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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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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之建議表及重點說明=== 依據本報告第三章,分析美、日、英、德等諸國之建築師執業規章,及本報告第四章「我國執業規章與國際間通行規章之比較」顯見二者有相當落差。值此全球化、國際化之時代,為提升我國建築設計之相關產業之國際競爭力,我國建築師執業規章應予以修訂,以與國際接軌乃為刻不容緩之要事。 各國建築師之執業規章或因各國之國情或文字表達略有不同,然其「訂約雙方平等」以及「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精神大致相同。由於我國法規之訂定與美、日兩國較俱淵源,但比較各國,大多透過國際建築師聯盟(UIA)所訂定之規章,與美國(AIA)相似者較多,因此本會建議依美國AIA之條文內容為藍本,修訂我國執業規章。此新修訂之建築師執業規章,因其所涉及內容需修訂建築師法,建築法及採購法下之技服辦法等,恐非短期間一蹴可及,本會建議將此列為長期最終目標,而此長期目標之推動,宜由政府與民間共同完成,本會當盡力協助。 下列表5-1為本會整理,修訂建築師執業規章之重點與說明,以供修訂之用。 另由於我國之採購法、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法,其所訂立之時間與主管機關不同,加之各主管機關之執行經驗及認知之差異,導致目前在管理上屢生爭議,此在我國國際競圖案中,國外建築師之反應明顯可見(參陳柏森文「綜論我國之國際競圖」,全建會編,「臺灣建築五十年專輯」P.196~P.202)。 '''因此在尚未完成修訂建築師執業規章前之過渡期間,本會仍建議主管機關以「專業分工,專業負責」;「建築師為其設計負責,營建業為其施工負責」之原則,處理相關業務,並作為與國際接軌之準備。''' 因此本會亦提出目前可行之短期目標建議,以供政府參酌執行。 '''表 5‑1業主與建築師合約重點建議表''' {| class="wikitable" | |'''建議''' |'''依AIA B101之參考條文''' |'''備註''' |- |'''(一)''' '''合約基本資料及性質''' |1.合約宜有雙方誠信原則及可調整作業項目之共識。 2.定義及解釋對合約之執行有其必要性,宜予訂定。 |Article 1.1.1 21.3 | |- |'''(二)''' '''建築師之職責''' |1.宜加條款 -註明建築師應為「良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宜加條款註明建築師不應介入不當活動而影響對本案專業的判斷。 3.修訂建築法第13條第一款有關建築物結構、機電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其中「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建議予以刪除。 |Article 2 2.4 |需修訂建築師法第13條 |- |'''(三)''' '''建築師之基本服務''' |1.依設計各階段,初步設計,設計發展,施工圖說'''<u>(*建議修改為工程圖說)</u>''',發包及施工階段進行合約工作。 2.修訂建築師法第19條、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負監造之責任。'''<u>因施工責任及工程技術、施工安全…等依建築法第15條,由營造廠負責。故在工程施工階段,建築師審核(*建議改為檢視)營造業所繪製並提送之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係審核(*建議改為檢視)其是否合乎設計圖說之要求及旨意(即以建築工程之建築法規、使用機能、造型美學…等重要的建築「法規藝術品質」為主)。而非監督營造業之建築「工程施工品質」。</u>''' 3.國際間各國依委託條款訂立合約,幾乎都無保證金之規定。業主對設計酬金均依'''<u>設計工作進度</u>'''給付。建議取消建築師保證金規定。 |Article 3 3.1~3.6 Article 6.1~6.5 參1983年AIA施工說明書範本總則篇,對施工中之流程權責有詳細規定。(附件1) |需修訂建築師法第19條與建築師法第18條有關建築師負監造之責任。 修訂營造業法第26條'''<u>及建築師法第17條等</u>'''相關條文以便扣合。 |- |'''(四)''' '''業主之責任''' |1.業主之責任宜有條款註明,以符雙方權益對等之精神。 2.業主應該提供正確基地相關資料 '''<u>3.對各地方機關經常擅自增加合約條款或罰則,偏離專案精神合理之工作內容。其招標資格違反建築法,或違法招標者,應明訂懲處條款。</u>''' |Article 5.1~5.4 |<u>'''僅對建築師訂定罰則,而業主並無罰則,不符平等原則。'''</u> |- |'''(五)''' '''著作權''' |1.國際上對設計創作之著作權相當重視,我國亦宜立法明文規定。 |Article 7 |修訂著作權法。 |- |'''(六)''' '''設計費''' |1.我國之設計費與國際間'''<u>有明顯</u>'''差距。本會提供加拿大訂定之設計費及計算方式,供政府參考。 <u>'''2.比較國內房屋仲介費與責任,我國建築師之設計費與責任,殊不合哩,建議應以實際工程照價為基準並提高酬金百分比。'''</u> '''<u>3.</u>'''按照國際間將建築師基本服務及額外設計服務重新訂定及計算。 |Article 11 |我國之設計費宜逐年調升<u>'''以符合權責相當,並'''</u>與國際接軌。 |- |'''(七)''' '''罰則及合約爭議處理''' |1.罰則和合約爭議,基本上是雙方站在平等基礎,按各國法律規定處理。 2.若建築師因設計錯誤造成業主之損失,依法律求償,多由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建築師之工程保險制度非常重要,應有完整機制。 3.監造業務:在國際間多以專業分工,各自負責之觀念訂立合約,「建築師為其設計負責」,「營造業為其施工負責」,「專業技師與施工廠商亦各對其工作負責」。 |Article 1.1 | 建築師之設計錯誤造成業主之損失,多以合約求償之規定處理,而非罰則之概念。 |- |'''(八)''' '''保險''' | |Article 2.5、 1、2、3、4 | |} '''重點說明''' 一、由於我國建築相關法規、營造業法等早期多為沿襲美、日而來,而因文字用語,名詞不同,導致法規中之名詞定義各異,而司法機關之認定又常與專業有違。因此必須明確將名詞統一定義。名詞定義應以其「實質工作內容之權責為原則」,以免各自解讀。 二、目前工程會合約範本雖有不盡完美之處,但尚能反應相關爭議。但各地方機關常擅自增加合約條款或罰則,偏離專案精神合理之工作內容。各地方機關雖有其自主權限,但本合約規章修訂,應規定為剛性條款,各機關一體適用。 <u>'''三、若比照各國職業規章不論公私工程合約,均不得違法建築相關法規之原則,對招標機關擅定投標資格致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者,屬違法招標﹔或擅自增加合約條款或罰則,偏離專案精神合理之工作內容﹔均應訂定罰則。'''</u> '''<u>四、建議取消建築法第13條第一項有關「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我國建築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u>'''「本法所稱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u>而在美國</u>'''AIA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中,建築師將專業工程複委託予專業工程技師,依專業分工各自負責之原則,無需負專業技師所應負之責任。業主若另委託專業技師,亦統由建築師依設計相互協調。 五、相關保險之長程建議: '''<u>若建築師保險範圍與責任不能確定,則風險不能確定,保險額度亦難定,將造成保險公司難以承作。故建議﹕</u>''' '''<u>(一)建築法13條,有關建築師不合理之連帶責任應予解除。</u>''' '''<u>(二)建築法第17條所指「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並非指按照「建築師的設計圖說」施工,而是應回歸營造業法2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334-1條之意旨,是指按照「營造業及其設備廠商所應繪製的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u>''' '''<u>(三)建築師法18條,有關建築師的監造責任,因建築師不得參與營造廠之內部指揮,故應明確說明建築師的監造並不能取代或因此免除營造業者應遵守建築法15條所應負之施工責任。</u>''' (四)建立責任鑑定機制,由建築師、技師、律師及保險業者組成聯合審查會,使其結論具公正專業性,供法院及保險公司之參考,協助解決求償爭議。 (五)請工程會協助推動建立保險費率之合理性:業主與保險業應充分認知複雜建築工程存在一定概率錯誤風險,針對可能造成損失的情況,參酌美國AIA保險的模式,由保險公司參與定訂合理保費共同承擔風險。 (六)配合保險市場機制之成熟,要求專業人員與團體逐年續保專業責任險年保單,再針對個案就其不足部分投保即可提供足夠保障。 (七)參酌美國保險業增加其所謂的「尾部保險(Tail Insurance)」,供退休建築師可以購買公司保險的延期,以保障在退休前已在其保險公司至少連續投保年數的建築師。 六、由於我國設計費與各國有相當落差,建議宜逐年調升以與國際接軌。 七、在我國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之準備,學會亦建議建築師應加強職業倫理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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