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內法字第1130000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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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台內法字第1130000299號

訴願人:OOO

地址: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40號8樓

代表人:OOO

住址: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40號8樓

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都建施字第11203325031號裁處書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事實:緣訴願人為「(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1174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1月22日現勘發現系爭工程未依規定施作防塵網及警示燈,且有材料堆放於工區外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府都建施字第1120332503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建築師法第18條於民國73年修正前原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檢查施工安全等事項,惟建築師法修正後已刪除之,故檢查施工安全不應由監造人負責,懇請撤銷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答辯意旨略以:本府於112年11月22日現勘發現系爭工程未依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設置警示燈及防塵網,且未依前揭要點第4點規定,將材料堆放於安全圍籬內。建築法第89條業已明文規定,應各處承、監造人罰鍰,故訴願人主張依據修正後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施工安全不應由監造人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64條規定:「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第89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次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復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按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承造人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具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配置圖說。……」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如下:……   (六)警示燈:安全圍籬應每隔二點二五公尺至六公尺、突出處、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第4點規定:「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應堆放於安全圍籬內。……」第5點規定:「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或拆除,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點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下列具有防止物料飛散或墜落功能之設施:……」

二、按建築法第63條及第64條之規定,係要求建築物施工場所設置適當設備或措施、材料及機具之堆放,應合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之目的,又建築法第89條就違反前揭規定訂有罰則。惟是否一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之情事,即一概得以承造人及監造人為裁罰之對象,尚有疑義。應先究明具體個案所涉及者係何種義務之違反,又該義務本應由何人承擔,以此界定何者應為建築法第89條之裁罰對象,始能有效督促相關義務之踐行,又不致使裁罰流於寬泛。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1月22日現勘發現,系爭工程部分區域未於圍籬每隔2.5公尺至6公尺、突出處、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置警示燈,亦有於工區外堆放三角錐以及未依規定設置防塵網等情事,未能合於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中之建築工地實施檢查表影本可稽,且前揭實施檢查表亦經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O君確認後簽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未依規定施作防塵網及警示燈,且有材料堆放於工區外等情事,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惟按建築法第54條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承造人應提具施工計畫書,並應包括關於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材料堆置等事項之配置圖說,又按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察按圖施工等事項。是從前揭規定尚難認系爭工程未依規定施作防塵網及警示燈等違規情事,與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有何等關聯,又上開情事是否屬訴願人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所約定之監造事項,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詳查,即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第64條之具體情事應由何人負責,即逕自認定訴願人為裁罰之對象,逕以112年11月29日府都建施字第11203325031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顯屬率斷。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上開說明,原處分即有可議,應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堂 安

( 請 假 )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林 書 楷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胡 博 硯

委員  戴 秀 雄

委員  辛 年 豐

委員  張 琬 宜

委員  范 琳 珮

委員  梁 國 輝

委員  鄭 信 偉

(代行主席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部長 林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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