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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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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條約與各國之比較== 依第三章各國建築師執業規章之內容,下表為我國公共工程服務契約與各國規章之重點比較表。 ===4.1 我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條約與各國之重點比較表=== 表 4‑1我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與各國之重點比較表 {| class="wikitable" |<nowiki>-</nowiki> |'''我國契約''' '''110.1.7版本''' |'''美國AIA''' |'''日本''' |'''加拿大(大英國協)''' |'''德國''' |'''法國''' |'''中國 (UIA)'''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1.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sup>1</sup> |1. 合約基本資料包括可供建築師作業的資料。 2. 雙方共識,可適當調整進度、服務項目及設計費。 |1. 包含條款及業務委託書兩部分。 2. 遵守建築師法、建築基準法及其他業務相關的法令。 3. 法定監理業務內容。 4. 依據合約支付各項報酬。 | | | |1. 公平、誠信原則 2. 雙方認同合約的 3. 基本內容可以調整:如進度、項目、服務費 |- |'''(二)''' '''建築師之職責''' | |1. 建築師執行業務應符合其他建築師在相同或類似條件提供之專業技能和注意義務。 2. 建築師不應介入不當活動而影響對本案專業的判斷。 |1. 提出設計業務成果及業務進度表、說明監理業務原則。 2. 禁止權利/義務的轉讓。 3. 保守秘密。 4. 向業主說明及報告各項業務的執行情形。 | | | | |-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1. 第二條 履約標的 2. 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營造 3. 第七條 履約期限 4. 第八條 履約管理 5. 第九條 履約的品管 6. 第十一條 保證金 7. 第十二條 驗收 |1.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依草案(SD)、設計發展(DD)、設計圖說(C.D)、發包議價階段、施工階段,相關之作業次序進行。 2. 建築師須將業主及業主聘用的顧問所提供之資訊整合在建築設計中。 3. 建築師在施工階段並無工地監造之責任,但需要<u>'''審查(*建議改為檢視)'''</u>營造業所提送之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 |1. 調查 /企劃業務 2. 基本設計業務 3. 實施設計業務 4. 施工階段合理之實施設計相關業務 5. 監理業務 6. 其他業務 7. 建築物完成後業務 |1. 明確定義(A)設計準備與(B)竣工後兩階段。 2. 明確定義各種屬於額外服務之情況。 3. 明定施工階段建築師無須負責之事項。 | |1. 施工圖由施工單位根據招標文件需求所繪製,而非建築師之職責。 |2. 施工期間之服務階段稱為「施工配合階段」 |- |'''(四)''' '''業主之責任''' |1. 本國合約亦無此種條款<sup>1</sup> |1. 業主應提供空間需求,基地之基本資料、測量、地質鑽探,供建築師設計作業。 2. 依進度支付設計費。 |1. 業主必須盡速提供建築師業務執行所需之的必要資料。 2. 業主必要時可向建築師業務作出指示。但是其指示內容若與建築法、建築基準法、或其他業務相關法令有所(或有可能)抵觸時,建築師可要求撤回或變更。 |1. 業主應提供急金額以涵蓋不可預見或不斷變化的成本因子。 | | |1. 提供工程設計資料並負逾期提供的責任 |- |'''(五)''' '''著作權''' |1.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第三款有著作權之勾選 |1. 智慧財產權屬於提供者,業主可以使用所提供的設計於本案,但不可轉讓也不可用於其他地方。 |1. 設計成果或建築物之著作權屬於建築師。 2. 明訂意匠權的登錄。 3. 明定著作物之利用限於業主,也不可用他方。 4. 明訂意匠權的利用。 5. 明定著作人格權的限制,發表需業主同意。 6. 明定著作權及意匠權的禁止讓渡。 明訂著作權等的保證。 | | | |1. 除另有約定外設計人為實施工程所編制的檔的著作權屬於設計人 |- |'''(六)''' '''設計費''' |1.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2.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3.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4.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1. 分為基本酬金及額外服務之酬金,且分階段此則給付。 |1. 業主對收到與業務報酬相關成果(或並完成相關業務手續)後,應盡速支付。 2. 業務無法執行或合約在執行期間終止時,建築師可向業主請求已完成業務中相對等比例的報酬。 3. 如遇不可歸咎於建築師責任之工期延長情況時,建築師可提出必要的報酬增加請求。 |1. 酬金計算可參考RAIC「建築師適當服務費用決定指南」。 2. 百分比費率分(A)不含顧問與(B)僅含結構、空調、機電等顧問兩種,後者介於5.0%至19.5%之間。 3. 酬金計算之預算或造價基礎應隨著期程的進展而調整 |1. 百分比費率分介於5.7%至26.5%之間。 | |1. 合同價款組成: (A)基本服務費用(B)其他服務費用(C)未簽訂合約前所做服務之相應費用等。 |-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1.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2.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3.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4.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1. 爭議處理有調解、仲裁及訴訟。 2. 業主若將整個案子暫停超過90天,若非建築師的過失,建築師可以提出解除合約。 |1. 明訂業務中矛盾的解決原則。 2. 明訂成果內容與合約不符時之建築師責任。 3. 明訂業務中之業主中止權。 4. 明訂業務中之建築師中止權。 5. 明訂業主解除權的行使。 6. 明訂委任解除後之處理原則。 7. 對於合約爭議可提出訴訟或申請民事調解。 8. 雙方正在協議時亦可申請仲裁。 | |1. 建築師有投保工程第三責任險的義務,合約中須載明個人與其他傷害之保險金額。 2. 除因建築師瀆職被吊銷職照外,其他施工衍生意外皆由保險公司理賠,或再循法律訴訟處理。 |1. 建築師之專案造價估算若超標過多將造成罰款。 2. 相對友善之延遲交付的懲處:延遲交付罰金為罰款金額或合約總金額乘上由建築師造成延遲天數之1/3000 |1. 合約雙方皆有所負之違約責任 |- |'''(八)''' '''其他''' |第十條 保險 | |1. 建築師應及時通知業主基於合約可能衍生債務之投保。 | | | | |} <sup>1</sup>工程會於111年5月提出對本表(一)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四)業主之責任等提出修改意見。其強調在「採購法立法精神已規定及技服範本已有處理機制等」。本會理解亦予尊重,然該等內容並未具體呈現於已訂立之我國契約範本中。 <sup>2</sup>各國比較表中重點項目空白者,係與美日內容相同。 ===4.2 我國建築師規章與各國差異比較之重點說明=== ====一、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各國之合約,均基於甲乙雙方平等、誠信之原則訂立,並載明於合約性質中其權利,義務均以雙方平等原則訂立。'''<u>且不論公私工程合約,均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規。</u>'''我國並無此明確條文。 ====二、建築師之職責==== 各國之合約,均註明「建築師職責之範圍,應與其他建築師在相同或類似條件提供之專業技能和注意事項相符合」。此係界定建築師之專業條件與職責之範圍,並以此為法律判斷其是否違反合約之依據,我國並無此明確條文。 ====三、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1)工作內容===== 建築師係業主之委託,'''<u>執行建築物之設計,因此若不屬於建築設計作業之工作內容,則不應置於合約中,</u>'''如前期規劃、運輸規劃、施工計畫、營建土石方管理之規劃等。若業主有必要,可另行委託相關專業處理,此亦我國與各國差異之處。 =====(2)監造===== '''<u>美國AIA規定建築師到工地僅係視察(Observation)而非如營造業之監督(Supervision),更非業主另聘之第三方查核(Inspector)。</u>''' <u>'''因施工責任及工程技術、施工安全…等建築「工程施工品質」依建築法第15條,由營造廠負責,故在施工階段建築師所需審核(*建議改為檢視)營造業所提送之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以其是否合乎設計圖說之要求及意旨(即以建築工程的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重要的建築「法規藝術品質」為主)。'''</u> <u>'''依據我國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4-1條,營造業法第26條等之規定,建議修正建築師法第17條為﹕「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依據,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此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以正確估價,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並由營造業負施工責任。」'''</u> =====(3)數量計算及工程估價===== '''<u>在法條修訂上,建議修正建築師法第17條為﹕「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依據,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此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以正確估價,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並由營造業負施工責任。」</u>''' <u>'''在實務執行上,建築師設計圖說所提供之參考數量及工程概略估價,係提供業主檢討預算及需求之參考,且雙方均認知物價有其波動性,理解調整預算之必要。營造業投標時,自應依該公司之經驗,詳細計算及估價並負其責,與建築師之概略估價並無直接關係,至多業主只依建築師之工程概略估價,作為與營造業談判發包價之參考。'''</u> ======(4)保證金====== <u>'''建築師係受業主委託執行設計任務,提供技術與勞務,並依設計之工作進度領取設計酬金,各國均無保證金制度。'''</u> ====四、業主之責任==== <u>'''業主係屬委託方,各國均定有其依法應盡之責任,我國公共工程合約範本則無此條款。'''</u> 各國之設計費參考附件3-1,明顯比我國多出許多,且工作內容並無含監造工作。 ====五、罰則==== 依民法雙方平等基礎,訂立合理及普遍專業應有之罰則。我國則常以主政機關行政管理之角度,訂立相對較嚴苛之罰則,如1)履約品質的處罰 2)建築師未到現場之處罰3) 延遲履約的處罰4)監造對營造品質管控疏失之處罰等。 '''<u>營造廠負責建築「工程施工品質」﹕依建築法第15條,負責工法、工序、工程技術、施工安全、數量計算…等施工責任。</u>''' <u>'''建築師在施工階段負責建築「法規藝術品質」﹕依營造業法第2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4-1條,檢視營造業所繪製並提送之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是否合乎設計圖說之要求及意旨,即以建築工程的環境特色、法規規範、建築功能、造型美學及視覺感受等法規及藝術品質。'''</u> ====六、其他==== 爭議處理亦依據雙方平等之基礎,以維護雙方權益。為維持雙方權益及預防工程中不可預測之事件,雙方均俱備完整工程保險意識,而各國之工程專業保險制度,亦比我國完整。 總結上述,從我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與各國之比較中,可清楚顯示我國契約之下列問題。 一、賦予建築師相當多之工作,而此等工作太多非屬建築設計之範疇。此凸顯我國主政機關對建築設計者之角色並非十分清楚。 二、要求建築師所負的責任,幾乎超出建築設計者的角色,而替代政府主政機關行使「管控」營造業施工的責任。而此種「管控」,在世界各國均視之為營造業其應有之權利及職責。縱然目前我國建築師合約有「監造」之工作,但仍不應違反「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基本精神。 三、我國契約要求建築師之履約品質,且以量化規定。蓋建築師之履約品質,除了可量化的實際應用及工程成本外,其因俱有「設計」、「創造」性質,其所設計之成果,因涉文化創新,其不可度量之價值,遠超過可度量之部分。世界各國討論建築師之設計品質,皆從其「技術」、「材料」、「創新」、及對文化之影響為主要論點。而依我國契約之規定,可見主政機關仍停留在工程管理概念,而非設計創新層次。此種觀念之落差,需予以突破,始能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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