)。營造廠也是工程唯一的監督(supervision)單位。
因此不論是建築師或是技師,皆無權責監督營造廠及其下包工人的施作方法與施工品質。
此外,美國另有第三方檢驗(third party inspection)制度,業主可以另外委託建築師或第三方查核員(Inspectors)到工地作檢驗查核(inspection),但營造廠對整體施工品質、工期、工地安全、監督等,仍應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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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造價與估算[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根據AIA的標準合約,建築師的估算是用來評估營造可能的費用,在設計過程只需提供概略估算(preliminary estimate of cost)作為設計過程中工程預算之控制。建築師之估算是依建築面積、容積以及類似的工法來估算。業主若是要求詳細的估算表(詳細價目表)(detailed cost estimate),就屬於額外服務,業主必須另外付費給建築師。建築師的估算也不能用來作為發包價格。建築師在製作工程估算(estimate of cost of work)的時候必須容許因突發狀況(reasonable contingencies)所衍生的費用,例如物價波動等。建築師提供設計圖說後之九十天若未能完成發包程序,業主的工程預算須依市場行情調整。 發包時,營造廠依據建築師的「設計圖說」及「規範」來報價並填寫標單。發包合約簽訂之後,營造廠的標單報價(cost of work)取代了建築師的估算(estimate)成為合約執行及付款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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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築基本服務費用 Architectural Services Compensation[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美國一般建築基本服務費用約為總工程費用的7%至15% ,沒有所謂的標準收費),在期程分配上,規劃設計階段之費用約占總服務費的70%至75%,發包施工階段約占20%至25%。建築師可以投注相對較高之精力於規劃設計階段,而因此能提供詳細且完備之設計圖說(drawings and specifications),大幅減少施工時可能產生的問題與糾紛,降低延宕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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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額外服務 Additional Services[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依照AIA Document B101,對應於前述基本服務費用(Basic Services)之建築設計基本服務,內含結構、空調與水電顧問等,除此之外都屬額外服務,需另計服務費。
除合約的基本服務項目之外,額外服務(additional service)的項目詳見AIA Document B101 4.1表格。
額外服務的項目如下:
- 業主變更已核准的設計,導致建築圖說必需更改
- Revisions to the architectural documents caused by changes in instructions or prior approvals from the owner
- 因新的建築或土管法規的規定,導致設計圖說必需變更
- Changes to the drawings required by the enactment of new codes, laws, or regulations
- 業主無法在約定時間內作出決定
- Non-timely decisions by the owner
- 因業主,業主的顧問,營造廠的過失,導致建築師增加額外的工作
- Extra work caused by performance failure by owner, contractor, or owner consultants
- 回應營造廠的詢問(request for information),若這些資訊已在設計圖說中。(主要是避免營造廠不看圖說而提出RFI)
- Responses to RFIs where the information requested is in the contract documents
- 發包之後,因變更設計造成的設計圖說更改
- Change orders requiring revisions to the contract documents
- 處理過多的爭端(主要是指施工過程中營造品質及品管的爭議)
- Review of an extensive number of claims
- 工期超過合約預定進度60天以上,造成建築師所增加的服務
- Construction contract administration services occurring more than 60 days after the originally scheduled date of substantial comple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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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險 Insurance[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美國由於保險業的商業市場發展多年也已趨成熟,建築師或營造廠的保險費依其過去的記錄而定,保險制度比政府的法令或合約內之規定與罰則更能有效反映建築從業行為之失職,並具有警惕的效果。建築師或營造廠的保險費依其過去的記錄而定,因此記錄不良者會被保險制度淘汰。與此同時,產業上對應的營造廠保險制度也能夠反映其施工負完全責任的狀況。
美國保險業提供建築師多樣性之保險,包含事務所事業體與建築師個人之執業保障,相關險種如下:
- 專業責任險(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美國AIA建議其成員依其公司規模確立其投保金額,保障公司下所有的執行項目,因此美國的專業責任險,亦稱為錯誤和遺漏或E&O保險,同意代表建築師為聲稱在履行專業職責時出現錯誤或疏忽的索賠進行辯護和支付。
- 項目專業責任險(Project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針對複雜專案或希望承保額度超出上述的承保限額,另提供項目專業責任保險則作為補充保險,其保險政策涵蓋團隊參與者甚至包含專業顧問。
- 尾部保險(Tail Insurance):美國保險業亦提供所謂的「尾部保險」,供退休建築師可以購買公司保險的延期,以涵蓋所有先前的行為,即使將來提出索賠。通常這種「尾部」覆蓋是通過背書基本政策來安排的。在大多數情況下,承保範圍適用於在退休前已在其保險公司至少連續投保年數的建築師。
建築師執行業務除了如同所有的企業主需要購買綜合性的一般責任與財產保險,例如一般保險(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汽車保險(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員工薪資保險(workers’ compensation insurance)等之外,在合約進行中會依據專業服務的內容另購買專業保險(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而如果當需求超過建築師一般專業保險涵蓋範圍或規模,則會要求請業主額外支付該保險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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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罰則[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AIA合約中沒有任何罰則,業主和建築師是站立在平等基礎,按著法律依合約執行。業主若沒有履行義務,或執行有延宕,或是沒依合約定期付款,建築師有權暫停服務或是提出解約。業主及建築師若因履約上的爭議,可以依法來處理,但必須在工程完工10年內進行。逾期則放棄請求的權利。爭議處理方式有調解,仲裁以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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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施工說明書 / 規範 Construction Specifications[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施工說明書(construction specifications)在先進國家(英/美/加)是工程合約中重要文件之一,營造廠必需依照合約中的圖說及施工規範來執行工程。建築師提供給業主的施工說明書(construction specifications )和設計圖(construction drawings),就是所謂的設計圖說,兩者一起放進招標文件,成為業主與營造廠合約(contract documents)的一部分,作為營造廠商履行合約與施工之依據與標準。
民國71年(1982),陳邁先生擔任召集人,依據美國的CSI的架構及內容,編輯了臺灣的「施工說明書範本」(詳附錄1),施工說明書在工程發包時是營造合約的一部份,具有法律效力。
1983年版「施工說明書範本」施工總則篇中,規範營造廠的責任如下:
- 承包人與施工者之責任
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程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任何疑問時應於決標日起二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否則必須依圖說及建築師所擬表達之設計構想繪製正確之施工大樣圖並經核准後,按預定計劃與時序確實施工。承包人應對其完成之工作負完全之責任,如施工時發生偷工減料或數量不符,材質不實等情形均為承包人對工程品質控制應負之責任,不得推諉。
- 實地勘察
承包人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決標後視同完全瞭解並考慮於標單內,不得藉詞要求補貼或加價。
- 對標單,合約中圖説的規範
圖樣及施工規範均係說明工程上一切施工程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規格之重要文件,二者互相間具有同等效力,其有載明於此而未載明於彼,或二者所載偶有互相不符者,承包人均應遵照建築師之解釋辦理,並不得據此提出加帳要求。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前,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工寮、倉庫等費用,意外損失及安全措施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規範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人亦應遵從建築師之說明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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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承包商/營造廠(Contractor)的責任[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依照AIA Documents A201 施工總則,營造廠(Contractor)的責任如下:
- 營造廠(contractor)必需依合約按圖說施工的職責及義務,不得因業主、建築師或第三方的查核員至工地視察、檢驗或核凖,而免除(relieved)其承包商的責任與義務。
- 承包商(營造廠)在施工過程中,負責施工及監督 (supervision)。 承包商必須按圖說施工,對工地的管理、安全、工法、品管、工程品質、進度、工期,負完全責任(solely responsible for)。
- 工程中隱藏的部分,不管有沒有被檢驗查核,營造廠仍應負「完全責任」。
- 建築師也會審核營造廠的送審資料,包含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建材、試驗報告、請款單等。 但營造廠必需履行的合約責任,不得因這些查核、檢驗或是核准,而免除其責任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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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日本[編輯 | 編輯原始碼]
3.2.2.1 概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日本針對建築師相關契約,由「公益社團法人日本建築士會聯合會」、「一般社團法人日本建築士事務所協會聯合會」、「公益社團法人日本建築家協會」、及「一般社團法人日本建設業聯合會」等四個民間團體共同組成之「四會聯合協定建築設計、監理等業務委託契約約款調查研究會」所制定。該研究會所設立之合約,包含了條款及業務委託書中委託的相關業務(設計業務、監理業務、調查/企劃業務),其各項作為必須遵守建築士法、建築基準法及其他業務相關的法令,並基於合約及在提升建築品質的目標下,公平且誠實地執行業務。
建築師業務中,繪製設計圖說為重點項目,其精神與工作內容,基本上分兩個階段,第一,建築師根據業主需求於施工前所繪製的設計圖說。第二,在施工前設計圖說完成,並確認營造單位後,建築師與營造廠於施工中持續溝通,共同修改的圖面調整。後者,其分工與修改之精神,需要維持在原本設計之意念下,進行調整,為一個不斷變動、優化的過程。
相關建築師工作內容之相關契約,主要由以下三大部分內容構成,分別為:
(一)「業務委託契約書」
(二)「建築設計、監理業務委託契約約款」(2020年3月版)
(三)「業務委託書(契約業務一覽)」(2020年4月版)
其中「業務委託契約書」中載明委託人、受託人、建築名、用途、時程、建築師資料、服務酬金的金額及支付期程、用印等基本資訊。其次「建築設計、監理業務委託契約約款」中共有 30 條條文,主要規範業主與建築師之權利義務關係。另,「業務委託書(契約業務一覽)」則主要針對業主對於建築師的委託業務項目及內容加以訂定與細分,其中包含調查/企劃業務、設計業務、監理業務、建築物完成後業務、及選項業務等五大項。(此處所說明的監理,需要對照日文「建築士法」第 2 條第 8 項之定義所稱的「工程監理」乃指在建築師的責任中、核對工程與設計圖說、確認工程是否照著設計圖書來施工之事。)
工程監理(監理一詞係出日文,日本對於其定義為負責人對照工程與設計圖書,確認是否按照設計圖書施作。建築師於工程監理業務完成時,應立即參照國土交通省所訂内容,將就其結果向起造人報告(建築士法施行規則17條之15),並於執行工程監理業務時,如認定施工階段未依設計圖書所定施作時,需立即對工程施工者糾正,並要求依照設圖書所定施作如該工程施工者不從時,有義務將其內容向起照人報告。
有關監理方法,日本則有相關配套法規做分類規定,如當新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時,委託契約必須記載監理方法,在工程監理業務受託契約中,須記載與工程設計圖書對照的方法及有工程監理實施狀況的報告方法。
對於工程監理的行為上,建築士法規定的文字內容則相當簡單,僅要求屬於工程監理標準業務範疇,規定施工者需要繪製施工圖來確認與設計圖書相符,建築士法並透過「工程監理綱要」來落實工程監理之具體作為,其監理的工程範圍包含建築工程、設備工程,內容包含:
a.確認的方式種類與其具體作法及
b.如何紀錄整理的規範。
另有各種建築公益團體共同出版工程監理綱要手冊,針對執行工程監理的方式,從各個具體工程項目(包含建築工程及設備工程)作具體的重點說明和提示。
「國土交通省的告示」,則是將業務內容與酬金計算訂定一致的基準。委託酬金的相關規範,則是在適當的委託酬金內,業主盡力參照相關法規(建築士法第25條)所定基準,計算出契約中設計或工程監理酬金。建築師於執行工程監理業務時,如認定工程未依設計圖書施作時,應立即對工程施工者糾正,並要求依照設圖書所定施作。如該工程施工者不從時,應將其內容向起照人報告。
3.2.2.2 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下表為以日本四會聯合協定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建築設計、監理業務委託契約條款」(以下簡稱條款)和「業務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等內容之彙整:
表 3‑2 日本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
建築師工作內容 | 文件與章節出處 | 備註與補充文件 |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
|
條款1.1 | 有關監理業務參照建築士法第2條第8項 中所規定的工程監理,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同法第20條第3項中所規定的工程監理者之業務 |
|
條款1.2 | ||
|
條款1.4 | ||
|
條款1.5 | ||
|
條款1.6 | ||
(二)
建築師之職責 |
|
條款4 - 條款6 | |
|
條款5 | ||
|
條款6 | ||
|
條款7 | ||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
|
委託書0B | |
-基本設計業務
|
委託書1A | ||
-實施設計業務
|
委託書2A | 1. 日本在設計階段區分為基本設計及實施設計(後者臺灣稱「設計發展」;大陸稱為擴初設計)。 | |
工程施工階段中1.設計者所進行之具合理性的實施設計相關業務
|
委託書3A | 另參考「國土交通省 告示98」。 | |
工程施工階段中2.監理業務
A. 工程施工者須製作並提出施工圖(指軀體圖、工作圖、製作圖等) B. 工程監理為權責者對照工程與設計圖書,確認是否按照設計圖書施作。對施工者有糾正義務,對起造人有提交報告義務。 C. 監理業務原則的說明等;設計圖說等內容的掌握等;與設計圖說核對後對於施工圖的檢討與報告;工程與設計圖說等的核對及確認;工程與設計圖說等的核對及確認結果的報告;工程監理報告書等的提出 。 D. 施作確認採用會同確認、文件確認、抽查確認等方式,抽查之頻率並無明確提示。
|
委託書4A1和4A2 | 另參考「建築士法」、「國土交通省告示98」、「國土交通省工程監理綱要」。
(*台灣目前也一樣稱為「設計圖說(CD)」,建議改為「工程圖說」-仍歸屬於設計階段) | |
|
委託書5B | ||
(四)
業主之責任 |
|
條款3.1 | |
|
條款3.2 | ||
(五)
著作權 |
1. 設計成果或建築物之著作權屬於業主所擁有
2. 明訂意匠權的登錄 |
條款9 | 「意匠權」等同臺灣所指的「設計權」。 |
3. 明訂著作物的利用
4. 明訂意匠權的利用 |
條款10 | ||
5. 明訂著作人格權的限制 | 條款11 | ||
6. 明訂著作權及意匠權的禁止讓渡 | 條款12 | ||
7. 明訂著作權等的保證 | 條款13 | ||
(六)
設計費 |
1. 載明委託人、受託人、建築名、用途、時程、建築師資料、服務酬金的金額及支付期程、用印等基本資訊。 | 「 業務委託契約書 」 | |
2. 業主對於建築師有關合約中所訂定的設計業務報酬、監理業務報酬、及調查/企劃業務報酬,於收到與設計業務報酬及調查/企劃業務報酬有關的成果,以及與監理業務報酬有關並完成監理業務手續後,應盡速支付。 | 條款19.1 | ||
3. 如遇不可歸咎於業主之責任,致使業務無法執行,或本合約在執行期間中終止之情況時,建築師可向業主請求已執行完成各項業務中相對等比例的業務報酬。 | 條款19.2 | ||
4. 如遇不可歸咎於建築師之責任,工期延長或未能於工期內完工之情況時,建築師可對業主明確說明監理業務報酬的理由,提出必要的增加之請求。 | 條款20 | ||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
1. 明訂設計業務、調查/企劃業務中矛盾的解決原則。 | 條款17 | 條款內容沒有看到有關罰則的文字。 |
2. 明訂相關成果的內容與合約不符時之建築師責任。 | 條款23 | ||
3. 明訂設計業務、調查/企劃業務中之業主中止權。 | 條款24 | ||
4. 明訂設計業務、調查/企劃業務中之建築師中止權。 | 條款25 | ||
5. 明訂業主解除權的行使。 | 條款26 | ||
6. 明訂委任解除後之處理原則。 | 條款27 | ||
7. 業主與建築師對於合約有爭議時,可提出訴訟或依照民事調解法申請民事調解。 | 條款29-1 | ||
8. 業主與建築師正在協議時,亦可根據仲裁合意書,申請仲裁。 | 條款29-2 | ||
(八)
其他 |
1. 建築師為了擔保基於合約所發生的債務而投保時,應及時通知業主。 | 條款28 | 對於保險的細節,條款內容並沒有詳述。 |
3.2.3 加拿大(大英國協)[編輯 | 編輯原始碼]
3.2.3.1 概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加拿大建築服務契約範本(Canadian Standard Form of Contract for Architectural Services)」由皇家加拿大建築協會(The Royal Architectural Institute of Canada (RAIC))制定,內容包括協議(agreement, A)、定義(definition)、一般條款(general conditions, GC)、表單(schedule)等四大部份。
協議部分之概要內容包括:
(1)A1至A09為日期、簽約雙方(與其他利害關係人)、服務標的、地點、預算、開工日期、專案執行方式等基本資料;
(2)A10為服務內容(明訂於表單A);
(3)A11為甲乙雙方聘用之顧問;
(4)A12至A17為有關酬金和其撥付之的相關內容,包括計算方式(如基於一般狀況GC 13或表單C內容之計算)、各階段酬金占總酬金之比例等;
(5)A20-A24 為交付或寄送、保險、發包、法源等協定內容。
酬金之計算可參考RAIC「建築師適當服務費用決定指南(A Guide to Determining Appropriate Fees for the Services of an Architect)」,該指南包含依據建築類別和造價規模製作之百分比基本費率表格,費率依工作之複雜程度分低、中、高3個等級,表格並依(A)不含顧問與(B)僅含結構、空調、機電等顧問兩種組成方式分別製作,後者(含顧問者)在工程造價50萬至5億歐元區間之費率介於5.0%至19.5%之間。費率的調整或影響因子則包括:服務範圍、專案執行方式、執行速度、數位資訊模型使用、特殊顧問、特殊認證、新科技、營建行政任務、特殊基地環境或條件、更新或增建、內容之重複性等。期程的分配上由草案設計開始至設計圖說完成時之酬金占總酬金比例平均為65%,應用BIM時則提高為75%。(詳附錄3-1加拿大建築師設計費計算表)
定義部分清楚定義了範本中的重要用語,對本研究具特別參考價值者包含附加(額外)服務(additional services)、工程造價(construction cost)及造價估算(estimate)、施工文件(construction documents)、總體(一般)審查(general review)等。
一般條款不含前言(GC0)共有15條,與本研究相關之核心內容包括 :
(1)GC1建築師的職責和服務範圍
(2)GC2附加(額外)服務
(3)GC3 業主責任
(4)GC4 工程預算、工程造價估算和工程造價
(5)GC5 建築師在施工過程中的角色和權限
(6)GC13 基於百分比的酬金
一般條款的其他內容尚包括:文件使用(GC6)、注意標準(GC7)、賠償(GC8)、責任限制(GC9)、保險(GC10)、終止與暫停(GC11)、給付(GC12)、爭議解決(GC14)、其他一般條件(GC15)。
3.2.3.2 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表 3‑3 加拿大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
建築師工作內容 | 章節
ARTICLE |
備註與補充文件 |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
1. 合約簽訂是為了獲得業主和建築師在專案開發上之共同價值。
2. 雙方基於相互尊重、支持、開放和誠信的關係 |
GC0前言 | |
(二)
建築師之職責 |
1. 建築師須履行表單A所勾選服務中屬於建築師職責的服務,性質上包含總體(一般)及協調性服務,指導、管理、審核期約中 A11 載明所有顧問的工作以及顧問之間以及與業主的溝通;期程上涵蓋(A)設計準備、(B)草案設計、(C)設計發展、(D)設計圖說、(E)發包議價、(F)施工、(G)竣工後等階段,除去最前和最後的階段,餘與美國AIA之分期方式相同。 | GC1建築師的職責和服務範圍 | 在台灣依據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依照設計圖的要求繪製施工圖是營造廠的責任。 |
2. 建築師負責施工契約的管理,但非契約中業主的授權代理人或代表。建築師應對工程應(A)進行總體審查、(B)解釋契約、(B)施作文件與設計意圖之一致性審核、(C)管理或參與業主與施工方之間的所有溝通、(D)參與成本調整或契约延長,並有權(A) 拒絕不符合施工契约要求的工作、(B)要求對工程進行特殊檢查或測試、(C)下令對工程進行微小調整。建築師也不應對以下事項負責:
(A)總包商、分包商、供應商或其他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B)對施工手段、方法、科技、進度、順序或程式的控制、收費或監督、(C)相關安全預防措施和計畫、(D)毒害事件、(E)製造商提供資訊、(F)對施作文件之實質修改(GC7.3規定的服務除外)。 |
GC5 建築師在施工過程中的角色和權限 | ||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
1. 附加服務可能發生於(A)需求改變、(B)規模、範圍、質量或複雜性的改變、(C)預算改變、(D)業主時間表改變、(E)執行方式改變、(F)新法條、規範、(G)各個利害關係方存在重大訊息差異或歧見、(H)因應新工法的必要調整、(G)施工期間災損等情況。在確認需要提供額外服務時,建築師或業主應立即通知另一方,解釋事實和情况,並只有在雙方取得書面同意下執行附加服務。 | GC2附加(額外)服務 | |
(四)
業主之責任 |
1. 業主須履行表單A所勾選服務中屬於業主職責的任務,提供基地有關(A)法規、(B)地質、(C)環境、(D)現有等資訊,並應聘請契約中 A11 載明所有顧問及確保其工作之履行,根據施工契约聘請合格的營建造商,審查建築師所提供各階段之圖說及預算並及時核准,且執行業主須履行之法定工作或義務,建築師則有權要求客戶及其聘請顧問或其他第三方提供所有準確資訊。 | GC3 業主責任 | |
(五)
著作權 |
1. 建築師及所聘請顧問應保留所有普通法等權利,包括服務文書的版權和著作人格權。 | GC6 文件的使用 | |
(六)
設計費 |
1. 僅適用於當協議 A12 條之費用是基於百分比法計算。此條款明確說明酬金計算之預算或造價基礎應隨著期程的進展而調整,最開始為預算,其後為估算,施工契約簽訂後為以開具發票之施工成本為準,但不進行追溯調整。此外,所有人工和材料在施工時都應按市場價格支付。 | GC13 基於百分比的酬金 | |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
1. 爭議應根據合約生效日之《建築業爭議調解和仲裁規則》提交調解或仲裁。 | GC14 爭議解決 | |
(八)
其他 |
-工程造價
1. 其主要內容包括容許估算與投標報價的差異,並提供應急金額,以涵蓋不可預見或不斷變化的成本因子,且載明當最低投標價格超過本協議第 A19 條規定的百分比時之因應方式。 |
GC4 工程預算、工程造價估算和工程造價 |
3.2.4 德國[編輯 | 編輯原始碼]
3.2.4.1 概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德國是一個邦聯制國家,16個邦各有對應之建築師法與建築師公會,但建築師法之架構大致上相同。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的工作範疇、建築師註冊、與建築師公會的關係,至於相關的責任義務,則必須參考其他法條互相比對。
德國十六個邦的建築師公會組成聯邦建築師協會(BAK, Bundesarchitektenkammer = Federal Chamber of Architects),每年召開大會,討論發展方向、公共採購法、標準、酬金等大方針,但執行細節,如工程契約內容,仍由各邦決定。1977年起,聯邦建築師協會開始制定「建築師及工程師酬金條例」(HOAI, Honorarordnung für Architekten und Ingenieure = Fee structure for Architects and Engineers),規定各類型工程的服務標準和最低設計酬金標準之收費比例(各階段酬金占總酬金的百分比),服務工作共分九個階段(LP或LPH, Leistungsphase),其中LPH8中涉及類似台灣的監造 部分,需由營造負責人(Bauleiter=Head of Construction)執行,負責人是建築或土木背景,而一個案子不一定需要從LPH1走到LPH9。
茲以斯徒加特為首府的巴登-符騰堡邦(Baden-Württemberg)為例,該邦建築師法明訂建築師、室內設計師、景觀設計師、都市規劃師之任務,而建築師之任務特別為建築物在科技、經濟、生態和社會等面相之規劃與設計。巴登-符騰堡邦之建築契約範本(Architektenvertrag für Gebäude = Architectural contract for buildings)共有13個條文,第1條為契約標的物與建築師服務內容,其服務階段同HOAI定義,第2條為業主責任,第3條為建築師的收費(酬金)基礎,引用HOAI內容;其餘各條(3至13)依序為建築師作品與作者的保護、執行期間的延期與契約中斷、減少與失效、缺陷索賠與責任、第三責任險、提前解約、歸還與保證義務、不可抗力、仲裁協議、最終條款、附加協議。範本中服務項目對照源德文用語Leistung為「交付」之意,而LPH 8的Objektüberwachung / Bauüberwachung在本文以物件監造/建築監造翻譯之。
3.2.4.2 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下表為以德國「巴登-符騰堡邦建築合約」為主體並引用「建築師與工程師酬金條例」之合約內容彙整:
表 3‑4 德國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
建築師工作內容 | 章節
ARTICLE |
備註與補充文件 |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
1. 工程對象描述: 包括類型與屬性、地點、範圍、品質、樣式、機能、營造方式、節能訴求、經濟條件、備註 | 1.1.1-1.1.10 | 1. 工程對象描述: 包括類型與屬性、地點、範圍、品質、樣式、機能、營造方式、節能訴求、經濟條件、備註。 |
2. 契約目的與建築師的服務範圍
1.1 契約標的物/規劃與/或監督目的 1.2 基本規劃與特殊解約權 1.3 建築師的服務 1.4 附加的需求: 現況測繪紀錄、監造工程的建構與特殊設計、暖房與能源推估、排水重建、根據施工現場條例進行安全衛生防護協調、取得防火認證/防火規劃、其他 1.5 附加的服務需求(例如要求延長維護服務時間延長) |
1.1-1.5 | ||
(二)
建築師之職責 |
-規劃設計與監造-
1. 建築師的服務 建築師將被委託服務,為了建造完成在1.1條下所協議的營造措施。 服務項目一 完成業主的構想: 包括針對規劃課題的解決方式、根據德國工業標準DIN-276估價,與公家機關協調。 服務項目二 取得許可: 包括圖面準備、建築許可、協調好的額外服務 服務項目三 設計與規劃的執行 服務項目四 說明招標需求並在業主要求範圍內控制招標價格 服務項目五 監造: 內容由雙方協議 |
1.1
1.3 Leistung 1-5 |
契約書中所提及之服務,以及1.1所提之內容都應該負責。 |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
1. 設計準備階段
基礎調查LPH1 |
3.2 | |
2. 初期設計階段
初期規劃 LPH2 |
1.3 Leistung 1
3.2 |
概念類似AIA的SD:依業主需求提出初步設計及估算,包含建築平、立、剖面圖。 | |
3. 深化設計階段
圖面規劃設計 LPH3 |
1.3 Leistung 2
3.2 |
概念類似AIA的DD:依業主核准的初步設計資料,進行設計發展,包含建築平、立、剖面圖、細節施工等圖面,並提出深化之造價估算和工期表。 | |
4. 具體設計圖面與施工圖面階段
4.1許可申請計畫/進行建築提案LPH4 4.2施工計畫/規劃/ 施工圖LPH5 |
1.3 Leistung 3
3.2 |
概念類似AIA的CD:
包括許可申請、提供業主作為營造發包之設計圖說、更新估算書。 | |
5. 施工準備階段
5.1招標準備 LPH6 5.2招標執行LPH7 |
1.3 Leistung 4
2.3 |
包括制定分包採購時間表與招標書、核實造價表、協調並開展招標工作、投標審核、編制契約等。 | |
6. 施工階段
6.1施工監造 LPH8 |
1.3 Leistung 5
2.3 |
||
7. 驗收 LPH9 | |||
(四)
業主之責任 |
1. 業主在義務內,支持建築計畫與執行工程任務。必須在建築師的合理要求下即將發生的問題立即做決定,尤其是根據第1.5(營造價格的變化)和第2.2(服務的解除)提出要求時。 | 2.1 | |
2. 建築師提出需求,且業主也同意時,需以文字形式確保業主確定此意見。 | 2.2 | ||
3. 業主在建築物師服務範圍外(1.3以外)需要尋求其他專業來幫忙工程的完成,如:
a. 地質檢測(起造諮詢) b. 承重計畫(力學) c. 測量技術服務 d. 營造-與採購諮詢,尤其是在複雜建築計畫 e. 技術設備 與/無 排水需求 f. 暖房保溫與能源計算 g. 根據施工規範VO 之安全-與衛生保護合作 h. 其他(自行填入) 業主得立即向建築師索取特殊專業人才的工作成果,也可以之後索取。 |
2.3 | 此部分由建築師推薦業主另外申請專業人士進行。
亦即從a-g的內容並非建築師的服務範圍。 | |
4. 為了工程順利進行,業主只有在建築師的允許下才能在工地對施工人員下指令 | 2.5 | ||
5. 業主在建築師完成契約中1.2-1.4的服務項目後,有驗收的責任。不能因為輕微的瑕疵而拒絕驗收,驗收後即開始時效減免。驗收後的服務(LPH9)參考民法的640與650條目。 | 6.1 | 業主有驗收的責任,此牽涉到時效減免的起算時間。 | |
6. 業主可以針對缺陷要求補救 | 7.1 |
| |
(五)
著作權 |
1. 當建築師已經完成第一、二項服務階段時,業主有權持有建築師的工作成果。 | 4.1 | |
2. 業主可以要求持有或拷貝圖面。 | 10 | ||
(六)
設計費 |
1. 各階段酬金占總酬金比例:
基礎調查2 % 初期規劃7 % 圖面規劃設計15 % 許可申請計畫/進行建築提案3 % 施工計畫/規劃/ 設計圖25 % 招標準備 10 % 招標執行4 % 施工監造 32 % 驗收 2% |
3.2 | 參考HOAI第34、35條規定。賠償屬於特殊服務,此部分按照3.8的規定。
總酬金費率在工程造價25萬至2億5千萬歐元區間介於5.7%至26.5%之間。 |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
1. 若輕微疏失可以修復,且非契約服務範圍內的重大過失,或非人員傷亡問題,則可以第八條的第三責任險進行理賠。 | 7.1 | |
2. 若業主發現建築師的監造疏失,且營造廠也承認此疏失,要求期限內改善,卻在期限後仍沒改善時,得要求收回建築師監造服務(LPH8)。 | 7.2 | ||
3. 若因爭議而進入訴訟,公會訴訟委員得要求雙方依消費者糾紛解決法(VSBG)進入訴訟程序。 | 11 | ||
(八)
其他 |
1. 第三責任險
建築師都有投保工程第三責任險的義務,契約中須載明針對個人傷害與其他傷害提出之保險金額。 |
8 | |
2. 依月計算展延 | 5 | ||
3. 時效減免
驗收後則開始時效減免,若無特別規定則時效減免為五年,驗收五年後業主不得向建築師要求彌補服務項目。 |
6 |
3.2.5 法國[編輯 | 編輯原始碼]
3.2.5.1 概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法國政府僅對政府專案進行監管,不包含私人業主之專案,其不存在統一由中央監管之機構,專案監管是由專案具體涉及到的部門或國家相關單位負責。在合約採用的形式上,亦不存在統一的模式,而是一些約定俗成的基本原則和行為方式。在專案承包合約的組成和規定方面,法國並無相應之法規,於實際業務中,一般包含以下文件:
(1)一般行政條款(Cahiers des Clauses Administratives Générales,簡稱CCAG)和特別行政條款(Cahier des Clauses Administratives Particulières,簡稱CCAP),此為行政方面的基本要求。
(2)特殊技術條款(Cahiers des clauses Technique Particulière,簡稱CCTP),此為專案對於本身具體技術面的要求。
(3)其它附件。
一般行政條款(CCAG)為公共採購條款和條件(Terms & Conditions)的標準形式,由經濟部相關首長(the Minister in charge of Economy)與該部門的相關單位(stakeholders利益相關者)協商起草制訂。於公共採購部分,新版之一般行政條款(CCAG)已於2021年4月1日獲得批准,並於同日生效。儘管一般行政條款(CCAG)為非強制要求,但公共採購案仍廣泛使用此條款。
私人建案中最常用的是商業合約(contrat d'entreprise),如自願性標準組織(voluntary standards organisation)-Association Française de Normalisation(AFNOR)提供一套常用合約標準。合約簽署(雙)方可以單獨協商簽訂合約。其一樣可以套用於設計與專案管理合約;雖然合約通常為直接協商簽訂,但有時也可能進行競標程序。
法國政府於1985年頒佈針對公共業主和私人設計方的法律-loi MOP (Loi n° 85-704 du 12 juillet 1985 relative à la maîtrise d'ouvrage publique et à ses rapports avec la maîtrise d'œuvre privée),雖然這個法律僅針對公共業主和公共項目,但是很多私人業主也會將其作為參考範本。2018年MOP大部分法條已納入現行之公共工程採購規則(Code de la commande publique)而被廢止。
MOP明確定義了建築設計的主要階段和任務。其將眾多的階段劃分為兩大部分:設計階段和施工階段。設計階段主要分為:概念設計階段、初步設計階段、進階設計階段;其後進入施工階段,建築師於施工階段會協助業主辦理招標,直至業主選定施工單位並簽訂施工合約。此階段稱為協助採購階段ACT (Assistance pour la Passation des Marchés)。
在法國,施工圖是由施工單位根據招標文件需求所繪製,而非建築師之職責,屬於施工階段。在施工開始後,建築師會通過定期的工地會議對施工品質進行監督,這個階段稱為施工品質管控DET (Direction d’Exécution des Travaux)。建築師會審核施工單位的施工圖並提出修改意見,這個階段稱為VISA。最後,建築師在竣工前需協助業主進行驗收,這個階段稱為AOR(Assistance des Opérations de Réception)。
法國公共工程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一般皆參考特別行政條款(Cahiers des clauses administratives particulière, CCAP),共有15條,分別為:
(1)合約標的及承包商的指定
(2)合約構成部分
(3)利害關係人
(4)專案啟動
(5)建築師責任
(6)合約的履行方式
(7)合約執行過程中的修正
(8)建築師酬金
(9)付款方式
(10)智慧財產權
(11)保險
(12)可影響營造商之變動因子
(13)個資保護
(14)爭議及終止
(15)與一般行政條款之牴觸
並於各條文之下依據專案型態再細分。
相較於美國與日本,其條款具有獨特之付款、工程內容變更與罰金方面內容簡述如下:
(1)建築師對於專案之預估值若超標過多將造成罰款
(2)業主對於專案不可有過大幅度之變動
(3)設計費之付款方式對於建築師而言較為友善
(4)對於建築師延遲交付的懲處較為友善
P= V ╳ R / 3000
P:延遲交付罰金
V:協議或合約中規定之罰款金額或合約總金額
R:實際由建築師造成之延遲天數
3.2.5.2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表 3‑5 法國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 法國公共工程特別行政條款(Cahier des Clauses Administratives Particulières, CCAP)
建築師工作內容 | 章節
ARTICLE |
備註與補充文件 |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
根據特別行政條款第4.1條的例外,公共工程合約部分如下,如果其規定相牴觸,則按以下順序優先:
1. 投標書及其財務附件,如果持有人是一個集團(數名建築師)同樣適用,其附件涉及共同承包人(建築師)的酬金: 2. 特別行政條款(CCAP)及其附件如有必要,涉及集團代理人的權力和保護個人資料(建築師公司制度代表人): 3. 特別技術條款書(CCTP)及其附錄適用於本相關作業: 4. 本方案部分預算保留給業主做彈性使用(包括業主保留並分配給其它工程的預算的全部財務細節,以及其可能的附件): 5. 「如果適用,按BIM的方法操作」依據BIM規範處理: 6. 業主提出的任何書面和圖面資料; 7. 建築師提供的書面及圖面,包括討論及決議。如果集團(建築師)提出任務組織表: 8. 「如有必要,按BIM的方法操作」BIM公約及其後續發展操作; 9. 2009年9月16日法令批准的智慧財產在公共工程一般行政條款,批准適用於公共工程智慧財產的一般行政條款,但須明確免除特別行政條款第十六條: 10. 符合1990-1999年(歐洲規範)NF系列的設計標準及其國家附件: 11. 合約符合下列條件 a.公共工程招標規則與合約執行在第二部分第一冊第九章: b.從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二部分第四章開始,涉及公共工程業主與私人建築師有關的公共採購規定: c.公共工程招標規則附錄20,具體規定了公共工程業主委託私人建築師依據私法提供服務任務要件的技術執行方式 |
2 | |||||||||||||||||||||||||||||||||||||||||||||||
(二)
建築師之職責 |
建築師致力於在固定的計畫書上尊重工程預算(CPT)。通過將調整後的工作合約的累計成本(CMT)與工程預算設定固定的容忍率(__%)
1. 調整係數計算 工作合約累計成本的調整,採用以下公式計算的調整係數: 調整係數=建築師合約訂立(BT01)指數(m0)月/提出工程合約報價最新的(BT01)指數 (係數需為整數並應用於工作合約的累積成本) 2. 計算工程預算容許的公差值 容差值根據以下公式計算: 容差值=CPT(業主在初步草案研究批准後議定的預計工作成本) x(1-第 8.2.1 條中定義的容忍率) 如果超過容忍門檻,業主將不接受投標人的資料,建築師需透過方案的數據、限制和計畫書要求相符的項目調整,提出新的建議案,以符合公差率。 符合方案數據、限制和要求的項目調整以考慮容忍率。 因此,若建築師無法達成此要求,業主將執行「特別行政條款書」關於爭議和糾紛的第15條。 |
8.2.1 | |||||||||||||||||||||||||||||||||||||||||||||||
3. 建築師需注意工程合約的累計成本。通過將基準實現的最終總成本與工程合約的累計成本進行比較以確認是否符合合約要求,容忍率設置為__%
基準實現的最終總成本對應於執行工作的最終總成本,不包括價格修訂,減去第7.4條定義的第1類和第2類工程合約的修改。 |
8.2.2 | ||||||||||||||||||||||||||||||||||||||||||||||||
4. 容差值根據以下公式計算:
容差值 = CMT(協商產生的工作合約累積成本) x(1+第8.2.2條中定義的容差率) 如果執行參考工作的最終總成本大於上述定義的容差值,建築師將承擔如下定義的罰款: 罰款金額 =(CTD)執行工作合約所產生的最終總工作成本x容差值)x[2 x(最終酬金方案/工程預計成本)] 根據《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R2432-4 條,該罰款的金額不得超過授予工程合約後任務要素報酬金額的15%。 |
8.2.3 | ||||||||||||||||||||||||||||||||||||||||||||||||
5. 違反CCAG-PI (普通行政條款)第10.1.1條,當合約期限超過三個月時,可以修改價格。
合約價格建立於投標書第2.2條規定的建築師基於有效的經濟條件於工程合約第m0個月施行。 修正是透過將修正係數C應用於合約價格來進行的,該修正係數C由公式給出: C = 0.125 + 0.875 Im / Io 其中Io和Im分別是ING指數在m0月和m月取的值,在此期間付款或任務部分開始施行。 修正係數四捨五入到最接近的千分位。 根據「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R.2191-28條,當支付時不知道指數的最終價值時,業主依據所知的最新的經濟情況根據修改後的價值進行臨時支付。。 業主在指數發佈後立即進行最終修訂。 |
8.3 | ||||||||||||||||||||||||||||||||||||||||||||||||
6. 違反CCAG-P1(一般行政條款)第13.3條,建築師因不可抗力事件而無法按期履行合約,或者不涉及建築師責任的其他原因妨礙合約在合約期限內執行合約,業主可以延長合約期限。期限的延長對合約實施與契約期限的效果相同。
為了受益於第一款的規定,建築師必須向業主報告不可抗力事件或原因,這些事件與原因超出其責任範圍,妨礙合約在合約期內執行。為此目的,從這些情形出現之日起在20天的期限內可提出。同時,它形成申請延長執行時間,通過準確地確定延誤期間及可能對其酬金的影響來說明請求的延期的持續時間。 業主在收到申請後20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建築師其決定。超過期限後,視同同意建築師之請求。 |
6.6 | ||||||||||||||||||||||||||||||||||||||||||||||||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
1. 建築師完成以下任務要素、詳細內容以及及執行方式任務,包括在特別技術條款中(CCTP) 中:
(1) 草案研究; (2) 初步草案摘要研究; (3) 初步草案確認研究 (4) 設計研究; (5) 協助工程採購合約 (6) 簽證/ 部分簽證和部分執行研究/全面執行研究 (7) 指導工程合約的執行 (8) 協助驗收業務。 (9) 對於新的住房建設業務,業主選擇將初步草案摘要及初步草案確認合併為單一的初步草案階段。 (10) 若業主進行部分委託執行研究的情況下,進行以下分配。所有格子都應填寫,並提及建築師或承包商。
□ 建築師參與,不執行綜理任務。 □ 建築師負責,在CCTP(特別技術條款)定義的條件下,執行綜理任務。在評估任務的複雜性時,須考慮這些任務要素。 |
5.1 | |||||||||||||||||||||||||||||||||||||||||||||||
2. □ 此操作沒有目的
□ 作為修建的一部分,診斷研究包括: □ 委託給建築師 □ 委託給另一個供應商 □ 已經進行 除核心任務外,建築師還將執行以下任務要素、執行的詳細內容和執行方式規定在CCTP(特別技術條款)中: □ OPC(調度指導協調) □ SSI(消防安全系統)協調 |
5.2 | ||||||||||||||||||||||||||||||||||||||||||||||||
3. 建築師還將執行以下補充任務要素、詳細內容和執行方式規定於CCTP(特別技術條款) :
補充任務 1 補充任務2 補充任務3 當業主不將額外任務委託給建築師時,作為其諮詢義務的一部分,建築師提請業主注意,維持任務的一致性並證明其正當性,需要考慮到相應的關注。 |
5.3 | ||||||||||||||||||||||||||||||||||||||||||||||||
4. 根據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2122-7條,業主保留根據類似服務委託給建築師一份或多份新合約的可能性。
這些新合約的目的只能涉及嚴格按照基本專案要求重複本合約中描述的服務,並與同一建築作業有關。從本合約通知之日起,可以簽訂新的政府合約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年。 |
5.4 | ||||||||||||||||||||||||||||||||||||||||||||||||
(四)
業主之責任 |
1. 除了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L.2421-1條規定的義務外,業主在研究開始前根據需要向建築師提供:
(1) 適用於運營的都市計劃規則和任何其他必要的法律資訊; (2) 以往的任何研究,如果適用,對它們的觀察; (3) 在修建方面,已經完成的診斷研究 (4) 必要的技術數據,可能由正在籌備中的人員補充,包括: 測量員調查(地籍圖、周邊和土地規劃、地形圖和高程圖、現況測量、佔用人、環境、植栽和各種管線的進入和排放等): 公共和私人地役權(地面、地下、空中或無線電波等): 鑽探公司和土壤研究的分析和結果(任務G1 - 2013年11月修訂的NFP 94-500標準界定的初步岩土技術研究); 尋找被埋建築元素、洞穴、採石場、各種埋藏網路和構造物、考古遺迹等的研究結果: 氣候、地震和自然災害揭露計劃的限制等: 業主所知的專案的具體規則和條例: 現場聲學特徵測量結果 (5) 如有必要,在BIM方法的情況下,所有3D讀數: (6) 其獲取標章的可能要求; (7) 任何與保護個人數據有關的資訊。 如果資料欠缺,則由建築師提出索要。 |
4.1 | |||||||||||||||||||||||||||||||||||||||||||||||
2. 在業主的倡議下,在任務開始後不遲於15天,業主和建築師會面:
(1) 確定負責工程的對話者: (2) 確定與業主的溝通方式,特別是非物質化: (3) 確定如何與業主指定的其他供應商共同合作方式; (4) 明確工程檔案管理的操作原則: (5) 完善建築師開始發展所需的基礎資料: (6) 介紹業主支付系統的具體情況及停止服務計費的實際方式。 |
4.2 | ||||||||||||||||||||||||||||||||||||||||||||||||
3. 根據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R.2194-8條,業主和建築師特別是在下列情況下的附加條款獲致一致:
(1) 如果業主在建築師的最終報酬後決定後的方案變更或在開展工作時調整其任務: (2) 如果業主決定將新的補充任務委託給建築師; (3) 如果業主決定將建築師的任務擴大到在驗收時所作的保留的後續工作,但在保證完美完成之初時沒有提出,在這條件下建築師必須採取CCAG(一般行政條款)-工程階段 提供給他的所有手段。 根據具體情況,報酬為: (1) 按業主要求的變更所引發的工作的預期成本(設計階段)或驗證(施工階段)改變的比例進行審查 (2) 根據建築師對執行新服務預估所需的工作時間為基礎 在投標書附錄規定的每日費用進行評估後制定的 (3) 通過結合這兩種模式進行調整。 根據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R.2194-8條和第R.2194-9條,這些變化對合約金額的影響累計限制在原始合約金額的10%以內,並低於公共工程招標規則附表2規定的歐洲服務合約門檻。 |
7.1 | ||||||||||||||||||||||||||||||||||||||||||||||||
4. 根據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R.2194-2條和第R.2194-5條,業主和建築師商定附加條款以考慮合約修正,例如:
(1) 不可預見的危害及技術束縛; (2) 不可歸責於建築師的,在進行研究或工程階段期程修改: (3) 根據特別行政條款第6.7條導致業主改變預見方式及工作合約簽訂的情況: (4) 雙方當事人以外的情況需要建築師完成額外服務,包括完成行政檔案或請求額外的都市計畫許可: (5) 延長承包商完美完成的期限; (6) 終止工作合約,要考慮到更換建築師所需的服務及更換的影響。 根據特別行政條款第7.1條第2款規定的酬金金額進行審查。 根據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R. 2194-3條,這些變更的結果限於原合約金額的50%。 如果需要連續多次更改,此限制適用於每個更改的金額。 |
7.2 | ||||||||||||||||||||||||||||||||||||||||||||||||
(五)
著作權 |
1. 通過CCAG-PI(一般行政條款)第23.1條規定,成果是指為業主或合約指定的第三方的自身需求,履行合約的目的服務所產生的所有要素。無論其形式、性質和支援如何。它們包括合約針對其它經濟經營者、工程或設備在建造及運營上的研究、發明、圖紙、模型、數位模型、軟體、材料或電子媒體上的書面或圖形文檔,以及管理、審查、審計和管理服務。 | 10.2.1 | |||||||||||||||||||||||||||||||||||||||||||||||
2. CCAG PI (一般行政條款) 保留選項 A。 | 10.2.2 | ||||||||||||||||||||||||||||||||||||||||||||||||
3. 為了合約的目的需要,建築師將與成果有關的文學和藝術的財產權授予業主及合約上指定的第三方。
根據複製權和尊重道德權利,建築師授予業主複製成果的權利,以全部或部分或目前狀態方式,通過所有流程和所有媒介,以便生產或一次性生產合約主旨的作品。 業主經建築師同意並註明建築師的名稱,可向共同完成作品的全體參與施工者分發設計圖及與構想有關設計元素。 根據代表權和尊重道德權利,建築師授予業主除建造合約工程的目的外,特別是業主的訊息及溝通的權力,向公眾進行溝通和對公眾提供計畫案或完成作品,全部或部分或目前狀態、通過任何方式、方法或程序,以非商業性開發的模式。 這種讓與權利涵蓋其交付時的成果,允許補助的解除條件,在全世界及著作權的法定期限內或著作權相關權利。 □ 讓與權價格包含在投標書第2.2條規定的臨時酬金方案中。 □ 讓與權的價格以特別的金額標註在投標書附件部分的協議書中。 |
10.2.3 | ||||||||||||||||||||||||||||||||||||||||||||||||
4. 作為所屬關係的一部分,業主確保將作者的姓名和身分貼在已完工的建築物上以及業主開始以任何形式複製作品在所有出版物上。
作為尊重作品權利的一部分,業主承諾在隨後的調整或修改作品 之前通知合約持有人,這些修改並未受到合約具體文件的特別授權,並可能改變或扭曲該作品。 在再利用或更新方面,招標人尊重原作者的道德權利,並確保其作品得到尊重的方法。在介入原作者的作品之前,先通知他。 |
10.2.4 | ||||||||||||||||||||||||||||||||||||||||||||||||
5. 假設,在第10.2.3條的成果使用權並未包含業主享有商業開發權利。
如果業主希望合約成果能商業開發使用的情況下,他尋求建築師同意訂立一項協定,確定開發的模式,至少包括: (1) 開發的期間 (2) 商業開發的目的 (3) 複製的媒體 (4) 專利權的計算方式和金額 (5) 付款的操作模式 根據公共工程採購規則第R.2122-3-3條的規定建築師與業主訂立了權利轉讓合約。 |
10.2.5 | ||||||||||||||||||||||||||||||||||||||||||||||||
(六)
設計費 |
1. 執行CCAP(特別行政條款)和CCTP(特別技術條款)合約記載的服務,合約酬金是總金額。
業主和建築師可同意某些特定服務或用品可按合約內單價計算報酬。 建築師不得以完成工程之名從第三方獲得任何其他報酬。 用作計算建築師酬金變動基礎以及控制投標依據的金額以歐元表示,不包括稅款。 |
8.1 | |||||||||||||||||||||||||||||||||||||||||||||||
2. 根據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2112-18條和第2432-7條的規定,投標書所定的酬金方案是暫定的。
酬金暫定方案數額的確定建立於建築師在訂約時考慮到了提請注意的要素,例如: (1) CCAP(特別行政條款)和CCTP(特別技術條款)確定的任務內容: (2) 計劃書: (3) 業主所訂的預估財務計畫分配給工程的份額; (4) 涉及當地環境的限制以及設計案融入環境、設計案的性質和特殊性以及合約要求的成果造成的複雜性要素: (5) 建築師設計的截止時間和業主批准的截止時間; (6) 工程合約簽署及移轉的預訂模式; (7) 工程執行及其可能的分期的預定時間: (8) 將施工分為多個實施階段: (9) 施作進行的連續性; (10) 業主主管部門承擔的保險費用。 符合公共工程招標規則第R.2194-2條、R.2194-5、R.2194-7和R.2194-8條的規定,及根據特別行政條款CCAP第7.1條和第7.2條的方式,在確定酬金最終方案之前,如有影響建造合約施行情事,酬金暫定方案可以修訂。 |
8.1.1 | ||||||||||||||||||||||||||||||||||||||||||||||||
3. 在業主接受APD(初步草案確定研究)和建築師對工程預計費用的承諾後,暫定酬金成為確定酬金。
為了確定工程的預計成本,建築師提供EDC(工程預計成本的最終估計)在AVP(初步草案研究)有以下區別: (1) 根據初始計畫書資料的基本工程建設成本(CTI): (2) 在構想研究階段出現的不可預見的危害及技術束縛產生的額外工程的成本(CTA); (3) 業主認可修改計書需求產生的額外工程成本(CTM)。 在住宅專案隨著初步草案最後研究或初步草案研究批准後的15天內,工程預計費用的數額以及建築師的最終酬金數額透過附加條款而議定。 為從暫時酬金轉為最終酬金,雙方同意根據公共工程採購規則第R.2194-1條修改合約,適用下列審查條款: (1) 酬金調整 基本任務在承包酬金的最終金額依據下列條件下計算: 最終承包金額=暫定金額+[(CTA(在構想研究階段出現的不可預見的危害及技術束縛產生的額外工程的成本)+CTM(業主認可修改計書需求產生的額外工程成本))*(暫定酬金/ PEFPT(業主所訂的預估財務計畫分配給工程的份額))] (2) □酬金比例 基本任務在承包酬金的最終金額依據下列條件下計算: 最終酬金=CPT(業主在初步草案研究批准後議定的預計工作成本)x(暫定金額 / PEFPT(業主所訂的預估財務計畫分配給工程的份額)) |
8.1.2 | ||||||||||||||||||||||||||||||||||||||||||||||||
4. 根據公共工程採購規則第L.2192-1條,付款請求以非實體的方式在公共帳戶上交給業主,並包括公共工程採購規則第D.2192-2條的義務性規定。 | 9.2 | ||||||||||||||||||||||||||||||||||||||||||||||||
5. 建築師提出的每筆付款請求,並附上必要的文件作為付款證明。
付款的請求註明日期並提及合約依據,以及,依據以下情形: (1) 允許的給付金額按照合約條款,不包括加值稅,如有必要,按照CCAG-P1普通行政條款第27.3條規定的減扣的金額: (2) 在聯合組團(多位建築師)的情況下,對每個經濟經營者(建築師),依據每個經濟經營者(建築師)完成的給付金額: (3) 在分包的情況下,分包商所履行的給付的性質、總額不含稅、TTC(一切稅費包括在內)金額以及(如適用)HT(不含稅)和TTC(一切稅費包括在內)的價格變化: (4) 如適用,賠償額,獎金,扣減額如保證金,根據合約規定設立: (5) 投標人、共同承包商和潛在的分包商將在公共帳戶提供帳號。 付款請求確認附加稅項目,並根據適用稅率進行區分。 根據公共工程投標規則第R.2191-21和R.2191-22條,並在以下時限內,按照任務要素的進度,按月分期付款。
當合約在競圖之後簽訂時,競圖的主要任務要素(ESQ(草案研究),APS(初步草案摘要研究))在通知合約後按80%結算,扣除預付的獎金。 |
9.2.1 | ||||||||||||||||||||||||||||||||||||||||||||||||
6. 業主接受或更正付款請求。
通過所適用的處分來完成。如果適用延遲處罰,則具體計入每日金額、延遲天數和合約截止日期。 |
9.2.2 | ||||||||||||||||||||||||||||||||||||||||||||||||
7. 完成任務後,建築師在公共帳戶網站上向業主提供最後結算,其中詳細說明:
(1) 酬金最終方案 (2) 額外任務的數量 最終扣除計入設計成立日已知最後指數報表的所適用的修訂金額; 業主適用並被建築師接受的處罰金額; 無擔保的索賠金額; 分期付款所列的金額摘要; 支付,區分附加稅的影響。 |
9.3.1 | ||||||||||||||||||||||||||||||||||||||||||||||||
8. 建築師通知業主驗收後30天內提出最後結算。業主接受或修正然後簽署最後結算成為總結算。
如果不遵從上述通知日期,建築師正式通知業主在15天內進行總結算。 在此期間,如果業主沒有回應,建築師提出的總結算成為最終總結算。餘額的支付期,根據已知指數的最後狀態修訂,自通知中註明的15天期限到期後的第二天開始計算。 |
9.3.2 | ||||||||||||||||||||||||||||||||||||||||||||||||
9. 在業主對最後結算沒有更改的情況下,由業主簽署並通知建築師的總結算被確認。餘額的付款期自向建築師通知總結算後的第二天開始。
如果業主通知總結算修改,建築師有15天時間從總結算通知中接受、有或無保留地簽署,或說明他拒絕簽署的原因。 考量業主收到建築師簽署的總結算的日期,該文件成為總結算及最終結算,開立餘額支付生效。 如果建築師沒有在15天內提交已簽署的總結算,或者他沒有為拒絕作出理由或詳細解釋其保留的理由,具體說明其請求金額,則總結算被視為建築師接受,並成為總結算和最終結算。 這結算明確約束了雙方,除餘額的延遲利息金額外。 |
9.3.3 | ||||||||||||||||||||||||||||||||||||||||||||||||
10. 如果建築師對總結算的某些金額提出質疑,業主在收到建築師拒絕簽字理由之日起30天內,業主簽署總決算中接受的金額。
根據CCAG-PI(一般行政條款)第37條的規定解決這一分歧。 |
9.3.4 | ||||||||||||||||||||||||||||||||||||||||||||||||
11. 根據公共工程採購規則第L.2192-10條和R.2192-10條,預付款、分期付款、餘額和賠償的總付款期定為30天(如果業主是保健設施或軍隊保健服務機構,則為50天)。
在此期間內未付款,合約建築師或分包商從最後期限到期後的第二天起,延遲利息計算,開始自動生效且無需任何其他手續。 延遲利率與歐洲央行(BCE)半年期政策利率(再融資利率或Refi)相對應,該利率在半年期的第一天生效,在此期間延遲利率開始累積,外加8個百分點。 |
9.4 | ||||||||||||||||||||||||||||||||||||||||||||||||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
1. 服務指令是必須的:
(1) 當業主下達決定時標誌著執行具有固定期限合約服務的起算點(例如向建築師下達的從事一項任務的命令): (2) 如果業主決定暫時中止建築師的服務 (3) 如果業主的決定可接受並執行或修改合約條款 (4) 當業主決定執行可選方案時 業主簽署日期的服務指令以任何方式提供給建築師,以證明收到日期。 |
6.3.1 | |||||||||||||||||||||||||||||||||||||||||||||||
2. 建築師必須遵守業主發出的服務指令,無論他們是否根據CCAG(一般行政條款)-PI第3.8.3條,提出意見。
違反CCAG(一般行政條款)-PI第3.8.3條第1款的規定,建築師可以拒絕遵守可能對個人造成風險、降低安全或違反法律或監管規定的服務指令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在收到這項服務指令後15天內 以書面形式通知業主 他拒絕的理由。 |
6.3.2 | ||||||||||||||||||||||||||||||||||||||||||||||||
3. 可歸責於建築師的延遲提交檔案,根據投標書第2.6條規定的期限,建築師將受到處罰。
根據CCAG(一般行政條款)-PI第14.1條,延遲服務部分以服務價金計算延遲罰金,等同基本價格,不含價格變動及附加稅範圍, 此金額(每個延遲日曆日)設置如下: 選項 1 罰款是透過以下公式計算的: 罰款=任務單元(HT)(不含附加稅)金額*延遲日曆天/3000 選項 2 通過從CCAG(一般行政條款)-PI第14.1條的損害,罰款是透過以下公式計算的: 罰款=任務單元(HT)(不含附加稅)金額*延遲日曆天/….. |
8.4.1 | ||||||||||||||||||||||||||||||||||||||||||||||||
4. 如果CCAP(一般行政條款)第6.8.4條規定的最後期限未遵守,建築師將受到處罰,每天的延遲金額,其數額為:
(1) 對於每月結算專案,按相應結算金額(HT)(不含附加稅)的1/3000。但是,如果建築師的拖延導致向承包商支付延遲利息,則他所遭受的罰款金額等於在適用法定利率範圍內應歸責於他的延遲利息金額。 (2) 對於最終結算專案,以最終結算的金額的 1/3000( HT)(不含附加稅)計。 |
8.4.2 | ||||||||||||||||||||||||||||||||||||||||||||||||
5. 以備忘錄請求延遲提交最終結算的期限,為建築師在收到承包商請求的備忘錄後的15天。
在此期間之後,建築師將受到處罰,其金額為...每延遲日曆天( HT)(不含附加稅)。 |
8.4.3 | ||||||||||||||||||||||||||||||||||||||||||||||||
6. 如果建築師代表缺席工地會議,確認缺席時每次會議將處以___歐元罰款(HT)(不含附加稅)。
如果如果建築師代表出席工地會議遲到超過30分鐘,確認遲到時每次會議將處以_____歐元罰款(HT)(不含附加稅)。 如果工地報告不提交,依據未提交報告的次數將處以____歐元罰款(HT)(不含附加稅)。 超過第6.8.1條規定的提交現場報告期限的,依據延遲的天數將處以____歐元罰款(HT)(不含附加稅)。 |
8.4.4 | ||||||||||||||||||||||||||||||||||||||||||||||||
7. 在合約執行過程中,如果與合約金額相比明顯達到過多的金額,業主可以適度減輕處罰。 | 8.4.5 | ||||||||||||||||||||||||||||||||||||||||||||||||
(八)
其他 |
1. 業主與建築師舉行雙邊會議的會議記錄是:
□ 由業主建立 □ 由建築師建立 在會議後____天內交與相對人 收件者從收到報告之日起有15天時間對報告發表意見。 |
6.4.3 |
3.2.6 中國[編輯 | 編輯原始碼]
3.2.6.1 概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依據中國大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示範文本(房屋建築工程)(GF-2015-0209)版本整理:
例如像民法,公平、誠信原則,依建築師之專業技術等 。
參閱合同協議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有關法律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3.2.6.2 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表 3‑6 中國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
建築師工作內容 | 章節
ARTICLE |
備註與補充文件 |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
1. 合約基本資料包括基地、業主需求、空間需求、預算、建築師及顧問。
2. 業主預期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業主和建築師可以依此合約之基本資料進行,但業主與建築師雙方都認同本合約的基本資料可以被調整。合約進行中,業主與建築師因此需適當調整進度期程,建築師的服務項目及設計費。 |
第一部分
合同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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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建築師之職責 |
設計人一般義務
1. 設計人應遵守法律和有關技術標準的強制性規定,完成合同約定範圍內的房屋建築工程方案設計、初步設計、設計圖設計,提供符合技術標準及合同要求的工程設計檔,提供施工配合服務。 設計人應當按照專用合同條款約定配合發包人辦理有關許可、核准或 備案手續的,因設計人原因造成發包人未能及時辦理許可、核准或備案手續,導致設計工作量增加和(或)設計週期延長時,由設計人自行承擔由此增加的設計費用和(或)設計週期延長的責任。 2. 設計人應當完成合同約定的工程設計其他服務。 3. 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其他義務。 |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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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
建築師之服務內容
工程設計範圍、階段與服務內容: 發包人與設計人可根據專案的具體情況,選擇確定本附件內容。 1. 本工程設計範圍規劃土地內相關建築物、構築物的有關建築、結構、給水排水、暖通空調、 建築電氣、總圖專業(不含住宅社區總圖)的設計。 精裝修設計、智慧化專項設計、泛光立面照明設計、景觀設計、娛樂工藝設計、聲學設計、舞臺機械設計、舞臺燈光設計、廚房工藝設計、煤氣設計、 幕牆設計、氣體滅火及其他特殊工藝設計等,另行約定。 2. 本工程設計階段劃分方案設計階段、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及施工配合四個階段。 |
參閱專用合同條款 附件 1: 工程設計範圍、階段與服務內容
|
方案設計,等於美國之SD階段,及台灣之建照送審階段
等於美國之DD階段
而台灣目前翻譯為「設計圖說」,建議翻譯為「工程圖說」 | |
方案設計階段
1. 與發包人及發包人聘用的顧問充分溝通,深入研究專案基礎資料,協助發包人提出本項目的發展規劃和市場潛力; 2. 完成總體規劃和方案設計,提供滿足深度的方案設計圖紙,並製作符合政府部門要求的規劃意見書與設計方案報批檔,協助發包人進行報批工作; 3. 根據政府部門的審批意見在本合同約定的範圍內對設計方案進行修改和必要的調整,以通過政府部門審查批准; 4. 協調景觀、交通、精裝修等各專業顧問公司的工作,對其設計方案和技術經濟指標進行審核,提供諮詢意見。在保證與該專案總體方案設計相一致的情況下,接受經發包人確認的顧問公司的合理化建議並對方案進行調整; 5. 配合發包人進行人防、消防、交通、綠化及市政管網等方面的諮詢工作; 6. 負責完成人防、消防等規劃方案,協助發包人完成報批工作。 | ||||
初步設計階段 (必要時含擴大初步設計階段)
1. 負責完成並製作建築、結構、給排水、暖通空調、電氣、動力、室外管線綜合等專業的初步設計檔,設計內容和深度應滿足政府相關規定。 2. 製作報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初步設計審查的設計圖紙,配合發包人進行交通、園林、人防、消防、供電、市政、氣象等各部門的報審工作,提供相關的工程用量參數,並負責有關解釋和修改。 |
參閱專用合同條款 附件 1: 工程設計範圍、階段與服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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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圖設計階段
1. 負責完成並製作總圖、建築、結構、機電、室外管線綜合等全部專業的 施工圖設計檔。 2. 對發包人的審核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完善,保證其設計意圖的最終實現。 3. 根據專案開發進度要求及時提供各階段報審圖紙,協助發包人進行報審工作,根據審查結果在本合同約定的範圍內進行修改調整,直至審查通過, 並最終向發包人提交正式的施工圖設計檔。 4. 協助發包人進行工程招標答疑。 | ||||
施工配合階段
1. 負責工程設計交底,解答施工過程中施工承包人有關施工圖的問題,專 案負責人及各專業設計負責人,及時對施工中與設計有關的問題做出回應, 保證設計滿足施工要求; 2. 根據發包人要求,及時參加與設計有關的專題會,現場解決技術問題; 3. 協助發包人處理工程洽商和設計變更,負責有關設計修改,及時辦理相 關手續; 4. 參與與設計人相關的必要的驗收以及專案竣工驗收工作,並及時辦理相 關手續; 5. 提供產品選型、設備加工訂貨、建築材料選擇以及分包商考察等技術諮詢工作; 6. 應發包人要求協助審核各分包商的設計檔是否滿足介面條件並簽署意見, 以保證其與總體設計協調一致,並滿足工程要求參閱通用合同條款。 |
參閱專用合同條款 附件 1: 工程設計範圍、階段與服務內容 | |||
(四)
業主之責任 |
工程設計資料
1. 提供工程設計資料 發包人應當在工程設計前或專用合同條款附件2約定的時間向設計人提供工程設計所必需的工程設計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按照法律規定確需在工程設計開始後方能提供的設計資料,發包人應及時地在相應工程設計檔提交給發包人前的合理期限內提供,合理期限應以不影響設計人的正常設計為限。 2. 逾期提供的責任 發包人提交上述檔和資料超過約定期限的,超過約定期限15天以內,設計人按本合同約定的交付工程設計檔時間相應順延;超過約定期限15天以外時,設計人有權重新確定提交工程設計檔的時間。工程設計資料逾期提供導致增加了設計工作量的,設計人可以要求發包人另行支付相應設計費用,並相應延長設計週期。 |
參閱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條款4 | ||
(五)
設計費 |
合同價款與支付
1. 合同價款組成 發包人和設計人應當在約定合同價款各組成部分的具體數額,主要包括: (1) 工程設計基本服務費用; (2) 工程設計其他服務費用; (3) 在未簽訂合同前發包人已經同意或接受或已經使用的設計人為發包人所 做的各項工作的相應費用等。 2. 合同價格形式 發包人和設計人應在合同協議書中選擇下列一種合同價格形式: (1) 單價合同:單價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以建築面積(包括地上建築面積和地下建築面積) 每平方米單價或實際投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等進行合同價格計算、調整和確認的 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在約定的範圍內合同單價不作調整。合同當事人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單價包含的風險範圍和風險費用的計算方法,並約定風險範圍以外的合同價格的調整方法。 (2) 總價合同:總價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以發包人提供的上一階段工程設計文件及有關 條件進行合同價格計算、調整和確認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在約定的範圍內合同總價不作調整。合同當事人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總價包含的風險範圍和風險費用的計算方法,並約定風險範圍以外的合同價格的調整方法。 (3) 其它價格形式:合同當事人可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其他合同價格形式。 3. 定金或預付款 (1) 定金或預付款的比例:定金的比例不應超過合同總價款的20%。預付款的比例由發包人與設計人協商確定,一般不低於合同總價款的20%。 (2) 定金或預付款的支付:定金或預付款的支付按照專用合同條款約定執行,但最遲應在開始設計通知載明的開始設計日期前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期限內支付。發包人逾期支付定金或預付款超過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期限的,設計人有權向發包人發出要求支付定金或預付款的催告通知,發包人收到通知後 7 天內仍未支付的,設計人有權不開始設計工作或暫停設計工作。 4. 進度款支付 (1) 發包人應當按照專用合同條款附件6約定的付款條件及時向設計人支付進度款。 (2) 進度付款的修正在對已付進度款進行匯總和覆核中發現錯誤、遺漏或重複的,發包人和設計人均有權提出修正申請。經發包人和設計人同意的修正,應在下期進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5. 合同價款的結算與支付 (1) 對於採取固定總價形式的合同,發包人應當按照專用合同條款附件6的約定及時支付尾款。 (2) 對於採取固定單價形式的合同,發包人與設計人應當按照專用合同條款附件 6 約定的結算方式及時結清工程設計費,並將結清未支付的款項一次性支付給設計人。 (3) 對於採取其他價格形式的,也應按專用合同條款的約定及時結算和支付。 6. 支付帳戶 (1) 發包人應將合同價款支付至合同協議書中約定的設計人帳戶。 |
參閱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條款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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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
違約責任
1. 發包人違約責任 (1) 合同生效後,發包人因非設計人原因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設計人未開始設計工作的,不退還發包人已付的定金或發包人按照專用合同條 款的約定向設計人支付違約金;已開始設計工作的,發包人應按照設計人已完成的實際工作量計算設計費,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 階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設計費;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設計費。 (2) 發包人未按專用合同條款附件6約定的金額和期限向設計人支付設計費的,應按專用合同條款約定向設計人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15天時, 設計人有權書面通知發包人中止設計工作。自中止設計工作之日起15天內發包人支付相應費用的,設計人應及時根據發包人要求恢復設計工作;自中止設計工作之日起超過 15 天後發包人支付相應費用的,設計人有權確定重新恢復設計工作的時間,且設計週期相應延長。 (3) 發包人的上級或設計審批部門對設計檔不進行審批或本合同工程停建、 緩建,發包人應在事件發生之日起 15 天內按本合同第16條[合同解除]的約定向設計人結算並支付設計費。 (4) 發包人擅自將設計人的設計檔用於本工程以外的工程或交協力廠商使用時,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並應賠償設計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2. 設計人違約責任 (1) 合同生效後,設計人因自身原因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設計人應按發包人已支付的定金金額雙倍返還給發包人或設計人按照專用合同條款約定向發包人支付違約金。 (2) 由於設計人原因,未按專用合同條款附件 3 約定的時間交付工程設計檔的,應按專用合同條款的約定向發包人支付違約金,前述違約金經雙方確認後可在發包人應付設計費中扣減。 (3) 設計人對工程設計檔出現的遺漏或錯誤負責修改或補充。由於設計人原因產生的設計問題造成工程品質事故或其他事故時,設計人除負責採取補救措施外,應當通過所投建設工程設計責任保險向發包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根據直接經濟損失程度按專用合同條款約定向發包人支付賠償金。 (4) 由於設計人原因,工程設計檔超出發包人與設計人書面約定的主要技術指標控制值比例的,設計人應當按照專用合同條款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5) 設計人未經發包人同意擅自對工程設計進行分包的,發包人有權要求設計人解除未經發包人同意的設計分包合同,設計人應當按照專用合 同條款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3. 爭議解決 (1) 和解:合同當事人可以就爭議自行和解,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經雙方簽字並蓋章後作為合同補充檔,雙方均應遵照執行。 (2) 調解:合同當事人可以就爭議請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其他協力廠商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經雙方簽字並蓋章後作為合同補充檔,雙方均應遵照執行。 (3) 爭議評審:合同當事人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採取爭議評審方式解決爭議以及評審規則,並按下列約定執行: A. 爭議評審小組的確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共同選擇一名或三名爭議評審員,組成爭議評審小組。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合同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後28天內, 或者爭議發生後14天內,選定爭議評審員。選擇一名爭議評審員的,由合同當事人共同確定;選擇三名爭議評審員的,各自選定一名,第三名成員為首席爭議評審員,由合同當事人 共同確定或由合同當事人委託已選定的爭議評審員共同確定,或由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評審機構指定第三名首席爭議評審員。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評審所發生的費用由發包人和設計人各承擔一半。 B. 爭議評審小組的決定:合同當事人可在任何時間將與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共同提請爭議評審小組進行評審。爭議評審小組應秉持客觀、公正原則,充分聽取合同當事人的意見,依據相關法律、技術標準及行業慣例等,自收到爭議評審申請報告後14 內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專用合同條款中對本事項另行約定。 C. 爭議評審小組決定的效力:爭議評審小組作出的書面決定經合同當事人簽字確認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遵照執行。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接受爭議評審小組決定或不履行爭議評審小組決定的,雙方可選擇採用其他爭議解決方式。 4. 仲裁或訴訟:因合同及合同有關事項產生的爭議,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以下一種方式解決爭議: (1) 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 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5. 爭議解決條款效力合同有關爭議解決的條款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無效或者被撤銷均不影響其效力。 |
參閱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條款14 |
3.2.7 我國[編輯 | 編輯原始碼]
3.2.7.1 概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我國與建築師執業相關之規章包括 1)建築法 2)建築師法 3)建築技術規則 4)營造業法 5)政府採購法。
1)建築法於民國27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訂定,於民國60年12月22日在台灣重新修正公布,於民國65年1月8日在第13條首創建築師連帶責任。及73年11月7日在第34條首創建管機關行政責任與建築師技術責任分離,等較創新之修訂。最近一次係111年5月11日修訂。*但因建築法第15條未落實執行,且營造業法尚未制定(*第26條),以致技術責任細分下之設計責任與施工責任尚未完全劃分落實。
2)建築師法於民國60年12月27日訂立公布,於民國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18條之監造責任,取消了檢驗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等相關規定。最近一次係103年1月15日修訂。
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於民國91年6月12日修正第334-1條(結構混凝土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之依據。施工圖說應載明事項於施工規範定之。)
4)營造業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訂定公布,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之相關規定。其第26條明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最近一次為108年6月19日修訂。
上述四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均為內政部。
並已可明確歸納出建築師法17條應修正為﹕「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依據,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此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以正確估價,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
5)政府採購法於民國87年5月27日訂定公布,最近一次於108年5月22日修訂。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主分公共工程採購,財務採購,及勞務採購。建築師有關之規章,係依勞務採購之「技服辦法」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辦理。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等同世界各國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之法律效用。
由於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對土木、結構、軌道、機電類技師與建築師皆一體適用,但建築師之工作性質,涵蓋文化創意的內涵,與純工程之土木,結構,機電等技師相當不同,使用同一契約,無法滿足各類工程師或建築師合理之執業規定,而世界各國之建築師規章,均依建築師之教育背景及工作性質,透過參考「國際建築師聯盟(UIA)」平臺制定,且不論公私工程合約,均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規。
我國建築類公共工程因僅顧及建築之「工程施工品質」而未顧及建築工程的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重要的「建築藝術品質」(*詳2.2 建築設計與專業分工)而自樹一格,並非專為建築師訂定,因此與世界各國之規章有相當差異。加以主管機關以工程管理概念與一向之防弊心態,遂常造成建築師執業上之爭議。
我國因自樹一格,且非專為建築師訂定,因此與世界各國之規章有相當差異。加以主管機關以工程管理概念與一向之防弊心態,遂常造成建築師執業上之爭議。
3.2.7.2 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表[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我國公共工程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依照「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重點表」及其「第2條附件1」相關規定辦理。全文詳見下表。
表 3‑7 我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重點表
(一)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 1.第一條契約文字及效力。包括文字、圖示、比例尺等之優先次序及效力 |
(二)建築師之職責 | |
(三)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 1.第二條履約標的
2.第二條附件1規定乙方之服務包括 (一)規則:1)運輸規則2)都市計畫3)施工計畫4)生態環境調查5)安全衛生規則 (二)設計:1)基本設計2)細部設計包括工程材料數量計算、施工計畫、工法及施工步驟之說明等。 (三)監造:1)規定派遣人員駐留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施工 2)審查及管制施工廠商之計畫 3)審查及管制施工廠商器材樣品 4)審查及管制施工廠商之進度及趕工計劃 (四)其他:包括1)測量2)鑽探3)水土保持4)綠建築標章5)申請候選智慧建築證書6)都市設計審議7)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 3.第七條:履約期限 4.第八條:履約管理1)包括派駐工地監造人員之如數2)每月出工作月報3)相關文件之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建築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存之。4)申請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5)建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施工規範”等 5.第九條,履約的品質包括1)在乙方應對規劃,設計,監造品質,嚴予控管,並辦理自主檢查2)品質缺失予以懲罰性違約,其支付可自甲方應付之酬金扣抵。 |
(四)業主之責任 | |
(五)著作權 | 1.第十四條,權利及責任第三款有著作權之勾選 |
(六)設計費 | 1.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2.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1)若甲方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可以減價收受 2)減價收受者,並處以__倍之違約金 3.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4.第六條:稅捐及規費 |
(七)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 1.第十三條延遲展約:
1)訂立乙方履約逾期之違約金,並得自甲方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2)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乙方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2.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3.第十六條:契約終止解除之暫停執行 4.第十七條:爭議處理:雙方之爭議處理,可提起民事訴訟,申請工程會調解或仲裁 |
(八)其他 | 1.第十條 保險 |
第四章 我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條約與各國之比較[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依第三章各國建築師執業規章之內容,下表為我國公共工程服務契約與各國規章之重點比較表。
4.1 我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條約與各國之重點比較表[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表 4‑1我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與各國之重點比較表
- | 我國契約
110.1.7版本 |
美國AIA | 日本 | 加拿大(大英國協) | 德國 | 法國 | 中國 (UIA)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
1.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1 | 1. 合約基本資料包括可供建築師作業的資料。
2. 雙方共識,可適當調整進度、服務項目及設計費。 |
1. 包含條款及業務委託書兩部分。
2. 遵守建築師法、建築基準法及其他業務相關的法令。 3. 法定監理業務內容。 4. 依據合約支付各項報酬。 |
1. 公平、誠信原則
2. 雙方認同合約的 3. 基本內容可以調整:如進度、項目、服務費 | |||
(二)
建築師之職責 |
1. 建築師執行業務應符合其他建築師在相同或類似條件提供之專業技能和注意義務。
2. 建築師不應介入不當活動而影響對本案專業的判斷。 |
1. 提出設計業務成果及業務進度表、說明監理業務原則。
2. 禁止權利/義務的轉讓。 3. 保守秘密。 4. 向業主說明及報告各項業務的執行情形。 |
|||||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
1. 第二條 履約標的
2. 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營造 3. 第七條 履約期限 4. 第八條 履約管理 5. 第九條 履約的品管 6. 第十一條 保證金 7. 第十二條 驗收 |
1.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依草案(SD)、設計發展(DD)、設計圖說(C.D)、發包議價階段、施工階段,相關之作業次序進行。
2. 建築師須將業主及業主聘用的顧問所提供之資訊整合在建築設計中。 3. 建築師在施工階段並無工地監造之責任,但需要審查(*建議改為檢視)營造業所提送之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 |
1. 調查 /企劃業務
2. 基本設計業務 3. 實施設計業務 4. 施工階段合理之實施設計相關業務 5. 監理業務 6. 其他業務 7. 建築物完成後業務 |
1. 明確定義(A)設計準備與(B)竣工後兩階段。
2. 明確定義各種屬於額外服務之情況。 3. 明定施工階段建築師無須負責之事項。 |
1. 施工圖由施工單位根據招標文件需求所繪製,而非建築師之職責。 | 2. 施工期間之服務階段稱為「施工配合階段」 | |
(四)
業主之責任 |
1. 本國合約亦無此種條款1 | 1. 業主應提供空間需求,基地之基本資料、測量、地質鑽探,供建築師設計作業。
2. 依進度支付設計費。 |
1. 業主必須盡速提供建築師業務執行所需之的必要資料。
2. 業主必要時可向建築師業務作出指示。但是其指示內容若與建築法、建築基準法、或其他業務相關法令有所(或有可能)抵觸時,建築師可要求撤回或變更。 |
1. 業主應提供急金額以涵蓋不可預見或不斷變化的成本因子。 | 1. 提供工程設計資料並負逾期提供的責任 | ||
(五)
著作權 |
1.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第三款有著作權之勾選 | 1. 智慧財產權屬於提供者,業主可以使用所提供的設計於本案,但不可轉讓也不可用於其他地方。 | 1. 設計成果或建築物之著作權屬於建築師。
2. 明訂意匠權的登錄。 3. 明定著作物之利用限於業主,也不可用他方。 4. 明訂意匠權的利用。 5. 明定著作人格權的限制,發表需業主同意。 6. 明定著作權及意匠權的禁止讓渡。 明訂著作權等的保證。 |
1. 除另有約定外設計人為實施工程所編制的檔的著作權屬於設計人 | |||
(六)
設計費 |
1.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2.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3.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4.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
1. 分為基本酬金及額外服務之酬金,且分階段此則給付。 | 1. 業主對收到與業務報酬相關成果(或並完成相關業務手續)後,應盡速支付。
2. 業務無法執行或合約在執行期間終止時,建築師可向業主請求已完成業務中相對等比例的報酬。 3. 如遇不可歸咎於建築師責任之工期延長情況時,建築師可提出必要的報酬增加請求。 |
1. 酬金計算可參考RAIC「建築師適當服務費用決定指南」。
2. 百分比費率分(A)不含顧問與(B)僅含結構、空調、機電等顧問兩種,後者介於5.0%至19.5%之間。 3. 酬金計算之預算或造價基礎應隨著期程的進展而調整 |
1. 百分比費率分介於5.7%至26.5%之間。 | 1. 合同價款組成:
(A)基本服務費用(B)其他服務費用(C)未簽訂合約前所做服務之相應費用等。 | |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
1.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2.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3.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4.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
1. 爭議處理有調解、仲裁及訴訟。
2. 業主若將整個案子暫停超過90天,若非建築師的過失,建築師可以提出解除合約。 |
1. 明訂業務中矛盾的解決原則。
2. 明訂成果內容與合約不符時之建築師責任。 3. 明訂業務中之業主中止權。 4. 明訂業務中之建築師中止權。 5. 明訂業主解除權的行使。 6. 明訂委任解除後之處理原則。 7. 對於合約爭議可提出訴訟或申請民事調解。 8. 雙方正在協議時亦可申請仲裁。 |
1. 建築師有投保工程第三責任險的義務,合約中須載明個人與其他傷害之保險金額。
2. 除因建築師瀆職被吊銷職照外,其他施工衍生意外皆由保險公司理賠,或再循法律訴訟處理。 |
1. 建築師之專案造價估算若超標過多將造成罰款。
2. 相對友善之延遲交付的懲處:延遲交付罰金為罰款金額或合約總金額乘上由建築師造成延遲天數之1/3000 |
1. 合約雙方皆有所負之違約責任 | |
(八)
其他 |
第十條 保險 | 1. 建築師應及時通知業主基於合約可能衍生債務之投保。 |
1工程會於111年5月提出對本表(一)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四)業主之責任等提出修改意見。其強調在「採購法立法精神已規定及技服範本已有處理機制等」。本會理解亦予尊重,然該等內容並未具體呈現於已訂立之我國契約範本中。
2各國比較表中重點項目空白者,係與美日內容相同。
4.2 我國建築師規章與各國差異比較之重點說明[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各國之合約,均基於甲乙雙方平等、誠信之原則訂立,並載明於合約性質中其權利,義務均以雙方平等原則訂立。且不論公私工程合約,均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規。我國並無此明確條文。
二、建築師之職責[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各國之合約,均註明「建築師職責之範圍,應與其他建築師在相同或類似條件提供之專業技能和注意事項相符合」。此係界定建築師之專業條件與職責之範圍,並以此為法律判斷其是否違反合約之依據,我國並無此明確條文。
三、建築師之基本服務[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工作內容[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係業主之委託,執行建築物之設計,因此若不屬於建築設計作業之工作內容,則不應置於合約中,如前期規劃、運輸規劃、施工計畫、營建土石方管理之規劃等。若業主有必要,可另行委託相關專業處理,此亦我國與各國差異之處。
(2)監造[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美國AIA規定建築師到工地僅係視察(Observation)而非如營造業之監督(Supervision),更非業主另聘之第三方查核(Inspector)。
因施工責任及工程技術、施工安全…等建築「工程施工品質」依建築法第15條,由營造廠負責,故在施工階段建築師所需審核(*建議改為檢視)營造業所提送之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以其是否合乎設計圖說之要求及意旨(即以建築工程的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重要的建築「法規藝術品質」為主)。
依據我國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4-1條,營造業法第26條等之規定,建議修正建築師法第17條為﹕「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依據,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此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以正確估價,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並由營造業負施工責任。」
(3)數量計算及工程估價[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法條修訂上,建議修正建築師法第17條為﹕「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依據,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此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以正確估價,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並由營造業負施工責任。」
在實務執行上,建築師設計圖說所提供之參考數量及工程概略估價,係提供業主檢討預算及需求之參考,且雙方均認知物價有其波動性,理解調整預算之必要。營造業投標時,自應依該公司之經驗,詳細計算及估價並負其責,與建築師之概略估價並無直接關係,至多業主只依建築師之工程概略估價,作為與營造業談判發包價之參考。
(4)保證金[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係受業主委託執行設計任務,提供技術與勞務,並依設計之工作進度領取設計酬金,各國均無保證金制度。
四、業主之責任[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業主係屬委託方,各國均定有其依法應盡之責任,我國公共工程合約範本則無此條款。
各國之設計費參考附件3-1,明顯比我國多出許多,且工作內容並無含監造工作。
五、罰則[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依民法雙方平等基礎,訂立合理及普遍專業應有之罰則。我國則常以主政機關行政管理之角度,訂立相對較嚴苛之罰則,如1)履約品質的處罰 2)建築師未到現場之處罰3) 延遲履約的處罰4)監造對營造品質管控疏失之處罰等。
營造廠負責建築「工程施工品質」﹕依建築法第15條,負責工法、工序、工程技術、施工安全、數量計算…等施工責任。
建築師在施工階段負責建築「法規藝術品質」﹕依營造業法第2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4-1條,檢視營造業所繪製並提送之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是否合乎設計圖說之要求及意旨,即以建築工程的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法規及藝術品質。
六、其他[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爭議處理亦依據雙方平等之基礎,以維護雙方權益。為維持雙方權益及預防工程中不可預測之事件,雙方均俱備完整工程保險意識,而各國之工程專業保險制度,亦比我國完整。
總結上述,從我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與各國之比較中,可清楚顯示我國契約之下列問題。
一、賦予建築師相當多之工作,而此等工作太多非屬建築設計之範疇。此凸顯我國主政機關對建築設計者之角色並非十分清楚。
二、要求建築師所負的責任,幾乎超出建築設計者的角色,而替代政府主政機關行使「管控」營造業施工的責任。而此種「管控」,在世界各國均視之為營造業其應有之權利及職責。縱然目前我國建築師合約有「監造」之工作,但仍不應違反「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基本精神。
三、我國契約要求建築師之履約品質,且以量化規定。蓋建築師之履約品質,除了可量化的實際應用及工程成本外,其因俱有「設計」、「創造」性質,其所設計之成果,因涉文化創新,其不可度量之價值,遠超過可度量之部分。世界各國討論建築師之設計品質,皆從其「技術」、「材料」、「創新」、及對文化之影響為主要論點。而依我國契約之規定,可見主政機關仍停留在工程管理概念,而非設計創新層次。此種觀念之落差,需予以突破,始能與國際接軌。
第五章 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建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5.1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之建議表及重點說明[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依據本報告第三章,分析美、日、英、德等諸國之建築師執業規章,及本報告第四章「我國執業規章與國際間通行規章之比較」顯見二者有相當落差。值此全球化、國際化之時代,為提升我國建築設計之相關產業之國際競爭力,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應予以修訂,以與國際接軌乃為刻不容緩之要事。
各國建築師之執業規章或因各國之國情或文字表達略有不同,然其「訂約雙方平等」以及「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精神大致相同。由於我國法規之訂定與美、日兩國較俱淵源,但比較各國,大多透過國際建築師聯盟(UIA)所訂定之規章,與美國(AIA)相似者較多,因此本會建議依美國AIA之條文內容為藍本,修訂我國執業規章。此新修訂之建築師執業規章,因其所涉及內容需修訂建築師法,建築法及採購法下之技服辦法等,恐非短期間一蹴可及,本會建議將此列為長期最終目標,而此長期目標之推動,宜由政府與民間共同完成,本會當盡力協助。
下列表5-1為本會整理,修訂建築師執業規章之重點與說明,以供修訂之用。
另由於我國之採購法、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法,其所訂立之時間與主管機關不同,加之各主管機關之執行經驗及認知之差異,導致目前在管理上屢生爭議,此在我國國際競圖案中,國外建築師之反應明顯可見(參陳柏森文「綜論我國之國際競圖」,全建會編,「臺灣建築五十年專輯」P.196~P.202)。
因此在尚未完成修訂建築師執業規章前之過渡期間,本會仍建議主管機關以「專業分工,專業負責」;「建築師為其設計負責,營建業為其施工負責」之原則,處理相關業務,並作為與國際接軌之準備。
因此本會亦提出目前可行之短期目標建議,以供政府參酌執行。
表 5‑1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建議表
建議 | 依AIA B101之參考條文 | 備註 |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
1.合約宜有雙方誠信原則及可調整作業項目之共識。
2.定義及解釋對合約之執行有其必要性,宜予訂定。 |
Article 1.1.1
21.3 |
|
(二)
建築師之職責 |
1.宜加條款
-註明建築師應為「良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宜加條款註明建築師不應介入不當活動而影響對本案專業的判斷。 3.修訂建築法第13條第一款有關建築物結構、機電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其中「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建議予以刪除。 |
Article 2
2.4 |
需修訂建築師法第13條 |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
1.依設計各階段,初步設計,設計發展,施工圖說(*建議修改為工程圖說),發包及施工階段進行合約工作。
2.修訂建築師法第19條、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負監造之責任。因施工責任及工程技術、施工安全…等依建築法第15條,由營造廠負責。故在工程施工階段,建築師審核(*建議改為檢視)營造業所繪製並提送之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係審核(*建議改為檢視)其是否合乎設計圖說之要求及旨意(即以建築工程之建築法規、使用機能、造型美學…等重要的建築「法規藝術品質」為主)。而非監督營造業之建築「工程施工品質」。 3.國際間各國依委託條款訂立合約,幾乎都無保證金之規定。業主對設計酬金均依設計工作進度給付。建議取消建築師保證金規定。 |
Article 3
3.1~3.6
6.1~6.5
|
需修訂建築師法第19條與建築師法第18條有關建築師負監造之責任。
修訂營造業法第26條及建築師法第17條等相關條文以便扣合。 |
(四)
業主之責任 |
1.業主之責任宜有條款註明,以符雙方權益對等之精神。
2.業主應該提供正確基地相關資料 3.對各地方機關經常擅自增加合約條款或罰則,偏離專案精神合理之工作內容。其招標資格違反建築法,或違法招標者,應明訂懲處條款。 |
Article 5.1~5.4 | 僅對建築師訂定罰則,而業主並無罰則,不符平等原則。 |
(五)
著作權 |
1.國際上對設計創作之著作權相當重視,我國亦宜立法明文規定。 | Article 7 | 修訂著作權法。 |
(六)
設計費 |
1.我國之設計費與國際間有明顯差距。本會提供加拿大訂定之設計費及計算方式,供政府參考。
2.比較國內房屋仲介費與責任,我國建築師之設計費與責任,殊不合哩,建議應以實際工程照價為基準並提高酬金百分比。 3.按照國際間將建築師基本服務及額外設計服務重新訂定及計算。 |
Article 11 | 我國之設計費宜逐年調升以符合權責相當,並與國際接軌。 |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
1.罰則和合約爭議,基本上是雙方站在平等基礎,按各國法律規定處理。
2.若建築師因設計錯誤造成業主之損失,依法律求償,多由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建築師之工程保險制度非常重要,應有完整機制。 3.監造業務:在國際間多以專業分工,各自負責之觀念訂立合約,「建築師為其設計負責」,「營造業為其施工負責」,「專業技師與施工廠商亦各對其工作負責」。 |
Article 1.1 | 建築師之設計錯誤造成業主之損失,多以合約求償之規定處理,而非罰則之概念。 |
(八)
保險 |
Article 2.5、
1、2、3、4 |
重點說明
一、由於我國建築相關法規、營造業法等早期多為沿襲美、日而來,而因文字用語,名詞不同,導致法規中之名詞定義各異,而司法機關之認定又常與專業有違。因此必須明確將名詞統一定義。名詞定義應以其「實質工作內容之權責為原則」,以免各自解讀。
二、目前工程會合約範本雖有不盡完美之處,但尚能反應相關爭議。但各地方機關常擅自增加合約條款或罰則,偏離專案精神合理之工作內容。各地方機關雖有其自主權限,但本合約規章修訂,應規定為剛性條款,各機關一體適用。
三、若比照各國職業規章不論公私工程合約,均不得違法建築相關法規之原則,對招標機關擅定投標資格致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者,屬違法招標﹔或擅自增加合約條款或罰則,偏離專案精神合理之工作內容﹔均應訂定罰則。
四、建議取消建築法第13條第一項有關「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我國建築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而在美國AIA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中,建築師將專業工程複委託予專業工程技師,依專業分工各自負責之原則,無需負專業技師所應負之責任。業主若另委託專業技師,亦統由建築師依設計相互協調。
五、相關保險之長程建議:
若建築師保險範圍與責任不能確定,則風險不能確定,保險額度亦難定,將造成保險公司難以承作。故建議﹕
(一)建築法13條,有關建築師不合理之連帶責任應予解除。
(二)建築法第17條所指「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並非指按照「建築師的設計圖說」施工,而是應回歸營造業法2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334-1條之意旨,是指按照「營造業及其設備廠商所應繪製的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
(三)建築師法18條,有關建築師的監造責任,因建築師不得參與營造廠之內部指揮,故應明確說明建築師的監造並不能取代或因此免除營造業者應遵守建築法15條所應負之施工責任。
(四)建立責任鑑定機制,由建築師、技師、律師及保險業者組成聯合審查會,使其結論具公正專業性,供法院及保險公司之參考,協助解決求償爭議。
(五)請工程會協助推動建立保險費率之合理性:業主與保險業應充分認知複雜建築工程存在一定概率錯誤風險,針對可能造成損失的情況,參酌美國AIA保險的模式,由保險公司參與定訂合理保費共同承擔風險。
(六)配合保險市場機制之成熟,要求專業人員與團體逐年續保專業責任險年保單,再針對個案就其不足部分投保即可提供足夠保障。
(七)參酌美國保險業增加其所謂的「尾部保險(Tail Insurance)」,供退休建築師可以購買公司保險的延期,以保障在退休前已在其保險公司至少連續投保年數的建築師。
六、由於我國設計費與各國有相當落差,建議宜逐年調升以與國際接軌。
七、在我國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準備,學會亦建議建築師應加強職業倫理之實踐。
5.2對公共工程主管機關之建議(*非建築主管機關)[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邁向與國際接軌之進程,本會對政府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有五點建議,作為參與國際化應有之準備。
一、加強對合約甲乙雙方平等之觀念[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民主國家政府與民間係合作關係,雖雙方職責、工作性質不同,但均為納稅人服務.因此合約甲乙雙方均以平等公平對待。以往主政機關常以甲方掌有代表政府之權,遇有法規灰色地帶,常以「甲方之解釋為準」,甚至擴大解讀之習慣,「以甲方為準」之字眼雖在2008年3月16日公告之合約範本修改予以刪除,但主政機關之心態依舊。此有違民主國家以公平誠信,合理,雙方協商之精神。此種心態宜予調整,以適應國際化之環境。
二、降低防弊心態及減少文書流程[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從採購法及其執行,主政機關充滿防弊心態,層層管制,疊床架屋,過多之文書流程,反疏忽於工地管理。人為疏失本就難免,然國際上自有其專業執行方式。文書流程過多,易流於形式,導致上下敷衍,應付了事,至為可惜。政府採購設計或工程,其最終目的在於獲得良好之設計及工程品質。當設計完成時,其所呈現者為優秀之模型及設計圖說,唯有透過良好之工地營建管理,始能獲得實際工程成果。公共工程,其編列之預算並不比民間工程為少,然品質常不如民間工程,可見良好及合理的營建管理機制,須由包括主管機關、設計單位及營建廠商,各自負應負之責,相互協調始能達成。
三、加強對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認知[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工業革命之後,建築工程雖由傳統之建造者(Builder)觀念,分離出設計與營造兩部分,然因近一二百年之發展,材料、施工技術日新月異,兩者專業亦越多元複雜。就設計者而言,從早期以構造與造型為主之工作,已變成協調結構、機電、空調、環控、音響、材料等內容,設計時,建築師可從材料商提供之資料及樣品,設計材料之規格,以作為建築組成元素之部分,但對材料製作及組裝技術並不完全了解。而就施工廠商而言,從早期傳統RC或鋼構工法,演變成複雜之各種材料組裝,且自1970年之後,已有許多材料及工法屬於某些公司之專利及定價,此為該公司競爭力之底氣。因此在工程施工階段,對工程品質之需求,建築師僅能從文件及樣品審查是否達到設計要求,至於用何種方式組裝以達成設計成果,概屬施工廠商之責,亦即建築師亦無能力干預其施工過程。2000年之後,又因極端氣候、零碳環境,材料及工法亦快速變遷。因此包括主管機關亦應與時並進,加強了解各專業分工及其責任區分,以符合時代所需。
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不獨存在於建築師與營建廠商之間。在先進國家,建築師與結構、土木技師之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規定亦界定相當清楚。甚至連房屋漏水,工程估價,房屋有毒污染物處理等,亦均由具有證照之專業人員簽證負責,現各類工程愈益複雜,專業分項越多,我國亦宜朝此方向前進。
四、揆諸各國建築師業務規章.我國已明確走向設計與施工分別負責之路.
「設計圖由建築師負責繪製,施工圖由營造業者負責繪製。」
而施工圖之審核,應分為﹕
1、應先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自行負責「審核」建築「工程施工品質」之工法、工序、技術、安全、數量…等施工責任。
2、再由建築師負責「檢視」建築「法規藝術品質」之建築法規、使用機能、美學造型…等設計要求與意旨。
五、加強對國際間,從建築師設計至營造業施工整體流程之認知。[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六、加強培訓營造業工地專業人員之證照制度及專業人員之訓練,提升專業人員之素質及數量。[編輯 | 編輯原始碼]
5.3對目前較具爭議事項之建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未修法前,依現行法令,主政機關執行時,有些較易爭議之事項,本會期望主政機關本於「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前提提出改革建議。
一、重點說明[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建築設計責任[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法源
(1)現行建築師法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設計責任與施工責任混淆)
(2)現行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3)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第17條)設計之圖說施工。(*設計責任與施工責任混淆)
i.
ii. …….
2.執行現況
(1)建築師本應負設計之責,而依民國60年至今之建築師法第17條所指設計圖說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2)上文意涵與後來民國91年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334-1條及民國92年修訂之營造業法26條之意旨明顯牴觸。造成建築師之設計責任與營造廠之施工責任相互混淆。
3.建議
(1) 建築師法第17條理應修正為﹕「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依據,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此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以正確估價,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並由營造業負施工之責。」
(二)建築監造責任
1.法源[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2)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I.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II.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
III.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IV.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其中第三款係民國73年修訂,其修法理由係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任,其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責任,應予以明確劃分。顯見當時已有「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概念。
(3)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工程之施工責任」。
(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4-1條。結構混凝土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之依據。施工圖說應載明事項於施工規範定之。
(5)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應依照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應依照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施工計劃書,再按照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2.執行現況[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應負監造之責,故營造業應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對施工品質不良或工地缺失等負責。執行現況卻經常先對建築師究責,而未對營造廠究責。
3.建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1960年代之前,美國AIA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亦有建築師到工地監督(Supervision)之工作,但1970年後,因工程更趨複雜,遂改為建築師僅到工地視察(observation)。但均與業主另聘之專業工地查核(inspection)不同。依上述相關法規,若建築師有「監督工程施工之責」,則在施工階段,若干涉營造業之施工方法、施工程序,則營造業又如何負責施工責任?可見目前相關法規及執行,有其矛盾之處。
美國AIA雖無規定建築師負監造施工品質之責,但在施工期間,卻需審核營造業提送之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樣品是否合乎設計圖說及旨意。考之民國73年11月28日修訂建築師法第18條之修法理由,本會建議未修法前,在觀念上可將「監造」視之為建築師為負設計品質責任之相關工作延伸。
本會建議監造之執行如下:
(1)以專業營造業提出之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樣品是否合乎設計規範及旨意,該圖上需註明「本現場施工製造圖」係由本公司選擇最佳方案,雖經由建築師審核同意施作,本公司仍負施工品質之完全責任。下註工地主任_____(簽章),_____主任技師(簽章),_____(建築師審核章)(*建議改為檢視章)。
(2)重要部分,需在工地試作組裝,並由建築師現場會勘,該重點項目包括外牆材料工法(石材或帷幕牆等)室內天花、牆面、地面之局部裝修。建築師經會勘同意並簽核,由營造商拍照存證。
(3)施工技術、施工方式、施工安全雖由營造業負完全責任,但建築師工地監造人員若發現營造業有違一般「技術成規」責應通知業主副知營造廠。
(4)建築師法第18條第四款規定「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依本條修法之理由,已強調劃分建築師與營造業之權責,因此本款之約定事項,亦不應背離此原則。(*建議本款獨立為第二項,以便另行約定計費,避免空白授權,造成任意解釋。)
(三)數量計算及工程估價[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法源[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2.執行現況[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之估價計算在,發包時附於發包資料中。但若在施工階段,營建廠商認為建築師之估價表有誤,主政機關則予建築師罰款。
3.建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師在設計過程中所提出之估價數量計算或估價表,本係供業主檢討設計需求及是否合乎業主預算,以作為增減工程預算及需求之用途。因此發包時,提供營建廠商係參考性質,投標廠商本就應依其公司經營理念及經驗,自行估算,提出標價競標。因此當施工中營造廠商發現與其實際施工數量不符,要求業主增加預算,只凸顯其當初投標估算之草率,以此罰建築師本不合理且建築法亦無此規定。
本會建議若在工程發包時,若建築師之工程估價表含於發包資料中,則在估價表下要寫「本估價表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需自行計算,必要時可以修改本表之數量,並自行負責」。
(四)保險相關之短程建議[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建立合理專業責任保險保障涵蓋期間:[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目前國內專業責任保險保障期間多與被保險人所承辦個案之履約期間相同,僅止於執行設計或監造期間。然而,真正會發生需要賠償狀況必定是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因而投保卻不能得到應有的保障。
2.合理化強制投保之對象與保險成本:[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建築是專業且分工複雜的產業,強制投保對象應包括建築上下游,涵蓋投資業、建築師、專業技師、營造廠商及其技師、室內裝修業,合理的分散執業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