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
切換搜尋
切換選單
切換個人選單
正在編輯
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
(章節)
出自archiwiki
閱讀
編輯
編輯原始碼
檢視歷史
頁面
討論
更多操作
警告:
您尚未登入。 若您進行任何的編輯您的 IP 位址將會被公開。 若您
登入
或
建立帳號
,您的編輯將會以您的使用者名稱標示,並能擁有另外的益處。
防垃圾訊息檢查用。
請勿
填寫此欄位!
==第五章 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建議== ===5.1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之建議表及重點說明=== 依據本報告第三章,分析美、日、英、德等諸國之建築師執業規章,及本報告第四章「我國執業規章與國際間通行規章之比較」顯見二者有相當落差。值此全球化、國際化之時代,為提升我國建築設計之相關產業之國際競爭力,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應予以修訂,以與國際接軌乃為刻不容緩之要事。 各國建築師之執業規章或因各國之國情或文字表達略有不同,然其「訂約雙方平等」以及「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精神大致相同。由於我國法規之訂定與美、日兩國較俱淵源,但比較各國,大多透過國際建築師聯盟(UIA)所訂定之規章,與美國(AIA)相似者較多,因此本會建議依美國AIA之條文內容為藍本,修訂我國執業規章。此新修訂之建築師執業規章,因其所涉及內容需修訂建築師法,建築法及採購法下之技服辦法等,恐非短期間一蹴可及,本會建議將此列為長期最終目標,而此長期目標之推動,宜由政府與民間共同完成,本會當盡力協助。 下列表5-1為本會整理,修訂建築師執業規章之重點與說明,以供修訂之用。 另由於我國之採購法、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法,其所訂立之時間與主管機關不同,加之各主管機關之執行經驗及認知之差異,導致目前在管理上屢生爭議,此在我國國際競圖案中,國外建築師之反應明顯可見(參陳柏森文「綜論我國之國際競圖」,全建會編,「臺灣建築五十年專輯」P.196~P.202)。 '''因此在尚未完成修訂建築師執業規章前之過渡期間,本會仍建議主管機關以「專業分工,專業負責」;「建築師為其設計負責,營建業為其施工負責」之原則,處理相關業務,並作為與國際接軌之準備。''' 因此本會亦提出目前可行之短期目標建議,以供政府參酌執行。 '''表 5‑1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建議表''' {| class="wikitable" | |'''建議''' |'''依AIA B101之參考條文''' |'''備註'''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1.合約宜有雙方誠信原則及可調整作業項目之共識。 2.定義及解釋對合約之執行有其必要性,宜予訂定。 |Article 1.1.1 21.3 | |- |'''(二)''' '''建築師之職責''' |1.宜加條款 -註明建築師應為「良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宜加條款註明建築師不應介入不當活動而影響對本案專業的判斷。 3.修訂建築法第13條第一款有關建築物結構、機電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其中「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建議予以刪除。 |Article 2 2.4 |需修訂建築師法第13條 |-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1.依設計各階段,初步設計,設計發展,施工圖說'''<u>(*建議修改為工程圖說)</u>''',發包及施工階段進行合約工作。 2.修訂建築師法第19條、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負監造之責任。'''<u>因施工責任及工程技術、施工安全…等依建築法第15條,由營造廠負責。故在工程施工階段,建築師審核(*建議改為檢視)營造業所繪製並提送之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係審核(*建議改為檢視)其是否合乎設計圖說之要求及旨意(即以建築工程之建築法規、使用機能、造型美學…等重要的建築「法規藝術品質」為主)。而非監督營造業之建築「工程施工品質」。</u>''' 3.國際間各國依委託條款訂立合約,幾乎都無保證金之規定。業主對設計酬金均依'''<u>設計工作進度</u>'''給付。建議取消建築師保證金規定。 |Article 3 3.1~3.6 Article 6.1~6.5 參1983年AIA施工說明書範本總則篇,對施工中之流程權責有詳細規定。(附件1) |需修訂建築師法第19條與建築師法第18條有關建築師負監造之責任。 修訂營造業法第26條'''<u>及建築師法第17條等</u>'''相關條文以便扣合。 |- |'''(四)''' '''業主之責任''' |1.業主之責任宜有條款註明,以符雙方權益對等之精神。 2.業主應該提供正確基地相關資料 '''<u>3.對各地方機關經常擅自增加合約條款或罰則,偏離專案精神合理之工作內容。其招標資格違反建築法,或違法招標者,應明訂懲處條款。</u>''' |Article 5.1~5.4 |<u>'''僅對建築師訂定罰則,而業主並無罰則,不符平等原則。'''</u> |- |'''(五)''' '''著作權''' |1.國際上對設計創作之著作權相當重視,我國亦宜立法明文規定。 |Article 7 |修訂著作權法。 |- |'''(六)''' '''設計費''' |1.我國之設計費與國際間'''<u>有明顯</u>'''差距。本會提供加拿大訂定之設計費及計算方式,供政府參考。 <u>'''2.比較國內房屋仲介費與責任,我國建築師之設計費與責任,殊不合哩,建議應以實際工程照價為基準並提高酬金百分比。'''</u> '''<u>3.</u>'''按照國際間將建築師基本服務及額外設計服務重新訂定及計算。 |Article 11 |我國之設計費宜逐年調升<u>'''以符合權責相當,並'''</u>與國際接軌。 |-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1.罰則和合約爭議,基本上是雙方站在平等基礎,按各國法律規定處理。 2.若建築師因設計錯誤造成業主之損失,依法律求償,多由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建築師之工程保險制度非常重要,應有完整機制。 3.監造業務:在國際間多以專業分工,各自負責之觀念訂立合約,「建築師為其設計負責」,「營造業為其施工負責」,「專業技師與施工廠商亦各對其工作負責」。 |Article 1.1 | 建築師之設計錯誤造成業主之損失,多以合約求償之規定處理,而非罰則之概念。 |- |'''(八)''' '''保險''' | |Article 2.5、 1、2、3、4 | |} '''重點說明''' 一、由於我國建築相關法規、營造業法等早期多為沿襲美、日而來,而因文字用語,名詞不同,導致法規中之名詞定義各異,而司法機關之認定又常與專業有違。因此必須明確將名詞統一定義。名詞定義應以其「實質工作內容之權責為原則」,以免各自解讀。 二、目前工程會合約範本雖有不盡完美之處,但尚能反應相關爭議。但各地方機關常擅自增加合約條款或罰則,偏離專案精神合理之工作內容。各地方機關雖有其自主權限,但本合約規章修訂,應規定為剛性條款,各機關一體適用。 <u>'''三、若比照各國職業規章不論公私工程合約,均不得違法建築相關法規之原則,對招標機關擅定投標資格致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者,屬違法招標﹔或擅自增加合約條款或罰則,偏離專案精神合理之工作內容﹔均應訂定罰則。'''</u> '''<u>四、建議取消建築法第13條第一項有關「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我國建築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u>'''「本法所稱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u>而在美國</u>'''AIA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中,建築師將專業工程複委託予專業工程技師,依專業分工各自負責之原則,無需負專業技師所應負之責任。業主若另委託專業技師,亦統由建築師依設計相互協調。 五、相關保險之長程建議: '''<u>若建築師保險範圍與責任不能確定,則風險不能確定,保險額度亦難定,將造成保險公司難以承作。故建議﹕</u>''' '''<u>(一)建築法13條,有關建築師不合理之連帶責任應予解除。</u>''' '''<u>(二)建築法第17條所指「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並非指按照「建築師的設計圖說」施工,而是應回歸營造業法2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334-1條之意旨,是指按照「營造業及其設備廠商所應繪製的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u>''' '''<u>(三)建築師法18條,有關建築師的監造責任,因建築師不得參與營造廠之內部指揮,故應明確說明建築師的監造並不能取代或因此免除營造業者應遵守建築法15條所應負之施工責任。</u>''' (四)建立責任鑑定機制,由建築師、技師、律師及保險業者組成聯合審查會,使其結論具公正專業性,供法院及保險公司之參考,協助解決求償爭議。 (五)請工程會協助推動建立保險費率之合理性:業主與保險業應充分認知複雜建築工程存在一定概率錯誤風險,針對可能造成損失的情況,參酌美國AIA保險的模式,由保險公司參與定訂合理保費共同承擔風險。 (六)配合保險市場機制之成熟,要求專業人員與團體逐年續保專業責任險年保單,再針對個案就其不足部分投保即可提供足夠保障。 (七)參酌美國保險業增加其所謂的「尾部保險(Tail Insurance)」,供退休建築師可以購買公司保險的延期,以保障在退休前已在其保險公司至少連續投保年數的建築師。 六、由於我國設計費與各國有相當落差,建議宜逐年調升以與國際接軌。 七、在我國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準備,學會亦建議建築師應加強職業倫理之實踐。 ===5.2對<u>公共工程</u>主管機關之建議(*非建築主管機關)=== 在邁向與國際接軌之進程,本會對政府'''<u>公共工程主管</u>'''機關有五點建議,作為參與國際化應有之準備。 ====一、加強對合約甲乙雙方平等之觀念==== 在民主國家政府與民間係合作關係,雖雙方職責、工作性質不同,但均為納稅人服務.因此合約甲乙雙方均以平等公平對待。以往主政機關常以甲方掌有代表政府之權,遇有法規灰色地帶,常以「甲方之解釋為準」,甚至擴大解讀之習慣,「以甲方為準」之字眼雖在2008年3月16日公告之合約範本修改予以刪除,但主政機關之心態依舊。此有違民主國家以公平誠信,合理,雙方協商之精神。此種心態宜予調整,以適應國際化之環境。 ====二、降低防弊心態及減少文書流程==== 從採購法及其執行,主政機關充滿防弊心態,層層管制,疊床架屋,過多之文書流程,反疏忽於工地管理。人為疏失本就難免,然國際上自有其專業執行方式。文書流程過多,易流於形式,導致上下敷衍,應付了事,至為可惜。政府採購設計或工程,其最終目的在於獲得良好之設計及工程品質。當設計完成時,其所呈現者為優秀之模型及設計圖說,唯有透過良好之工地營建管理,始能獲得實際工程成果。公共工程,其編列之預算並不比民間工程為少,然品質常不如民間工程,可見良好及合理的營建管理機制,須由包括主管機關、設計單位及營建廠商,各自負應負之責,相互協調始能達成。 ====三、加強對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認知==== 工業革命之後,建築工程雖由傳統之建造者(Builder)觀念,分離出設計與營造兩部分,然因近一二百年之發展,材料、施工技術日新月異,兩者專業亦越多元複雜。就設計者而言,從早期以構造與造型為主之工作,已變成協調結構、機電、空調、環控、音響、材料等內容,設計時,建築師可從材料商提供之資料及樣品,設計材料之規格,以作為建築組成元素之部分,但對材料製作及組裝技術並不完全了解。而就施工廠商而言,從早期傳統RC或鋼構工法,演變成複雜之各種材料組裝,且自1970年之後,已有許多材料及工法屬於某些公司之專利及定價,此為該公司競爭力之底氣。因此在工程施工階段,對工程品質之需求,建築師僅能從文件及樣品審查是否達到設計要求,至於用何種方式組裝以達成設計成果,概屬施工廠商之責,亦即建築師亦無能力干預其施工過程。2000年之後,又因極端氣候、零碳環境,材料及工法亦快速變遷。因此包括主管機關亦應與時並進,加強了解各專業分工及其責任區分,以符合時代所需。 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不獨存在於建築師與營建廠商之間。在先進國家,建築師與結構、土木技師之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規定亦界定相當清楚。甚至連房屋漏水,工程估價,房屋有毒污染物處理等,亦均由具有證照之專業人員簽證負責,現各類工程愈益複雜,專業分項越多,我國亦宜朝此方向前進。 <u>'''四、揆諸各國建築師業務規章.我國已明確走向設計與施工分別負責之路.'''</u> '''<u>「設計圖由建築師負責繪製,施工圖由營造業者負責繪製。」</u>''' '''<u>而施工圖之審核,應分為﹕</u>''' <u>'''1、應先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自行負責「審核」建築「工程施工品質」之工法、工序、技術、安全、數量…等施工責任。'''</u> '''<u>2、再由建築師負責「檢視」建築「法規藝術品質」之建築法規、使用機能、美學造型…等設計要求與意旨。</u>''' ====五、加強對國際間,從建築師設計至營造業施工整體流程之認知。==== ====六、加強培訓營造業工地專業人員之證照制度及專業人員之訓練,提升專業人員之素質及數量。==== ===5.3對目前較具爭議事項之建議=== 在未修法前,依現行法令,主政機關執行時,有些較易爭議之事項,本會期望主政機關本於「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前提提出改革建議。 ====一、重點說明==== ====='''<u>(一)建築設計責任</u>'''===== <u>'''1.法源'''</u> '''<u>(1)現行建築師法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設計責任與施工責任混淆)</u>''' <u>'''(2)現行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u> <u>'''(3)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第17條)設計之圖說施工。(*設計責任與施工責任混淆)'''</u> '''<u> i. </u>''' '''<u> ii. …….</u>''' '''<u>2.執行現況</u>''' <u>'''(1)建築師本應負設計之責,而依民國60年至今之建築師法第17條所指設計圖說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u> <u>'''(2)上文意涵與後來民國91年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334-1條及民國92年修訂之營造業法26條之意旨明顯牴觸。造成建築師之設計責任與營造廠之施工責任相互混淆。 '''</u> '''<u>3.建議</u>''' <u>'''(1) 建築師法第17條理應修正為﹕「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依據,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此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以正確估價,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並由營造業負施工之責。」'''</u> '''<u>(二)建築監造責任</u>''' ======1.法源====== (1)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2)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I.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II.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 III.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IV.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其中第三款係民國73年修訂,其修法理由係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任,其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責任,應予以明確劃分。顯見當時已有「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概念。 (3)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u>,</u>'''負責工程之施工責任」。 <u>'''(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4-1條。結構混凝土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之依據。施工圖說應載明事項於施工規範定之。'''</u> (5)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u>應依照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應依照設計圖說之要求)</u>''',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施工計劃書,'''<u>再按照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書</u>'''負責施工。 ======2.執行現況====== '''<u>建築師應負監造之責,故營造業應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對施工品質不良或工地缺失等負責。執行現況卻經常先對建築師究責,而未對營造廠究責。</u>''' ======3.建議====== 在1960年代之前,美國AIA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亦有建築師到工地監督(Supervision)之工作,但1970年後,因工程更趨複雜,遂改為建築師僅到工地視察(observation)。但均與業主另聘之專業工地查核(inspection)不同。依上述相關法規,若建築師有「監督工程施工之責」,則在施工階段,若干涉營造業之施工方法、施工程序,則營造業又如何負責施工責任?可見目前相關法規及執行,有其矛盾之處。 美國AIA雖無規定建築師負監造施工品質之責,但在施工期間,卻需審核營造業提送之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樣品是否合乎設計圖說及旨意。考之民國73年11月28日修訂建築師法第18條之修法理由,本會建議未修法前,在觀念上可將「監造」視之為建築師為負設計品質責任之相關工作延伸。 本會建議監造之執行如下: (1)以專業營造業提出之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樣品是否合乎設計規範及旨意,該圖上需註明「本現場施工製造圖」係由本公司選擇最佳方案,雖經由建築師審核同意施作,本公司仍負施工品質之完全責任。下註工地主任_____(簽章),_____主任技師(簽章),_____(建築師<u>'''審核章)(*建議改為檢視章)'''</u>。 (2)重要部分,需在工地試作組裝,並由建築師現場會勘,該重點項目包括外牆材料工法(石材或帷幕牆等)室內天花、牆面、地面之局部裝修。建築師經會勘同意並簽核,由營造商拍照存證。 (3)施工技術、施工方式、施工安全雖由營造業負完全責任,但建築師工地監造人員若發現營造業有違一般「技術成規」責應通知業主副知營造廠。 (4)建築師法第18條第四款規定「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依本條修法之理由,已強調劃分建築師與營造業之權責,因此本款之約定事項,亦不應背離此原則。'''<u>(*建議本款獨立為第二項,以便另行約定計費,避免空白授權,造成任意解釋。)</u>''' =====(三)數量計算及工程估價===== ======1.法源====== 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2.執行現況====== 建築師之估價計算在,發包時附於發包資料中。但若在施工階段,營建廠商認為建築師之估價表有誤,主政機關則予建築師罰款。 ======3.建議====== 建築師在設計過程中所提出之估價數量計算或估價表,本係供業主檢討設計需求及是否合乎業主預算,以作為增減工程預算及需求之用途。因此發包時,提供營建廠商係參考性質,投標廠商本就應依其公司經營理念及經驗,自行估算,提出標價競標。因此當施工中營造廠商發現與其實際施工數量不符,要求業主增加預算,只凸顯其當初投標估算之草率,以此罰建築師本不合理且建築法亦無此規定。 本會建議若在工程發包時,若建築師之工程估價表含於發包資料中,則在估價表下要寫「本估價表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需自行計算,必要時可以修改本表之數量,並自行負責」。 =====(四)保險相關之短程建議===== ======1.建立合理專業責任保險保障涵蓋期間:====== 目前國內專業責任保險保障期間多與被保險人所承辦個案之履約期間相同,僅止於執行設計或監造期間。然而,真正會發生需要賠償狀況必定是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因而投保卻不能得到應有的保障。 ======2.合理化強制投保之對象與保險成本:====== 建築是專業且分工複雜的產業,強制投保對象應包括建築上下游,涵蓋投資業、建築師、專業技師、營造廠商及其技師、室內裝修業,合理的分散執業風險。 ======3.保險費率的計算方式,基本上是基於過去已發生的案例,經由統計而計算出投保此項保險所應給付保險公司的費用。可是專業責任保險在臺灣,幾乎沒有理賠的案例,因此產險公會只能依據學理上所提出的一些其他方法,自行評估出一套保險費率的計算方式。====== =====(五)目前可先修訂「技服辦法」,並將「建築師合約範本」成立專章,以與其他專業技師有所區隔。=====
摘要:
請注意,所有於archiwiki所做的貢獻可能會被其他貢獻者編輯,修改或刪除。若您不希望您的著作被任意修改與散佈,請勿在此發表文章。
您同時向我們保證在此的著作內容是您自行撰寫,或是取自不受版權保護的公開領域或自由資源(詳情請見
Archiwiki:版權
)。
請勿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發表文章!
取消
編輯說明
(在新視窗開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