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昌_2023/05/21_ v1
感謝各位前輩先進長久支持並熱烈參與「建築師監造責任」的討論 112.05.21.何明昌- v1
這是我們建築師群組內部溝通的平台,容納所有不同的看法,目的在磨合意見,建立基礎共識,並不是正式對外發表的舞台。鑒於前輩先進們的意見因為陸續發表,分別討論,版面分散,容易因片面解讀而引起誤解,可能將好不容易凝聚的共識又再次打散,特此再次整理說明如下﹕
1. 大家應該可以發現,國內的建築相關法規之間,修正時間前後不一,語意不清,或互相矛盾的地方很多,所以鼓勵大家盡量發掘問題,並嘗試做有系統的的整理與分享。
2. 台灣建築學會陳柏森老師112.05.15.在新北市有一場精彩的演講「推動建築師執業規章與國際接軌」。在說明的時候,「往上與國際接軌」也遇到了「往下如何與本土接軌」的問題,短兵相接,精采絕倫。過程中就有一些資深的建築師,誤以為我們主張要修法放棄建築師的監造權。
3. 首先聲明,我們絕對不是主張「放棄監造權」。而是主張重新定義「合理的監造權」的內容(建築師法第18條)。這樣才能避免建築師為「營造廠應負的施工責任(建築法第15條)」買單。
4. 我國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的監造責任)第一款:「監督營造廠,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我們初步發現,這句話以往都被誤解為建築師必須「監督營造廠的施工」,等於要為「營造廠應負的施工責任」負責。但這樣就等於建築師直接介入營造廠的品管與指揮系統,也創造出了所謂的「監造不實」這個罪名。直接違法了建築法第15條(營造廠應聘任專任工程人員,負施工責任)、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建築師的監造,不包括工法、工序、施工技術、以及施工安全)。
5. 建築師法第18條,在民國73.11.28.修法理由,已經明白解釋:「建築師的監造,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並辦理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至於工法、工序、施工技術指導、施工安全檢查、以及檢驗建築材料數計算」,那都是營造廠主任技師的職責。
6. 這點因為時空演進造成建築師監造責任的轉變,才是造成國內建築監造與監工混淆不清的關鍵點。而建築師法第18條第一款 建築師的監造責任,不能被解釋為去「監督營造廠的施工」。
7. 經過整理,我們認為合理的監造權,主要應該包括「監督營造廠的施工圖是否與設計圖相符、提供發包階段與施工中階段的圖說解釋、及顧問諮詢、書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8. 如果再參考比對美國AIA制度,建築師的服務分為五個階段:SD、DD、CD、發包議價階段、施工中的服務階段,都是由「提供設計圖說的建築師」來完成。
9. 國內則是將建築師的五個階段任務,分為設計及監造。前三個階段屬設計建築師。後兩個階段屬監造建築師。
10. 幾十年來,建築師法第18條 有關建築師監造階段任務的文字,其排列方式一直很容易被司法界誤解為「監督營造廠的施工」,所以「施工品質不良」,被解釋為「監造不實」,建築師扛起了不該扛的施工責任。而大家卻徹底忘了「建築法第15條,營造廠主任技師應該負施工責任」這件事。
11. 如果不修建築師法第I8條,不定義合理的監造責任,監造責任就可能被無限放大、被曲解。
12. 再說一次,我們建議要重新正確定義「合理的建築師監造範圍」,並不是要「放棄監造權」。