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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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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源====== (1)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2)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I.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II.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 III.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IV.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其中第三款係民國73年修訂,其修法理由係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任,其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責任,應予以明確劃分。顯見當時已有「專業分工,專業負責」之概念。 (3)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u>,</u>'''負責工程之施工責任」。 <u>'''(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4-1條。結構混凝土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之依據。施工圖說應載明事項於施工規範定之。'''</u> (5)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u>應依照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應依照設計圖說之要求)</u>''',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施工計劃書,'''<u>再按照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書</u>'''負責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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