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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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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一)建築設計責任</u>'''===== <u>'''1.法源'''</u> '''<u>(1)現行建築師法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設計責任與施工責任混淆)</u>''' <u>'''(2)現行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u> <u>'''(3)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第17條)設計之圖說施工。(*設計責任與施工責任混淆)'''</u> '''<u> i. </u>''' '''<u> ii. …….</u>''' '''<u>2.執行現況</u>''' <u>'''(1)建築師本應負設計之責,而依民國60年至今之建築師法第17條所指設計圖說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u> <u>'''(2)上文意涵與後來民國91年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334-1條及民國92年修訂之營造業法26條之意旨明顯牴觸。造成建築師之設計責任與營造廠之施工責任相互混淆。 '''</u> '''<u>3.建議</u>''' <u>'''(1) 建築師法第17條理應修正為﹕「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說…其設計內容,『乃是作為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之基本要求與依據,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應依此設計圖說自行繪製施工圖說』以正確估價,並按照施工圖說施工。並由營造業負施工之責。」'''</u> '''<u>(二)建築監造責任</u>''' ======1.法源====== (1)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2)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I.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II.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 III.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IV.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其中第三款係民國73年修訂,其修法理由係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任,其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責任,應予以明確劃分。顯見當時已有「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概念。 (3)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u>,</u>'''負責工程之施工責任」。 <u>'''(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4-1條。結構混凝土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之依據。施工圖說應載明事項於施工規範定之。'''</u> (5)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u>應依照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應依照設計圖說之要求)</u>''',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施工計劃書,'''<u>再按照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書</u>'''負責施工。 ======2.執行現況====== '''<u>建築師應負監造之責,故營造業應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對施工品質不良或工地缺失等負責。執行現況卻經常先對建築師究責,而未對營造廠究責。</u>''' ======3.建議====== 在1960年代之前,美國AIA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亦有建築師到工地監督(Supervision)之工作,但1970年後,因工程更趨複雜,遂改為建築師僅到工地視察(observation)。但均與業主另聘之專業工地查核(inspection)不同。依上述相關法規,若建築師有「監督工程施工之責」,則在施工階段,若干涉營造業之施工方法、施工程序,則營造業又如何負責施工責任?可見目前相關法規及執行,有其矛盾之處。 美國AIA雖無規定建築師負監造施工品質之責,但在施工期間,卻需審核營造業提送之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樣品是否合乎設計圖說及旨意。考之民國73年11月28日修訂建築師法第18條之修法理由,本會建議未修法前,在觀念上可將「監造」視之為建築師為負設計品質責任之相關工作延伸。 本會建議監造之執行如下: (1)以專業營造業提出之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樣品是否合乎設計規範及旨意,該圖上需註明「本現場施工製造圖」係由本公司選擇最佳方案,雖經由建築師審核同意施作,本公司仍負施工品質之完全責任。下註工地主任_____(簽章),_____主任技師(簽章),_____(建築師<u>'''審核章)(*建議改為檢視章)'''</u>。 (2)重要部分,需在工地試作組裝,並由建築師現場會勘,該重點項目包括外牆材料工法(石材或帷幕牆等)室內天花、牆面、地面之局部裝修。建築師經會勘同意並簽核,由營造商拍照存證。 (3)施工技術、施工方式、施工安全雖由營造業負完全責任,但建築師工地監造人員若發現營造業有違一般「技術成規」責應通知業主副知營造廠。 (4)建築師法第18條第四款規定「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依本條修法之理由,已強調劃分建築師與營造業之權責,因此本款之約定事項,亦不應背離此原則。'''<u>(*建議本款獨立為第二項,以便另行約定計費,避免空白授權,造成任意解釋。)</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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