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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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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議====== 在1960年代之前,美國AIA業主與建築師合約亦有建築師到工地監督(Supervision)之工作,但1970年後,因工程更趨複雜,遂改為建築師僅到工地視察(observation)。但均與業主另聘之專業工地查核(inspection)不同。依上述相關法規,若建築師有「監督工程施工之責」,則在施工階段,若干涉營造業之施工方法、施工程序,則營造業又如何負責施工責任?可見目前相關法規及執行,有其矛盾之處。 美國AIA雖無規定建築師負監造施工品質之責,但在施工期間,卻需審核營造業提送之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樣品是否合乎設計圖說及旨意。考之民國73年11月28日修訂建築師法第18條之修法理由,本會建議未修法前,在觀念上可將「監造」視之為建築師為負設計品質責任之相關工作延伸。 本會建議監造之執行如下: (1)以專業營造業提出之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及樣品是否合乎設計規範及旨意,該圖上需註明「本現場施工製造圖」係由本公司選擇最佳方案,雖經由建築師審核同意施作,本公司仍負施工品質之完全責任。下註工地主任_____(簽章),_____主任技師(簽章),_____(建築師<u>'''審核章)(*建議改為檢視章)'''</u>。 (2)重要部分,需在工地試作組裝,並由建築師現場會勘,該重點項目包括外牆材料工法(石材或帷幕牆等)室內天花、牆面、地面之局部裝修。建築師經會勘同意並簽核,由營造商拍照存證。 (3)施工技術、施工方式、施工安全雖由營造業負完全責任,但建築師工地監造人員若發現營造業有違一般「技術成規」責應通知業主副知營造廠。 (4)建築師法第18條第四款規定「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依本條修法之理由,已強調劃分建築師與營造業之權責,因此本款之約定事項,亦不應背離此原則。'''<u>(*建議本款獨立為第二項,以便另行約定計費,避免空白授權,造成任意解釋。)</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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